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專業常用的研究方法
1、調查法調查法是科學研究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調查法中最常用的是問卷調查法,它是以書面提出問題的方式搜集資料的一種研究方法,即調查者就調查項目編製成表式,分發或郵寄給有關人員,請示填寫答案,然後回收整理、統計和研究。
2、觀察法觀察法是指研究者根據一定的研究目的、研究提綱或觀察表,用自己的感官和輔助工具去直接觀察被研究對象,從而獲得資料的一種方法。科學的觀察具有目的性和計劃性、系統性和可重復性。
3、文獻研究法文獻研究法是根據一定的研究目的或課題,通過調查文獻來獲得資料,從而全面地、正確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問題的一種方法。文獻研究法被廣泛用於各種學科研究中。
4、跨學科研究法運用多學科的理論、方法和成果從整體上對某一課題進行綜合研究的方法,也稱「交叉研究法」。科學發展運動的規律表明,科學在高度分化中又高度綜合,形成一個統一的整體。據有關專家統計,現在世界上有2000多種學科,而學科分化的趨勢還在加劇,但同時各學科間的聯系愈來愈緊密,在語言、方法和某些概念方面,有日益統一化的趨勢。
5、個案研究法個案研究法是認定研究對象中的某一特定對象,加以調查分析,弄清其特點及其形成過程的一種研究方法。
㈡ 法律經濟學網經濟分析致力於法律的哪些方面
「法律經濟學」(Economics of Law),亦稱「法和經濟學」(Law and Economics)或「法律的經濟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法律經濟學是近40年來發展起來的一門經濟學與法學交叉的邊緣學科,也是戰後當代西方經濟學中的一個重要的學術流派。世界頂級學府美國芝加哥大學是當代法律經濟學的誕生地和最重要的研究中心之一,其中包括法律經濟學的主要奠基人芝加哥大學教授亞倫·戴雷科特[1] 和芝加哥大學教授羅納德·科斯[2] ,以及當代法律經濟學領軍人物、著名的法律經濟學家、芝加哥大學教授理查德·A·波斯納等等。
理查德·A·波斯納教授曾在80年代後期對法律經濟學運動作出過分析和評價,但是,他當時的分析主要是針對有關對於法律經濟學運動的不同意見展開的。事實上,法律經濟學運動的發展過程中,確實也一直存在著不同的意見和觀點分歧。
學科性質
從學科研究的性質來看,法律經濟學已明確將自己定位是一門
法律經濟學
「用經濟學闡述法律問題」的學科。用波斯納的話來說,法律經濟學是「將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主方法全面運用於法律制度分析」的學科。具體地說,法律經濟學採用經濟學的理論與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會的法律制度、法律關系以及不同法律規則的效率;其研究的主要目的僅在於「使法律制度原則更清楚地顯現出來,而不是改變法律制度」。根據尼古拉斯·麥考羅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義,「法和經濟學是一門運用經濟理論(主要是微觀經濟學及其福利經濟學的基本概念)來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運作以及法律與法律制度所產生的經濟影響的學科。」
研究范圍
從法律經濟學的研究范圍來看,法律經濟學對法律制度問題的研究基本上覆蓋了整個法律領域,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懲罰理論及其實踐、立法和管制的理論及其實踐;法律的實施和司法管理實踐;以及憲法、海事法、法理學等各個方面。但是,法律經濟學的研究重點是「普通法的中心內容――財產、合同和侵權」。按照波斯納的說法,經濟學家以前對法律的研究基本局限在反托拉斯法和政府對經濟實行公開管制的領域,而法律經濟學的研究重點則轉向了「並不公開管制的法律領域」。
研究方法
從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方法來看,法律經濟學是以「個人理性」及相應的方法論的個人主義作為其研究方法基礎,以經濟學的「效率」作為核心衡量標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為基本分析工具,來進行法律問題研究的。W·赫希曾指出:「盡管並非所有的研究者對法和經濟學的研究視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絕大多數的人都認為,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分析方法――包括經濟理論與計量分析工具――構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經濟分析的基本特徵。」這一點,甚至連法律經濟學中的非主流學派的學者也看得十分清楚,R·P·麥樂怡就一針見血地說,「法律的經濟分析通過對法律規則(Doctrine)進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經濟效率分析,使我們可以就法律實施的結果得出結論,並對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會價值作出評價」。
對研究的全過程系統的反思和綜合性的研究
對法律經濟學研究的全過程進行比較系統的反思和綜合性的研究。麥克羅和曼德姆在《經濟學與法律:從波斯納到後現代主義》一書中明確指出,法和經濟學的研究並非是一個一致性的運動,而是不同學術傳統並存的研究過程,其中有些研究具有互補性,有些研究則是競爭性的,或者說,是具有沖突對立性質的。因此,很有必要對法和經濟學運動中發展起來的主要學術流派,包括芝加哥法和經濟學學派、公共選擇學派、制度主義與新制度主義的法和經濟學學派、現代共和主義和批判法學研究等學派,進行比較與綜合研究,從而能夠判斷究竟那一些學派的思想能夠真正成為當代法理學的重要組成部分。
進行變革與突破、反思學科性質的定位
