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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方法专利侵权

发布时间:2022-05-06 10:57:28

❶ 网络教学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如今互联网席卷全球,发挥出巨大的潜力,具有了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同时它为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广泛传播提供了全新的契机,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有可能在虚拟空间得到广泛的扩展。但是,互联网无限制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被提到日程上来了。
一,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着作权涉及的问题很多,但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着作权;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着作权;网络形式的作品之间的着作权纠纷。下文中我将从以上三方面分述之。
1,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着作权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作品的着作权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
(1)传统形式的作品被“数字化”的问题
所谓“数字化”是指将传统形式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数字信号,即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目前国内法学界一般倾向于认为将作品数字化属于现行着作权法授予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畴,但对于该行为到底属于着作权中的哪项权利则有不同的意见。我比较赞同将作品数字化归结为复制行为。因为作品数字化只是改变了作品存在的载体,没有产生新的创造性,也就是说,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因此,将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
在某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作品数字化被明确的规定复制行为。我国的《着作权法》2000年底的修改稿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数字化或者非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修改稿明确将“数字化”纳入了复制行为的范畴。等到修改后的《着作权法》颁布时,我们就可以说“数字化”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基本上得到解决。
(2)数字形式的作品上网传播的问题
作品上网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发行”行为,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广播的“播放”行为。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作品上网后,用户可以将其下载,保存在自己的硬盘、软盘或其他有形介质中,这当然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用户只是浏览上网作品并未下载,这只是一种“暂时复制”的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暂时复制并没有将作品复制在有形载体上,从而将其排除于复制行为之外。另外,作品上网并不导致“权利一次用尽”,这一点也与发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作品上网向公众传播不属于发行行为。
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3项规定:“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也就是说,播放行为只是一种作品的传播行为,公众并没有得到作品的复制件。作品上网当然也是一种传播行为,但它与传统的传播行为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异。首先,传统播放行为所采用的传输手段往往是无线电波或有线电视系统,而作品上网所采用的传输手段则是因特网;其次,作品上网行为的传输内容排除了现场表演,仅限于借助装置向公众传输信息的行为;再次,传统播放行为是“一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也就是说信息源是一点,而接受者是多点,传播是单向的,公众接收是被动的,而在网络上作品的传输除了“一点对多点”的方式之外,还可采用“一点对一点”的方式,也就是所谓的“按需服务”,公众主动地在网络上访问需要的组品。我也赞同将作品上网传播行为定性为“播放行为”,作为使用作品方式之一,将其归入着作权中的使用权加以保护。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因特网上,为信息的发布、传输、搜索、获得等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1月通过的《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尽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着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便于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维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着作权,或通过网络教唆侵犯着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侵权发生或经着作权人提出却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着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着作权人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着作权
网络形式的作品被“传统化”,在这一过程中,同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作者、网络传播者与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和纠纷。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数字式”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网络环境中的精神权利问题;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其实很简单,网络只是作品传播的一种新型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因此否认作品的版权性。对于第二个问题,存在着限制精神权利保护和加强精神权利保护的主张。在这里我想着重介绍一下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问题。
“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着作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其中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含义是:“本来是着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未经许可)而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用户不必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使用许可费。可见,这种规定对着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才能作出使各方利益基本平衡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必须满足的三项标准:1)属于特殊情况;2)不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3)不过分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被称为“三步检验标准”,是确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可以认为在网络环境下,该标准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准则仍然适用。
1,网络教学科研
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是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这些作品也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2,数字化图书馆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与在传统环境下制作复制件并无区别,因此,这种行为在满足现行着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规定的条件下,应当仍包含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3,为视觉或听觉障碍者的费商业性使用。
(2)法定许可
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着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已刊登作品的着作权人的“许可权”没有了,只剩下“获得报酬权”,因此也是一种权利限制。
经过综合考虑目前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现状以及平衡社会公众效益等方面的因素,我国《审理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的,只要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够成侵权。
3,网络形式的作品之间的着作权纠纷
网络形式的作品在技术上和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形式的作品都有很大的差异。传统形式的作品往往是“平面”的,网络形式的作品则往往是立体的,表现出强烈的层次性和连接性的特点;传统形式的作品往往表现出整体一致性的特点,网络形式的作品在保留这一特点的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出构成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网页的版权性问题;加框技术与深度链接问题;网络数据库的保护问题。下文中讲着重介绍网页的版权性问题。
