㈠ 打架怎麼判定責任
法律分析:不論誰先動手,只要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並造成一定危害,就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如果是因為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
如果傷情鑒定一方為輕傷及以上,那麼得立刑事案件,不可調解,由檢察院起訴。不過對於這類輕傷害案件,法院基本以調解為主,最多判個拘役。
大體上處理打架問題基本就是這樣,但是沒有一模一樣的案例,所以也沒有絕對一樣的處理方法和結果,同樣的因糾紛引起的打架,有的可能幾句話就調解掉了,有的會相當麻煩,最後變成所謂的上訪人員。
最簡單的打架尚不構成犯罪的,以批評教育,調解為主,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話,同樣是打架,根據具體案情不同,可能會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尋釁滋事罪(比如無事生非、爭強好勝把人揍一頓,致人輕傷以上是從重情節但不是必要條件)等。
法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㈡ 如何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
法律分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他方無責任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㈢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什麼方法
一、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為全部責任:(一)當事人駕駛車輛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紅燈繼續通行的;(二)當事人駕駛機動車越過施劃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線或者隔離設施,與道路上的其他車輛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三)當事人駕駛機動車進入非機動車道或非機動車通行范圍內,刮撞同向行駛非機動車的;(四)當事人駕駛車輛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圍內刮撞行人的;(五)當事人駕駛車輛刮撞依法在人行橫道內通行的行人的等等。二、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無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為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為同等責任:(一)機動車追撞前方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尾部的;(二)機動車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三)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有障礙的一方未讓無障礙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無障礙一方未駛入時,無障礙一方未讓有障礙的一方先行的等等。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程序合法。
㈣ 車輛剮蹭責任的判定方法是什麼
一、車輛剮蹭責任的判定方法是什麼
1、車輛剮蹭責任的判定方法是:
(1)變道車輛與直行車輛發生剮蹭的責任判定,需要參考實際追尾事故;
(2)現場處理事故的交警,會根據實際現場勘查情況,剎車痕跡等,進行一個判斷;
(3)如果是前車強行變道,並沒有給後方車輛留出安全距離,導致車輛追尾,前車為主要事故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二、交通事故有哪些責任的類型
1、全部責任。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擔事故的責任;
2、同等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當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3、主要責任。雙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4、三方以上的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5、推定責任。
(1)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2)當事人一方有前提報案而未報案的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3)當事人各方有前提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平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當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
㈤ 如何判斷交通事故責任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四)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公安機關並不是對每—個在道路交通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故都能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出於種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時,則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認定其負交通事故責任。對於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適用必須嚴格加以限制。首先對於應當適用推之責任的案件,不能適用不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其次,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應盡一切可能收集證據,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確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只有當確實不能確認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時,才能不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五)交通事故責任推定。交通事故責任推定,是公安機關在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以及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致使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對當求人應負何種交通事故責任的推定行為。(六)模糊責任。無論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還是交通事故責任推定,公安機關對當事人所負事故責任都是加以具體確認的。但是,在交通事故處理實踐中,還存在著一種當事人的部分違法行為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部分違法行為由於證據不足無法確認的情況。在當事人部分違法行為由於證據不足無法確認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否認該違法行為存在。因為該違法行為的存在可能會使當事各方承擔的事故責任發生變化,這樣否認該違法行為的存在就會產生糾紛。於是在上述情況下,就應當不具體認定當事各方應負的交通事故責任,而對當事各方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加以「模糊」認定。這一「模糊責任」的概念,就是當事各方「都負有交通事故責任」。這一概念是從「當事人有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定合乎邏輯地得出的。公安機關在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判斷當事人有的違法行為存在且與事故有因果關系,又缺乏充分的證據對有的違法行為加以確認時,即可對當事人作出「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這樣當事人承擔的具體責任量是「模糊」的,而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這一質的規定則是明確的。
㈥ 撞車誰的責任怎麼判定
一、撞車誰的責任怎麼判定
1、撞車後判定責任的方法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2、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二、交通違章處罰規定標準是什麼
1、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交通違章處罰規定標準是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2、機動車交通違章處罰規定標準是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3、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4、血液中酒精含量≥0.03克、100毫升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個月以下,交通違章記6分。
㈦ 出事故後怎樣判斷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規,對當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結論;所謂定性,是指當事人有無責任;所謂定量,是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應承擔哪一種責任。一、認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原則《中華人民共...