對法律經濟學的研究領域進行變革與突破,重新反思法律經濟學的學科性質定位問題。麥樂怡在《法與經濟學》一書中明確指出,「法與經濟學」與「法律的經濟分析」是既有聯系,又有相當程度不同的學科,兩者應該加以區分。「法律的經濟分析」只是在新古典主義的經濟模式中研究既定社會制度中的法律問題,而「法與經濟學」的研究應注重經濟哲學、政治哲學與法律哲學的相互關系,分析和評估可供選擇的多種社會模式,研究和探索選擇各種不同社會模式的法律制度與經濟關系的後果。由此可見,麥樂怡的觀點實際上對由新古典主義支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在法律經濟學研究領域中所佔據的統治地位提出了挑戰,試圖突破法律經濟學研究中「法律的經濟分析」這種狹窄的研究框架,將更多具有意識形態內容的研究納入到法律經濟學的研究領域,發展出一種「新的思考法學和經濟學的方法。」按照這一觀點,在「經濟法理學」的研究中,不僅要涉及到保守主義法學、批判主義法學、自由主義法學、古典自由主義法學、自由意志者法學,還應該包括新馬克思主義及左派共產主義關於法與經濟學的理論。
主要特徵
具體地說,與傳統的法學研究相比較法律經濟學的研究主要具有下文的幾點特徵。
方法論個人主義
法律經濟學是以方法論個人主義的假定作為其研究基礎的。方法論個人主義的核心思想是:社會理論的研究必須建立在對個人意向和行為研究的基礎之上,分析研究對象的基本單元是有理性的個人,並由此假定集體行為是其中個人選擇的結果。因此,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法律經濟學實質上是研究理性選擇行為模式的方法論個人主義法學,或者說,是一種以人的理性全面發展為前提的法學思潮。
由於方法論個人主義同樣也是古典經濟學研究方法的重要基礎,並
法律經濟學
且在「邊際革命」興起後的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發展過程中得到廣泛的運用。因此,法律經濟學在以方法論個人主義假定作為其研究基礎時,同時也就不可避免地借用了與這一方法論相一致的經濟學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例如「效用」、「效率」、「機會成本」等概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邊際分析」等分析方法。羅伯特·考特和托馬斯·尤倫在闡述運用微觀經濟理論的工具來研究法律問題的理由時指出:「法律所創造的規則對不同種類的行為產生隱含的費用,因而這些規則的後果可當作對這些隱含費用的反應加以分析」,據此,「我們認為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類的經濟概念是解釋社會,尤其是解釋理性的人們對法律規則的反應行為的基本范疇」。
激勵分析
激勵分析是現代經濟學理論研究經濟主體行為的一種重要分析方法,尤其適用於研究分析經濟主體的預期行為。在波斯納看來,傳統的英美法學研究主要是考察已經發生的事件及案例,是一種「事後研究」(expost approach),而法律經濟學主要從事的是一種「事前研究」(exante approach),因此,它必須注重分析隨法律制度及相關因素變化所產生的預期行為刺激。「對法律經濟學家而言,過去只是一種『沉沒了的』成本,他們將法律看成是一種影響未來行為的激勵系統。」例如,法律經濟學在討論由於合同條文的不明確所產生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偶發性風險(損失)分攤問題時,之所以要確立一種規則:把損失分配給能以最低成本承擔這種損失風險的一方,其目的就是要通過警告未來的簽約雙方法院將利用這個規則來分配不履行合同的損失,從而利用這一法院確立的規則來促使未來的簽約雙方設計出對損失風險作出明確分配的合同,促進經濟活動效率的改善。
規范研究與實證研究
規范研究和實證研究分別是經濟理論中規范經濟學和實證經濟學的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規范經濟學研究的主要問題是「為什麼?」,實證經濟學研究的主要問題是 「是什麼?」。在法律經濟學的規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點就是確立和突出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的「效率」標准,
經濟學原理
即研究在一定社會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的「效率」問題。在一些法律經濟學家看來,傳統法學研究所強調和重視的是「公平」、「正義」,而這一類概念本身的含義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時,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經濟學的分析都可以得出與法律分析相同的結論,所以,可以用「經濟效率」去取代「正義」之類的傳統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將法律轉為經濟學。
從具體的效率標准來看,法律經濟學在規范研究中所運用的經濟效率標准,主要的並不是「帕累托最優」,而是「卡爾多—希克斯補償原則」意義上的效率標准。按照這一效率標准,在社會的資源配置過程中,如果那些從資源重新配置過程中獲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補償(並不要求實際實償)在同一資源重新配置過程中受到損失的人的利益,那麼,這種資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法律經濟學的規范研究所確立的這種經濟效率標准,可以認為是支撐法律經濟學理論大廈最重要的「頂樑柱」,也是法律經濟學展開實證分析必不可少的前提。
在法律經濟學的研究中,實證研究最適合用來分析法律的效果問題,或者說,實證經濟學的分析方法最適合於研究法律的「效果評估」問題,包括對法律的效能做定性的研究和定量的分析。法律經濟學運用實證研究來分析預測各種可供選擇的法律制度安排的效果,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說明,法律的實際效果與人們對該項法律預期的效果是否一致,或是在多大程度是一致的。實證研究在法律經濟學中的運用,不僅促進了法律經濟學研究的「模型化」和研究的「精確化」,而且使得法律效果這個在法學中處於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問題研究取得了極大的進展。
改進問題
90年代以來,在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方法方面所發生的變化,同樣地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學術傾向。
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研究方法有待改進