目前,网络服务公司认为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最突出的现象是网页抄袭十分普遍。网页的着作权保护已经成为网络服务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页是上网浏览时的屏幕显示,美观大方、有创意、界面友好的网页才会吸引人,从而提高网站的访问量。一个网页包括四个部分:版式,指网页内容的布局安排;信息,指网页上的具体内容;设计,指具体的美术设计,如栏目名称前的小图标,分割各部分内容的几何图案等;更新,指网页更新的方法和更新的速度。因为网页具有了独创性的特点,应当受到着作权的保护。但具体保护什么,既有共识也有分歧。网页的信息和设计部分应受着作权保护,大家对此无异议。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主页的版式部分,主页的版式是指主页的整体设计效果,主要是内容的布局安排,体现为标志广告和旗帜广告在网页上的位置,搜索引擎和链接的位置,栏目标题的布局,颜色的搭配等。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只要牢牢抓住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个标准,也就能够解决了。
二,网络商标权保护
1,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域名,英文名为“domain name”,是在因特网上进入和使用网页的工具。从最基本的功能上讲,域名就是方便用户记忆和查询网站,在网上确定网站的“地址”。它就像现实社会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名称一样,成为网络虚拟社会中唯一可以区别不同的商业组织或其他机构的标志(域名是申请使用的商业组织或其它机构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名称,它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授予申请人使用)。对于域名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这个问题,既然域名是网上得唯一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具有显着的区别功能,与使用者的商业声誉或其他名誉密切相关,它就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1)冲突的表现形式
域名和商标的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a,二级域名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同一商标被不同的商业组织所有,只能有一个人注册域名,谁在先注册,谁获得注册域名。这就会出现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双方均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不能认定域名注册构成商标侵权。另一种情况是自己没有商标专用权,故意将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企图以高价向商标权人出售的情况,即“恶意抢注”,很多全球性的大公司均有过类似的经历。
b,二级域名同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域名申请人注册的域名同他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双方有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一方有通过该域名诋毁、取笑对方的目的。
c,三级域名与他人商标相同。有很多商业组织或其他机构,由于内部使用的电脑数量很大,出现很多三级域名,有的域名会出现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如在大学等教育组织中,这种现象更加突出。
d,上网者的身份识别符号同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
(2)冲突的解决途径
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应被认为是商业组织的代表符号之一。我认为对于将知名度很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完全可能引起上网者的混淆,应当认定为是商标侵权,这也是对知名度很高的商标扩大保护原则的体现。对于将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则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解决。
美国有关域名注册办法规定,如果第三人对域名的注册提出异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于司法机关的有关判决,注册机构要无条件的执行,向注册人发出书面通知,无须征得注册人的同意。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域名和商标冲突的司法解决途径。但是,作为商标权人而言,如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应有权依据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行政、司法途径解决。目前,还没有发现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例。但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者冲突的案例已经出现。去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法院的判决认为注册域名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审判商标和域名冲突的案件时,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实际上并不是看其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因为对于域名注册属于什么商品或服务类别目前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那一类都不会和域名注册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该商标的知名度,如果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度很高,将其注册为域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还要看使用该域名的网站的实际商业行为,因为注册域名只是进入互联网的一个程序。其本身并不是一种商品或服务,注册域名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域名进入互联网,利于互联网这一特殊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2,网络主页和商标的冲突
在互联网上,通过不同的域名可以进入不同的网站,每个网站的内容又有不同。除域名和商标有密切关系外,在网页中也有大量的、不同的商标出现,有的可能是域名所有人自己的商标,但更多的则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1)网页上出现的商标的定性
我认为在网上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未进行实际销售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在互联网上开设虚拟商店及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虚拟商品也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2)网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本质上讲,网上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同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没有根本的不同。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地域性特点不明确,给商标侵权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了很多新问题。首先是侵权行为的认定,如果电子商务涉及两个国家,而商标并未在两国同时注册,则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其次,侵权地的认定是一个问题。通过跨地域、跨国界的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如何认定侵权地是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第三,法律的适用问题及侵权损害的计算及赔偿问题。
3)互联网之间的链接
对于互联网相互之间的链接,即进入一个网站的主页后,可以通过该网页上的链接口进入其他的网站,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该商标是该主页的拥有者设立的,而不是进入网页的人使用的。
三,计算机软件与专利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属于网络产品,在我国属于着作权的保护范畴。在电子商务的实际操作领域,着作权保护的确有用武之地,但着作权保护有一个特点,就是只保护其表现形式,不保护其思路和原理。而这正是专利法保护的最大优势所在。与版权法相比,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
1)专利法可以保护软件产品最核心的技术构思与逻辑,而版权法对此无能为力;
2)专利法强调对功能性的保护,当软件和工业产品结合并表现为机器、制品的特性或达到某种结果而表现为方法时,软件就成为了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3)获得专利的软件产品需要公开全部的技术方案,包括逻辑框图等核心部分,这可以有效的避免他人进行还未正式定性的软件反向工程行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4)专利法鼓励人们对产品或方法予以改进,这可以促进软件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适应于网络时代对数字技术改进发展的强烈要求;
5)专利法所强调的独占权与版权法赋予作者有限的作品排他权形成鲜明的对比,它既可以极大的满足软件权利人排他性得权利要求,也能够极大的调动权利人开发软件的积极性;
6)专利法的法定保护期限要短于版权法得保护期限,这与软件的平均商业寿命周期短相一致。缩短独占期限,不仅可以促进软件业更加努力地开发新产品,以更快的收回成本,而且可以提高社会经济大循环得周转速度。
专利法在保护软件方面有以上诸多有点,但我们无法否认专利法在保护软件上同样存在着缺陷。但无论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尚有多少争论,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时代已经到来。
综上所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殊意义。适逢千年之交,互联网带给中国得机会正是千载难逢。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贸易大国。我们应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以适应世界发展的潮流。