交通事故責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規,對當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結論;所謂定性,是指當事人有無責任;所謂定量,是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應承擔哪一種責任。
一、認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實施條例》
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二、 事故責任認定的標准
1、 交通事故當事人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所謂事故當事人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實際上首先是民法上關於民事責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關系原則;
認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首先要看行為人的行為和事故的發生和損害之間有沒有因果關系;如果沒有因果關系,即使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嚴重違法行為,也不承擔事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例如某人無證駕駛,嚴格遵守了通行的規則,也沒有任何駕駛錯誤,在這種情況下,對因後車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擔事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當事人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關系原則外,還發揮了衡量當事人行為對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謂「行為對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當事人沒有過錯或者難以認定過錯場合,確定事故損害的一個標准;原因力的研究和運用,在我國目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實踐中涉及較少;《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實際上為通過「原因力」來分配責任提供了法律空間;
2、 交通事故當事人過錯的嚴重程度
過錯在民法上有兩種形式:客觀上的過錯和主觀上的過錯;所謂客觀過錯,就是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明顯的違反法律的事實,而不管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狀態,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構成過錯;主觀過錯,主要是指當事人的過於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觀意識狀態;
在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確定以後,對當事人的責任比例的確定,主要是由當事人過錯的嚴重程度來確定;在存在雙方或者多方事故當事人過錯的場合,例如,機動車超速行駛,而被撞的行人又闖紅燈,便面臨一個對當事人雙方的過錯進行比較的問題;
比較過錯又稱為過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權行為法上的一項重要的責任確定製度;我國民法通則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確了這種確定責任、分擔損失的制度;但是,在對當事人的過錯比例進行比較時,存在著技術上的障礙需要克服,主要表現為如何認定不同過錯對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當事人違法行為的「過錯系數」問題;例如,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確定記分分值所依據的原則也是考慮到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因此,在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礎;
三、交通事故責任的分類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以下簡稱《規定》
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交通事故調查後,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將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分為4類: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事故當事人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反映了當事人行為對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為過錯的嚴重程度;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交通管理機關將對負有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據其責任情況給予違法處罰和肇事處罰;現行處罰方式包括: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有關交通安全法律對其違法行為給予拘留或罰款、弔扣和吊銷駕駛執照處罰;
四、 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方法
1、 根據因果關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因果關系是指交通事故當事人造成事故損害後果與涉及違法的事故原因之間的直接關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 如道路、氣候等
,不應作為加重或減輕當事人責任的原因;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關系,主要有獨立、綜合和參與因果關系3種形式;
獨立因果關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責任均由一方當事人承擔;這種因果關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個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多因一果,是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和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
綜合因果關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雙方當事人都有違法行為,而且這些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的發生都存在著因果關系;即事故是由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共同造成的;這種因果關系又分為重復綜合和相互綜合兩種;
如果任何一方的違法行為都可以單獨地造成該起事故,則稱為重復的綜合關系;如果其中某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單獨存在時,事故不一定發生,而在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存在並相互作用下才能發生事故,則為相互綜合的因果關系;一般負主要、同等和次要責任的交通違法行為的因果關系,都屬相互綜合的因果關系;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和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著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而其他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事故的發生也存在著一定的聯系,不過這種關系是間接的、偶然的,與其它因素發生關系後才起作用,這種因果關系就稱為參與因果關系;在責任認定中,承擔次要責任的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行為,基本上也屬於參與因果關系;
2、 根據路權原則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1) 路權
路權是指交通參與者根據交通法規的規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間范圍和時間內使用道路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路權包括通行權與先行權,「路權」規定充分體現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交通法規中的重要原則之一,也是事故責任認定的重要依據;在事故責任認定工作中,必須根據不同的道路條件來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路權;