在以「法律的經濟分析」為代表的法律經濟學運動的主流中,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研究方法仍是其基本的研究方法。但是,文獻觀察表明,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形式化」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盡管在法律經濟學的教科書中仍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可是在實際運用中卻存在著兩大問題:一是「形式化」或「模式化」 的深入進展比較緩慢;二是許多法律經濟學的研究仍然是以描述和分析案例的研究方法為主。對於研究方法中存在的問題,即使在主流學派中也並無一致的意見。一些學者擔心「形式化」會增加法律經濟學研究的「門檻」,不利於法律經濟學運動的進一步擴張。同時,另一些學者則十分重視和強調法律經濟學研究的「形式化」 問題,他們認為,如同物理學(牛頓力學)擴散到經濟學一樣,經濟學之所以能擴散到包括法學在內的其他社會科學領域,所憑借的就是其研究方法的「技術優勢」。考特和尤倫十分明確地指出:「過去的40年表明,經濟知識的發展主要靠的是統計分析,而不是精心描述的案例研究,靠的是微積分的運用,而不是解釋概念。」文獻表明,博弈論在經濟研究領域的廣泛運用,已經對法律經濟學的研究產生了明顯的影響,推動了研究的「形式化」進程。但是,法律經濟學研究的「形式化」仍有很長的路要走,預計在21世紀初期不會迅速取得重大的進展。
比較分析為主的研究方法
在法律經濟學運動的非主流學派中,對應於重新反思法律經濟學的研究領域和學科性質定位的觀點,一些學者提出了以比較分析為主的研究方法。按照這一觀點,法律經濟學應該通過圍繞各種「公平」社會模式的政治和經濟譜系來對比和分析不同的社會制度中的法律安排。麥樂怡曾明確指出:「作為一種比較意義上的研究,法與經濟學提供了一種將法律制度視為一種特定的政治理念的反映的研究機會,各種各樣的意識形態價值觀可以不加修飾地置於現行法律制度中加以比較。」同時,麥樂怡也特別強調,「在法與經濟學的比較研究中,經濟哲學應是人們批判性分析法律、政治、社會的重心,分析應集中在特定政治環境中法與經濟的關系,……,這種研究方法注重評估法律制度是如何與經濟哲學有內在聯系的」。強調比較分析研究方法的學者,並不完全否定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理論與分析方法在法律經濟學研究中的運用,但是,他們強調在法律經濟學的研究中,應該「用有限度的經濟方法分析法律」,使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更見哲理和人性」。
發展趨勢
綜上所述,從90年代以來,法律經濟學運動越來越明顯地呈現出兩種不同的學術傾向;一是主流學派的「法律的經濟分析」,這一發展趨勢主要受制於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研究方法在法律經濟學研究中的進一步擴展和加深運用,取決於「形式化」、「模型化」在研究具體法律經濟學問題中所發揮的作用,這可能是一個十分艱難曲折的進程;二是非主流學派的「法律的經濟哲學分析」,這一發展趨勢主要受制其研究方法和分析結論在多大程度上能顯示出超過「法律的經濟分析」;並且,由於這一發展趨勢並不完全排斥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方法,它還面臨著如何在研究領域的范圍和研究方法方面與「法律的經濟分析」相互協調的問題,以避免理論研究和應用研究的「兩張皮」,削弱了理論的解釋能力。從目前的研究狀況來看,至少在21世紀初期,法律經濟學運動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仍取決於主流學派的發展進程。
㈢ 為什麼要研究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至60年代中期以前,整個發展研究和發展實踐幾乎無一例外地都受到現代化理論的巨大影響。這個理論認為,在人類社會的發展史上,由傳統型社會向現代型社會轉化是一條基本的社會發展規律,無可迴避;西方發達國家如今已處於現代社會之中,而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則處於落後的傳統社會;因此,第三世界國家要實現發展,就必須走西方發達國家已經走過的發展道路,向發達國家看齊,而為了加快這一發展進程,從西方發達國家引進先進的物質、技術、制度和價值觀就成為十分必要的事情。因為只有這樣,第三世界才能打破傳統的束縛,走出其封閉落後狀態,迅速向現代化社會邁進。很明顯,現代化理論是以西方發達社會的發展歷程為唯一標準的社會發展模式的,立足於西方發達社會立場並以之為中心的一種社會發展理論。在這里,現代化理論本身又是以社會進化理論為基礎的,單一的、直線型社會演化過程成為社會發展的「鐵」律。
60年代中期以前的絕大部分法律與發展研究學者,毫不遲疑地全盤接受了現代化理論及其進化論「鐵」律,並循著現代化理論的思維邏輯而從法律的角度進行了有關法律與社會發展的關系模式的推演。他們一致認為,在社會發展中,法律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即「盡管在強調的重點和視角上存在不少差別」,但從事法律與發展研究的許多學者「還是共享了這樣一個共識:法律改革在廣大不發達國家的經濟和政治發展中將扮演一個主要角色,而且,這種改革的方向應該由這些不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來決定,而這些法律制度又應該基本上與西方世界的法律制度相似。」於是,這種改革觀念要求「將西方發展出來的那些制度和思想觀念轉動到第三世界,以期產生出融經濟、社會和政治為一體的發展。」[1]顯然,在這里,法律與發展研究學者是比照現代化理論和社會進化論,提出或者隱含地闡發了法律現代化理論和社會進化論的,因為,他們認為,法律的進化是或者可能是和社會的演化同步進行的。於是,在此基礎上設計和構想法律改革措施,便成為可能。因此,我們首先來看一看進化論與法律現代化理論。
1.進化論與法律現代化理論及其實踐——法律移植