❷ 专利权律师告诉你:专利侵权了,一般需要赔多少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有四种:专利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法定赔偿。
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原告邱某于2003年获得“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空心板及其施工办法”的发明专利权。其诉称被告红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民政学院“软件学院教学楼”项目中制造现空心楼板,其特征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立信公司明知红心公司的行为,仍然向其提供专用部件和技术支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通用地税发票证明其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
【案件焦点】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被告红星公司和被告立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9911564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后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立信公司对上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的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数额可按以下办法计算。
第一,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第二,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第三,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受损或者获利的证据,且原告未主动请求适用前两种侵权赔偿计算方法,故不能采用前两种计算方式。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无论是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就还是参照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都将大幅度超出本案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规模,有违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因此本案不宜适用第三种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最终根据具体情节,判决赔偿人民币30万元。从本案可以看出,采取何种计算方式计算损失数额,均应当以“合理”作为评判依据!原被告可以选择的仅是提供确切的损害证据作为主张损害的依据,具体如何适用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

❸ 专利律师:专利用以科学研究不算侵权,那能不能使用

只有外观设计可以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不能。
而且,《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规定限制在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研究范围之内。千万不要理解为“纯科研单位利用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

❹ 学校做教学成果集会侵犯知识产权吗

你好,按照法律规定(着作权法、商标权、专利法)写清楚不侵权的理由并且提供相关的证据。
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意思是,使用别人的知识成果是允许的,也是免费的,但必须注明作者和该作品的名称。