通行權的確定:通行權是交通參與者根據交通法規的規定,在道路某一空間范圍內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交通參與者在自己通行的區域內享有通行權利的同時,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權者的權利;
先行權的確定:先行權是指交通參與者根據交通法規所享有的優先使用道路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先行權建立在通行權的基礎之上;
有通行權的交通參與者在實現自己的通行權利時可能會遇到時間順序方面的障礙,這就涉及到誰有優先使用道路進行交通活動的權利;有先行權的交通參與者在規定范圍內允許優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參與者,應保證有先行權者的權利得到實現;
(2 )根據路權認定責任大小
按照路權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①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的交通違法行為是違反通行權的過錯行為,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不是違反通行權的行為,則由違反通行權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一方當事人負相對應的責任;
②雙方當事人都有通行權時,則由違反先行權的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一方當事人負相對應的責任;
③雙方當事人都違反了通行權與先行權規定,如沒有其他過錯行為存在,則雙方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④雙方都沒有違反路權規定 或都有違反路權規定 以外的過錯行為,應通過分析安全因素,再認定事故責任的大小;
(3) 根據安全因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中明確體現了交通活動要確保安全的原則;特別是根據因果關系和路權規定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時,則應根據交通法規中有關「確保安全」的規定,區分事故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及其程度,認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因此,在當事人都違反路權規定時,一方當事人違反確保安全規定,另一方未違反,則前者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後者的行為是次要原因;在當事人都違反路權規定和確保安全的規定時,一方違法情節嚴重,另一方情節相對較輕,則前者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後者的行為則是次要原因;在無法區分情節輕重時,則說明雙方的過錯行為均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等效原因;
(4)特別情況下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實施條例》的這些規定,是在特別情況下認定事故責任的原則規定;
事故逃逸是一種惡劣的行為,必須嚴格予以禁止和懲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對於事故逃逸行為規定了嚴厲的處罰;但是,《交通安全法》對於事故逃逸場合當事人民事責任的問題並未涉及;《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補充;《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逸情況下,事故責任認定確立的原則;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逃逸當事人的責任可以有以下幾種認定結果:
①事故因當事人逃逸,而無法認定當事人責任場合,無論事故各方當事人的實際過錯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負全部責任;
②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而對於事故的認定結果是雙方均無責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擔全部責任;
③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事故的認定結果是逃逸方有違法行為或者駕駛錯誤,他方沒有過錯,由逃逸方負全部責任;
④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事故的認定結果是事故當事人均有過錯,在確定過錯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減輕逃逸方的責任;
這里有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在事故處理的過程中,勘察、檢驗的結果是逃逸方對於事故的形成沒有過錯,但是因擔心責任而逃逸,而其他當事人應當負全部責任卻沒有逃逸,這種情況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擔責任﹖
對於這個問題,條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只要逃逸行為對於事故的發生或者損害的擴大沒有因果關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責任也沒有因當事人逃逸而無法認定,就不應當讓逃逸方承擔事故責任;至於因逃逸而應承擔的行政處罰責任,是另外一回事,這不涉及事故責任;
《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對上述承擔責任的原則的理解,也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①一方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該當事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②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是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共同行為場合,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均分責任;如果當事人的主觀意圖是為了圖謀騙取保險等,則還必須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或者責任;
對於一方當事人雖然有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但並沒有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在這種場合,應當如何認定責任的問題,對此《實施條例》沒有明確;目前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行為是屬於有惡意的故意行為,即使對方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也應當讓該方當事人承擔責任;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應當加重該方當事人責任的比例,而不應當讓該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5)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規則
根據以上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方法,可以歸納成以下幾條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規則:
當事人有過錯行為,其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過錯行為或者雖有過錯行為,但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過錯行為的一方應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過錯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㈧ 如何判斷應承擔的責任
首先,《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判斷依據:
根據以上法條,實踐中一般結合以下幾個標准判斷員工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
(1)行為是否有經營者的授權,是否是有僱傭關系的工作人員所為。
(2)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
(3)行為是否以經營者的名義或身份實施。
(4)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聯系,如行為的內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僱主僱用的目的,行為是否具有為法人謀利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