按照L·M·弗里德曼教授的說法,法律進化理論的產生甚至要早於達爾文。他認為,19世紀法律進化論的著名人物當首推亨利·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他論證了法律制度的確是在—定的模式或次序下發生變化的。在從第一部羅馬法典《十二銅表法》到19世紀的英國法這一幅逐漸展開的漫長的歷史畫卷中,他能夠看到這種模式。但梅因並沒有把這一模式看成一個按照統—步調與單一方向行進的單一的發展直線,其發展也有曲折反復。他認為,早期的法律是家長式的,家庭是權利義務的基本單位,一個人的義務和權利取決於他的家庭身份。在這種法律生活中,一個人的身份決定著其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隨著社會的發展,個人逐漸擺脫了家庭的束縛,個人義務也成長起來,個人取代家庭而成為民事法律所關注的對象。他認為,在這一過程中,取代身份而成為社會組織的基礎的乃是契約。他說:「我們似乎已經穩步地邁向了這樣一個社會秩序階段;所有的法律關系都產生於單個人的自由約定。」他認為,現代社會是建立在個人成就基礎上的,而對成就、契約和個人的強調,則是經過幾個世紀的演化的結果。由此,梅因提出了其名言:「迄今為止的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乃是一個由身份到契約的運動。
」而法國社會學家杜爾克姆在其《社會勞動分工論》中也討論了早期法(primitive )的性質,暗含著法律發展理論。他認為,在早期社會,基本上不存在或者只有很少的社會分工。社會連帶(social solidarity)是「機械的」,規則和規范被社會共同擁有,並因此而把社會粘接在一起。對這些規則或規范的違反威脅到社會連帶的真正基礎,從而構成犯罪。所以,早期社會的法律大多是刑法,極其簡單,其機構也是非專業化的,強制執行法律是整個社會或直接代表整個社會的機構的責任。相反,現代社會紮根於「有機連帶」(organic solidarity)之中,這是一個復雜的以廣泛的勞動分工為特徵的社會。現代法律和現代社會的實質,乃是社會秩序的不同部分的彼此依賴。因此,契約是現代法律的主要關注點,它是產生現代社會的各種復雜關系的工具。法律懲罰也因而是民事的和「補償性的」(restitutive),其意不在懲罰,而是達到「單純的恢復原狀」(simple return in state)。為了校正經濟的或契約的不平衡,社會發展出了各種專業化的法庭和機構。
德國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也是從進化論的立場來看待法律發展問題的。他認為,作為現代社會,西方世界的確與非現代世界存在著裂痕(a cleavage)。他認為,現代的、西方的、資本主義的社會,與所有其他社會的一個主要區別在於,現代資本主義社會具有理性特徵,它滲透於西方生活的所有方面——宗教、政府與經濟生活之中。因此,「理性概念也是理解現代西方法律是如何區別於所有其他法律制度的一把鑰匙(key)。」韋伯認為,制定法律(Lawmaking)和發現法律(Lawfinding)可能在實質上或者形式上是理性的,也可能在實質上或形式上是非理性的。當其用來意指不能「為理智(intellect)所控制」的東西時,法律過程便是「形式上非理性的」。他認為,訴諸於神諭、制定《十誡》(The Commandments)的過程,都是形式上非理性的例子;通過決斗裁判和神裁法(Heal)均是解決爭端的非理性方式。相反,「理性的」制定法律與發現法律遵從一般原則和規則。判決並不單純地以特定案件的各種具體因素為基礎,也肯定不是建立在魔術(magic)與胡言亂語之上。形式合理性,作為「法律的一種特別職業性的、合法的和抽象的方法」,是現代法律世界居於支配地位的特徵。現代法律既是形式的又是理性的,也就是說,它考慮的「僅僅只是案件事實的那些清楚明白的一般特徵」,它明確地建立在一般原則基礎上。在形式理性的法律當中,「各種事實的若干相關法律特徵是通過對其意義(meaning)的邏輯分析而被揭示出來的。」只有這樣,「在各種高度抽象的規則形式中,明確而固定的各種法律概念才得以形成和運用。」韋伯認為,理性的法律制度是普遍性的,而非理性的法律制度則是特殊性的;理性的法律制度是契約取向的,而非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身份取向的。在其著作中,韋伯並沒有明確地指出理性優於非理性,或者非理性是正義的一種比較低級的形式。然而,既然它缺乏可預測性這一品質(quality),非理性就不能被推定為一般原則。總之,非理性不能適應商業化的、科層制的、資本主義的現代世界的需要。他認為,現代法律是理性的,而古代、前現代和早期社會社會的法律顯然是非理性的。現代法律與前現代法律之間的基本區別在於其理性的范圍和程度方面存在著許多差異。[4]帕森斯則把韋伯的法律進化論推進了一步,論述了作為現代法律之標志的一般法律制度的性質和特點。[5]總之,韋伯和帕森斯「都論證了一個理性的、普遍性的、部分自治的法律制度,對於歐洲和英國的資本主義的產生至為關鍵,而具有這些品質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基於與經濟無關的一些原因而在這些地方發展起來的。」既然如此,那麼,「提出這樣的看法可能就不會是毫無道理的,即,那些現代法律被引進其他國家後能夠產生大致相似的效果。」
於是,法律與發展研究學者根據現代化理論和進化論及其在法律方面的適用,把自己的工作確定為:「(1)確定『現代法律』的特點;(2)具體說明第三世界法律體系和文化的非現代方面;(3)尋求改變第三世界法律體系的方法,從而使它們真正『現代化』」。[7]加蘭特依據最近一個世紀各工業化社會的法律制度狀況,列舉了「現代法律」所具有的11個方面的特徵。[8]特魯貝克對法律與發展研究中的法律現代化理論和法律進化論作了全面考察,並以「現代法律的核心觀念(the core conception of modern law)」予以總結。
特魯貝克指出,這種核心觀念「把現代法律視為發展總過程中出現的一個特殊的社會過程。」在它看來,「現代法律具有三個主要特徵:它主要是一個規則系統;它是一種有目的的人類行為形式;而且它也是與民族國家(nation —state)同時產生而又自治於民族國家的一部分。」法律現代化理論與進化論的鼓吹者們相信,任何社會若要持久存在,就必須具有容納個人自私傾向並對集團沖突加以控制的某種系統或過程。而現代社會主要是通過法律,即通過規則而獲得某種秩序。沒有這樣的規則,現代社會將不能存在。因此,現代化或發展必須將這種社會控制制度化。