❺ 知识产权的侵权有哪些种类

知识产权的侵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商标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这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类侵权行为,在1998年以前这种侵权事件发生得比较多,最近几年随着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已经逐渐减少了。

第二种是侵权行为是抄袭别人的外型、结构、原理等。这种侵权行为是近年来发生最多的,占到整个侵权案件的80%。

第三类侵权是商品的颜色、包装及卡具涉嫌侵权。说到商品的颜色,可能有人会有疑惑,难道颜色也能构成侵权,但事实上确实存在这样的事情。有些外商很狡猾,他可能会在某一地区注册商品的颜色,其他厂商的商品进入该地区就不能使用这种颜色。

第四类是样本侵权。在历次的展览中,样本侵权发生得还是比较多的,占到20%。在今年意大利米兰卫浴展时就发生了这样的事情。中国展团中有一家公司,其参展商品并没有涉嫌侵权,但他们在展位上张贴的图片中有一个污水处理泵被意大利的一家厂商指控侵权,结果该公司的所有参展商品及样本图片都被抄走。

(5)教学方法专利侵权扩展阅读

主要范围:

着作权和邻接权。着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着作权法中被称为“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

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❻ 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和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行为的异同点

一、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和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行为的相同点

两者都属于权利保护的例外情况,可以不经专利权人或着作权人许可而进行。

二、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和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行为的不同点

1、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不同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无需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而根据《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着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应当按照规定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2、两者侧重点不同

《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但是不能阻碍科学技术发展,所以有例外;《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行为保护的是文化,尽量不阻碍文化的传播,所以有例外。

3、两者构成侵权不同

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从着作权人方面来看,是对其着作权范围的限定;从着作权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它是不支付报酬,也不构成侵权,是合法行为。

而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既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6)教学方法专利侵权扩展阅读: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着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着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使用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专利法》对侵权行为中的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机密、徇私舞弊等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另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还对侵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专利侵权主要给予民事制裁,但有时也需要刑事制裁。

同时《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此外,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采取恢复专利权人的业务信誉的措施。

❼ 教师在实际工作中涉及到哪些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
一般来说教师的工作中会涉及版权,比如原创的教案、课件、出的试卷、等,还可能包括写的一些教育教学方面的书、论文,如果被侵权一般是被出版社、网站等未经许可出版、下载。
举个例子:湖北黄冈中学出了一套中考模拟题,这就是有版权的,如果别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那么就侵犯了其版权。但是,如果某教师复印给学生,并不收取印刷之外的费用,即只为教学不为盈利,那么不侵犯版权,如果以此盈利,那么就侵权。

版权是作品一经创作,就拥有版权,但是如果主张权利,需要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创作的。版权可以采取登记方式,如果有期刊报刊、出版物等署名出版,也可以证明自己是原创。

教师想彻底保护版权不容易,因为你的课件、教案很容易通过流出去,而讲课的内容是按照大纲来的,与其他教师的差异较小。
导致教师版权维权难的另一个问题是,教师是个人,你很难放下工作,去做维权的事。

现在较多的是讲课的视频、音频,比如新东方的培训课,网上流传的很多视频、音频都是学生录制,发在网上的,这就侵犯了版权,但是难以追究。

❽ 在网上看到这个太极宫格想拿这个教学生写字,但有专利号,用了算侵权么

你属于义务教学性的使用,而且这个只是外观专利
你先用了再说吧
严格意义说,算侵权,但是人家估计很难追求你的责任

❾ 知识产权界有哪些侵权类型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着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它有两类:一类是着作权(也称为版权、文学产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也称为产业产权)。

❿ 我想为自己的课件申请专利,可以吗,都需要什么

可以申请专利的有技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课件不是教学方法,但如果要申请的话,可能只能申请外观设计了.
其实即使不申请专利,你对课件是有着作权的,只要你能证明自己课件的发表时间,在此之后抄袭或使用你课件的人就构成对你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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