法律與發展研究中的現代化論者認為,在與傳統社會各種社會秩序化過程的比較當中,可以更清楚地看到現代法律的性質。在傳統社會,行為模式是由一些主要的社會集團如村莊、家族或部落來明確限定和維持的。結果,規范性的規定(prescription)隨著地理位置和社會地位(situation)而變化:每個村莊或部落都有不同的「法律」,適用於權貴(lord)的「法律」對於農奴或市民(burgher)並不發生效力。相反,「現代法律是由一般性規則組成的,並由專門機構普遍地、無差別地適用於所有地區和所有社會階層。同時,現代法律也是相對自治於其他規范性命令的。」這樣,一個單一的(統一的)、超越性的(superior)社會實體——現代法律制度(體系)——取代了村莊或部落在社會控制中的地位。他們認為,目的概念也是現代法律與傳統社會秩序化的重大區別。一般說來,傳統社會的各種規定(prescriptions)是從歷史和習慣之中形成的。相反,現代法律是有意識的和理性的,而且既然它已經被有意識地建構了起來,那麼現代法律就必定具有某種自我意識到的目的。然而,現代化論者認為,現代法律的目的觀的含義比這還要廣泛。現代法律可以被視作為一種工具,通過這種工具,可能會達到各種可能的社會目標,因此,它不僅僅只是從傳統的規范和價值的束縛下解放了人,而且它也帶給了人們某種手段以形成(shape)他生活於其中的世界。所以,法律的目的觀具有強烈的工具性:它認為,社會生活能夠由某種社會願望(social will)形成,例如,一個現代化的精英集團可以通過制定頒布法律並加以強制執行而引導(bring about)發展。不僅如此,現代化論者還認為,「雖然目的和規則是必要的,但這還不是可行的現代法律制度的充分(sufficient)條件:這樣的法律只有在其本身服從於國家的有組織的力量時,才能對社會秩序施加影響。」因此,「沒有一個強大的、相對中央集權化(centralized)的國家,法律規則將既不會形成又無力決定社會生活。它們將僅僅只是紙面上的人工製品,既無力抑制沖突,又沒有能力達到有意義的目標。」由於法律必須在有一個強大的國家存在的情況下才「有效」,因此,法律的存在也強化了國家的權力。
國家創造出了規則系統、法院和其他機構以制定、適用和強制執行法律、現代法律的出現取代了各種地方性的、「特殊的」以及傳統的力量,並因此而成為國家取代社團的或傳統的權力(authority)的工具。現代法律的理性化與普遍化也加強了國家的力量。
總之,現代化論者依據進化論所得出的結論是,現代法律是現代社會的必須伴生物,只有現代法律才能促進社會發展,傳統社會要向現代化社會發展,是決不能依靠傳統法律的,必須首先進行法律制度的改良,實現法律的現代化。正如格林伯格所指出的:法律現代化學說「把現代法律看作是工業化(隱含地假定發生於一個資本主義經濟框架之內)的一個功能先決條件,就如同電子供應和會讀書寫字一樣。通過提出一系列穩定的前景(expectations),它認為,現代法律能夠促使國內投資從短期投機(speculation)轉向長期的生產性投資,並通過為私人企業家提供比其在傳統法律制度下所能得到的更大的確定性,來激勵經濟,並限制國家對私人經濟的干預。通過提供非國有化保證,以及針對懲罰性(confiscatory)稅收、進口限制和利潤匯出限制等的保證,現代法律也能夠鼓勵外國投資,並因此而刺激資本和技術的引進。如果工具性地考慮問題.那麼,通過稅收政策、社會福利措施等方式而調整信貸、土地使用權、外匯交易、進出口活動與工資,法律也能夠引導或者產生出對於國家的經濟發展有利的經濟活動。」與此同時,現代化論者認為,由於傳統法律「保持了太多的傳統價值」、「缺乏工具性取向」,也沒有「足夠的彈性以發展出為工業化經濟所需要的新的法律」,因此它「太缺乏可預測性」、「不能為投資者提供安全感」,所以傳統法律對社會發展不利。
由此不難看出,現代化論者在這里運用了一種主觀的反推方法以獲得其結論。他們首先認為西方發達國家是現代社會,其法律當然是現代法律;非西方世界特別是第三世界是傳統社會,其法律當然是傳統法律;既然對此沒有疑義,那麼西方法律的性質和特徵便自然是現代法律的性質和特徵,而西方「現代」法律的性質和特徵的反面便肯定是非西方世界,特別是第三世界的傳統法律的典型性質和特徵。對此,特魯貝克一針見血地指出法律與發展運動的學者曾經怎樣確定什麼是『現代法律』的基本屬性呢?他們的出發點是一個非常基本的設想,即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法律體系不是真正『現代的』。這個結論之取得一部分根據先驗的理由(如果這些國家不是現代的,它們怎麼可能有現代的法律體系呢?)。但是,同西方法律進行令人反感的比較支持了這種設想。從事法律與發展研究的西方學者,拿他們自己的制度與第三世界的做比較,發現了第三世界非常缺乏[西方的制度]因為它[同西方]是不同的。由於所觀察到的不同被視為缺乏法律『現代性』的證據,因而人們大概可以說,第三世界的法律體系——現在被稱為『前現代的』——正在妨礙國家實現現代化的努力。」於是,「法律與發展運動的學者寫了大量的研究論文,證明第三世界法律的施行失敗,妨礙了它們改變社會和改革經濟的努力。有關缺乏現代法律體系阻礙著第三世界發展的結論,使得那些學者支尋求『法律現代性』的基本原則。他們從西方法律自身找到了這些原則;並寫了許多著作,說明為什麼和從什麼角度看,美國的或者推而廣之地講西方的法律傳統是更加『現代的』,以及怎樣才能把法律現代性的基本特徵從西方轉移到第三世界」。
㈣ 世界法制現代化的基本模式
內發型法制現代化的模式,是指由社會自身力量產生的內部創新、經歷海長過程的法律變革道路,是因內部條件的成熟而從傳統法制走向現代法制的轉型發展過程。這種類型的法制現代化模式一般以英國、法國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內發型法制現代化模式的主要特點是:
1,它是因社會自身內部條件的逐步成熟而漸進式地發展起來的。在英國、法國等早走上近代資本主義發展道路的國家,在其創設和形成現代法律的過程中,盡管充滿著許多激盪風雲的重大社會變革事件,但從總體上看,卻是一個自然演進的自下而上的漸進變革的過程。因此,內發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動力來源,主要在於社會內部經濟、政治、文化諸方面條件的逐步變化和發展。
2,商品經濟的發展與發達是推動內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的強大的內在動力。內發性法制現代化之所以發軔於西歐,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因,乃是由於在一些西歐國家,商品經濟有著悠久的發展歷史。西歐商業資本主義的涌動與擴張,以及新興的市民階級的廣泛活動,推動了經濟交往規則的革命性變化,也促進了法律意識的轉型與發展,從而為近代法制的建立提供了基礎。
3,民主代議制政治組織形式的發展成為內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的重要支撐力量。近代西歐民主代議制有著久遠的歷史淵源。從古希臘的城邦民主到古羅馬的共和體制,乃至中世紀城市共和國的發展,為近代西歐民主代議制系統的建構積累了較為豐厚的歷史資源。近代西歐的政治革命,不僅加速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分離的進程,而且造成了代議制度這一近代民主政治的運行模式,從而推進了內發型法制現代化的持續發展。
4,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的互動發展構成了內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的運作機理。西歐法制現代化的歷史運動,首先表現為法律形式主義的擴展與廣泛化,以憲法為中軸的諸法分立的法律系統蔚為大觀。然而,西歐法制現代化運動總是伴隨著廣泛而深刻的近代法律精神啟蒙運動。構成法律形式主義運動思想基礎的,乃是近代的自由、法治和人權觀念。
比之內發型法制現代化模式,外發型現代化模式則是指因一個較先進的法律系統對較落後的法律系統的沖擊而導致的進步轉變過程。這一模式通常以日本、俄國等國家為代表。外發型法制現代化模式的主要特點是:
1,強大的外部因素的沖擊成為外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的生成動力。盡管在外發型法制現代化的國家,其社會內部存在著一些從傳統走向現代的生長因素或條件,但是這一轉型過程十分緩慢且困難,商品經濟和市民社會的發展較為薄弱。因而外來的法律文化系統的沖擊與滲透,就成為外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的強大推動力量。
2,政治變革運動往往成為外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的歷史先導,政府發揮著主要的推動作用。由於外發型法制現代化的國家是在外部環境影響以及外域法律文化的沖擊下而走上法制變革道路的,因而往往有著相對確定的時間起點,而這些時間起點通常又與特定的政治變革事件相聯系。
3,爭取法律主權的斗爭往往成為外發型法制現代化國家從事法制變革運動的重要目標。在外來法律文化的激盪和沖擊下,外發型法制現代化國家內部的各個方面和領域的矛盾都被激發起來,其中之一便是「西方化」與民族化的尖稅矛盾。因此,在外發型法制現代化運動中,民族主義情緒的激盪始終是一個重要的現象。爭取法律主權的斗爭,往往成為這些國家法制變革的動力和目標之一。
4,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之間的悖離是外發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重要表徵之一。域外法律文化的沖擊,也催發了傳統法律精神與現代法律精神的劇烈沖突。傳統法律文化根深蒂固,有著頑強的生命力,對域外的法律又化產生排拒的作用。
一般來說,在屬於混合式法制現代化模式的國家,域外法律文化的沖擊是引起該社會法律變革的重要動因,但是這種外部力量並不具有決定性意義,它終究要通過該社會內部的經濟、政治、社會、文化諸方面因素而發生作用。因此,混合式法制現代化模式是指因各種內外因素相互作用而推動傳統法制向現代法制的轉型與變革過程。
這種模式以中國為典型代表。混合型法制現代化的模式既具有內發型法制現代化模式的某些特徵,又兼具外發型法制現代化的相關屬性。二者內在融合,形成獨特的混合式的法律發展范型。具體言之,一方面,從法制現代化的啟動機制來看,在混合型法制現代化運動中,確實存在著域外法律文化的強大壓力和沖擊的問題,舶來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影響和沖擊往往構成啟動法制變革運動的重要動因。近現代中國社會是一個劇烈變革的時代,在這一過程中,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遭遇到空前的挑戰,這一挑戰在近代西方文明的壓力下變得更加尖銳。近現代中國法律的發展進程,幾乎每一步都帶有西方法制沖擊的印跡。從戊戌變法到清末法制改革,從孫中山南京臨時政府的法制建設,到北洋政府及國民黨南京國民政府的法制實踐,盡管還保留著濃厚的傳統色彩,但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西方法律文化的影響和沖擊,乃是近現代中國法制變遷的催化劑和外部條件。
推動近現代中國法律變革的主要根源,來自於中國社會內部存在著的處於變化狀態的經濟的、政治的和社會的條件。在這些條件的綜合作用下,形成了中國法制變革的運動能力和運動方向。在當代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在這一新的經濟文明體系推動下,一個全新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現代化模式正在逐步形成。
總之,法制現代化的歷史進程表明,雖然法律的交流與融合日益增進,但全球法制現代化的歷史進程並沒有因此而停滯不前。運用科學的法制現代化理論,從法律發展模式的多樣性中尋求統一性,從千差萬別的具有偶然性的大量具體法律現象中,探求法制現代化運動的普遍規律。
㈤ 律師助理怎樣做好法律研究 知乎
律師助理工作是繁雜的,具體的,處理這些事情的過程也是修煉自己的過程,因此會正確對待律師助理工作,不因事小而不為,不僅要做,還要做好,對於如何做好律師助理工作,要做到以下幾點:
(一)培養興趣,端正目標,擺正心態
興趣是最好的老師。既然選擇了律師這一行業,就應當堅信律師就是你最理想的工作,你是適合吃這碗飯的,在這種潛意識的作用下去努力工作,漸漸的會發現工作時間不夠用,漸漸的會發現並享受工作帶來的樂趣,如此這般,無論事情的具體結果如何,每天都會朝著追求的目標發展,每天都會收獲著自信與希望。當然,我們不能否認,剛做律師助理這幾年會遇到的艱辛,社會閱歷的不足,經濟上的拮據,現實中的種種挫折,都會一點一點吞噬著我們內心那一片希望的熱土,那一團蓬勃向上的心,正如流行語所說「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理想和現實是有差距的,否則那就不叫理想了。這就需要我們擺正心態,不能盲目樂觀,也不能妄自菲薄,既有將律師工作作為人生目標去追求的決心和毅力,也要預見到會出現的種種困難,專注於不斷的進步,而非艱難坎坷。
(二)工作認真,協助配合
上述已經說過,律師助理階段對於自身的重要性,但也不能忘記,律師助理的另一個定位——協助指導律師處理工作事務、完成所里交給的各項任務。我認為要將這兩者結合起來,在認真、出色的完成工作任務中去實現自身素質的提升。能進入不錯的律所工作已屬不易,遇到一位可以為師、對我們長期教誨的指導律師更屬幸運,因此作為律師助理的我們,盡可能出色的完成指派的工作就是最基本的要求。
(三)勤學習,善思考,及時總結,多反思
無論做律師助理,還是做其他工作,都要勤學習,善思考,及時總結,多反思。集中精力於專業知識,熟悉法律法規,掌握律師專業思維方式與業務技巧,在工作中多摸索,多向他人學習,學習人家是怎樣處理這個事情的,為什麼這么處理,我怎麼沒有想到,自己的不足在哪裡,以後該如何改進。例如,前一段時間,主任交給我一份被申請訴訟保全的財產清單,要我製作成電子版,清單中包括同一個銀行網點的多個銀行賬號。我按照要求製作了,但是將同一個銀行網點的多個銀行賬號以銀行網點名稱、銀行賬號名稱分別列出。這樣看起來被申請訴訟保全的財產很多,地點也很多,會給法院人員造成很麻煩的錯覺。我沒有考慮到這一點,只考慮要詳細,因此機械的進行文字敲打工作。製作完成後,主任一句話點醒了我,他說,做事情要多思考,首先要想,你做這件事情的目的是什麼,做的這個東西是給誰看的,然後再去動手做。後來我又重寫一份,將多個銀行賬號列在一個銀行名稱下,這件事我一直銘記於心。這就是我沒有多思考造成的。
(四)多交流,多溝通
當今社會,更加崇尚團隊合作意識。在一些一線城市,有些律所也以律師團隊的形式開展處理業務,更高效、更專業、更快捷。我的一名研究生師兄,在廣東的靜海律師事務所,就是以律師團隊的模式開展法律業務,每個人各有所長,每個人將自身的優勢發揮到最大化,以達到整體的最優化。因此這就需要我們提升溝通能力和與人交往的能力,以一顆真誠感恩的心,與他人交往,虛心向有經驗的律師請教,助理之間互相學習進步,我認為這也是做好一名律師助理必不可少的。
若幫到請採納,謝謝
㈥ 什麼是法學方法論
以拉倫茨為代表的德系法學方法論將法律論證分為三個層次,分別是法律法律規則的解釋、基於規則的漏洞填補和超越規則的法的續造。
前面的分類是根據方法的分類,此部分根據解釋的結果來進行分類。有些書籍將方法和結果混淆在一起,造成了人們對法學方法論學習的困難。
法律以文字為載體進行體現,文字必有其含義,含義必有其范圍。一個法律概念有其核心,有其兩可的模糊邊緣,邊緣之外還有無論如何夠不到的文義之外。
就是說法律規則白字黑字寫的明明白白,但是教條地依照文義會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從而應該對核心文義進行限縮,再挖一個例外的小洞。
比如,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父親贈與5歲兒子房產,明明白白在規則的文義之內,但依據該條規制的目的和整個法的精神,將這種情形作為例外。
學者和法官沒有立場,比較中立,持某種觀點應該一以貫之,以實現同等對待。而作為當事人和律師,在法律之限度內為當事人利益爭取,自沒有觀點一致的要求,只要言之成理即可,需要根據立場的不同而留意觀點的不同。
㈦ 法學的研究方法有哪些
法學的綜合研究方法:
①當代西方綜合法學派首倡的一種研究方法,本世紀初開始,西方法學以自然法學;分析——規范法學、社會學法學為代表,形成三派鼎立之勢。他們之間進行無休止的論戰,各持法律的研究某一側面,對其意義無限擴大,試圖抹殺其他流派存在的意義。
二次世界大戰後,西方一些法學家紛紛指責上述三大法學派別的偏執和排他性,認為社會的、經濟的、心理的、歷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價值判斷等,都影響到法的制定和實施,法律應是「形式、價值和事實」的特殊結合。
因此,用任何單一的絕對因素或原因來解釋法律制度、法律現象都是不科學的,必須在法學方法論上進行一場變革,要把對法律的價值分析、形式分析和事實分析結合起來,採取全方位、多層面的研究勢態,於是,法學的綜合研究方法便應運而生。
提倡這種方法論的主要代表人物和著作有:美國的哈爾及其《綜合法學》,丁·斯通及其《法律制度和法學家推論》,博登海默及其《法理學》,以及前西德的費克納等。綜合研究的方法,目前在西方法學界已產生了相當的影響,因為以學科發展的內在規律看,流派和方法論的相互吸收、兼采博取,乃是學科發展的推動力之一。
然而,作為一種方法論,綜合研究的方法實質上是對三大流派研究方法的折衷,其涉及的內容龐雜而無邊際,仍然帶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
②從多角度、多層次來研究法律現象的一種研究方法,這些方法具體包括哲學的、歷史學的、社會學的、比較法學的、注釋法學的、價值論的、語義分析學的方法等。綜合運用多學科的研究方法,可以對法律現象的各個方面、各個因素有更深刻的把握。
(7)法律模式化研究方法擴展閱讀:
從法的形式角度說,包括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從法的體系角度說,包括憲法、行政法、民商法、經濟法、訴訟法、社會法、刑法、國際法、程序法以及其他各種部門法;
從時間角度說,包括古代法、近代法、現代法和當代法;
從空間角度說,包括該國法、外國法、本地法、外地法;
從一般分類角度說,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別法、實體法和程序法;
從表現形態角度說,包括動態法和靜態法、具體法和抽象法、紙面法和生活中的法、理想法(如自然法)和現實法(如實際生效的法)等等。
法學只有將所有這些不同意義上的法盡收眼底,加以研究,才算是名副其實的法學。
㈧ 法學的研究方法可以分為幾種
答:法學研究的基本方法包括:
(1)階級分析方法
階級分析方法就是用階級和階級斗爭的觀點去觀察和分析階級社會中各種社會現象的方法。階級之間的利益關系決定了階級分析方法在法學理論研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
(2)價值分析方法
價值分析方法就是通過認知和評價社會現象的價值屬性,揭示、批判或確證一定社會價值或理想的方法。價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學的基本方法,就在於法學的一個基本任務是揭示法的應然狀態或價值屬性;法作為調整社會利益關系的規范體系,其本身就是一定價值觀念的體現。法學中的價值分析包括價值認知和價值評價,它們是價值分析過程的兩個不同的階段或方面。
①價值認知是以法律這個被認知的客體所蘊涵的價值屬性與價值元素為對象的,它要探究特定的法律制度是按照哪一個階級、階層的利益標准與價值觀念來調整社會關系和在社會主體之間分配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價值認知的直接目的是如實地觀察和描述特定法律制度所包含的價值准則和價值排序。
②價值評價是從一定的利益和需要出發,按照一定的價值標准、價值准則對特定法律制度的總體或部分進行判斷與取捨。
(3)實證研究方法
①實證研究方法釋義
實證研究方法是在價值中立(或價值祛除)的條件下,以對經驗事實的觀察為基礎來建立和檢驗知識性命題的各種方法的總稱。
a.價值中立,指在研究的過程中研究者不可以用自己特定的價值標准和主觀好惡來影響資料和結論的取捨,從而保證研究的客觀性。
b.經驗事實,指可以通過人們的直接觀察或間接觀察而發現的確定的事實因素。
②實證研究方法類型
a.社會調查方法。社會調查是法學進行實證研究的最基本的方法。其基本特點是研究者提出具體問題,擬訂出研究方案,通過觀察和實驗採集資料和數據,在此基礎上提出知識性的命題。
b.歷史研究方法。對法律進行歷史的實證考察,可以從總體上把握法律現象與經濟、政治、文化相互作用的歷史脈絡,從而深化對現實法律問題的認識。
c.比較研究方法。即對兩個或兩個以上事物進行比較研究的方法。它在學習和借鑒他國有益經驗以改進本國法律、推動國際法治發展、促進法律文化交流和法治文明互鑒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d.邏輯分析方法。邏輯分析方法在法學領域有特殊的重要意義,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法律規則本身就是一個由各種概念所構成並具有嚴謹邏輯結構的判斷和命題;二是由眾多規則所構成的法律制度和法律體系,是一個具有邏輯一致性的有機整體;三是適用法律規則解決個案糾紛時,只有嚴格遵循法律本身的內在邏輯推導出裁判結論,才有可能說服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相信法律和司法公正。法學研究中的邏輯分析主要在四個層次上被使用。第一個層次是法律概念與法律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第二個層次是法律規則之間的邏輯關系;第三個層次是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之間的邏輯關系;第四個層次是法律原則之間的邏輯聯系。
e.語義分析方法。即通過分析語言的要素、句法、結構、語源、語境來揭示詞和語句意義的研究方法。
㈨ 中國法律文化模式的經驗論
方法各異
產品銷售會上,銷售額極其令人沮喪,經理就對我們售賣職員訓斥
道:「我已經看夠聽夠了你們拙劣的工作水平和理由。如果你們無法勝任
這項工作,會有人替代你們,賣出這些你們每個人都應引以為榮的有價值
的產品。」然後,他對新雇員--一名退役足球隊員說道:「如果一支足球
隊贏不了,會怎麼樣?隊員們都得被撤換掉,不是嗎?!」幾秒鍾沉默
後,這名前足球隊員回答道:「實際
㈩ 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方法
從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方法來看,法律經濟學是以「個人理性」及相應的方法論的個人主義作為其研究方法基礎,以經濟學的「效率」作為核心衡量標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為基本分析工具,來進行法律問題研究的。W·赫希曾指出:「盡管並非所有的研究者對法和經濟學的研究視角和方法都持有一致的看法,但是,絕大多數的人都認為,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分析方法――包括經濟理論與計量分析工具――構成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經濟分析的基本特徵。」這一點,甚至連法律經濟學中的非主流學派的學者也看得十分清楚,R·P·麥樂怡就一針見血地說,「法律的經濟分析通過對法律規則(Doctrine)進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及經濟效率分析,使我們可以就法律實施的結果得出結論,並對特定的法律安排的社會價值作出評價」。 法律經濟學是以方法論個人主義的假定作為其研究基礎的。方法論個人主義的核心思想是:社會理論的研究必須建立在對個人意向和行為研究的基礎之上,分析研究對象的基本單元是有理性的個人,並由此假定集體行為是其中個人選擇的結果。因此,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法律經濟學實質上是研究理性選擇行為模式的方法論個人主義法學,或者說,是一種以人的理性全面發展為前提的法學思潮。
由於方法論個人主義同樣也是古典經濟學研究方法的重要基礎,並且在「邊際革命」興起後的新古典主義經濟學的發展過程中得到廣泛的運用。因此,法律經濟學在以方法論個人主義假定作為其研究基礎時,同時也就不可避免地借用了與這一方法論相一致的經濟學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例如「效用」、「效率」、「機會成本」等概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邊際分析」等分析方法。羅伯特·考特和托馬斯·尤倫在闡述運用微觀經濟理論的工具來研究法律問題的理由時指出:「法律所創造的規則對不同種類的行為產生隱含的費用,因而這些規則的後果可當作對這些隱含費用的反應加以分析」,據此,「我們認為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類的經濟概念是解釋社會,尤其是解釋理性的人們對法律規則的反應行為的基本范疇」。 規范研究和實證研究分別是經濟理論中規范經濟學和實證經濟學的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規范經濟學研究的主要問題是「為什麼?」,實證經濟學研究的主要問題是 「是什麼?」。在法律經濟學的規范研究中,其最大的特點就是確立和突出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的「效率」標准,即研究在一定社會制度中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的「效率」問題。在一些法律經濟學家看來,傳統法學研究所強調和重視的是「公平」、「正義」,而這一類概念本身的含義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時,在非常多的情形下,經濟學的分析都可以得出與法律分析相同的結論,所以,可以用「經濟效率」去取代「正義」之類的傳統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將法律轉為經濟學。
從具體的效率標准來看,法律經濟學在規范研究中所運用的經濟效率標准,主要的並不是「帕累托最優」,而是「卡爾多—希克斯補償原則」意義上的效率標准。按照這一效率標准,在社會的資源配置過程中,如果那些從資源重新配置過程中獲得利益的人,只要其所增加的利益足以補償(並不要求實際實償)在同一資源重新配置過程中受到損失的人的利益,那麼,這種資源配置就是有效率的。法律經濟學的規范研究所確立的這種經濟效率標准,可以認為是支撐法律經濟學理論大廈最重要的「頂樑柱」,也是法律經濟學展開實證分析必不可少的前提。
在法律經濟學的研究中,實證研究最適合用來分析法律的效果問題,或者說,實證經濟學的分析方法最適合於研究法律的「效果評估」問題,包括對法律的效能做定性的研究和定量的分析。法律經濟學運用實證研究來分析預測各種可供選擇的法律制度安排的效果,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說明,法律的實際效果與人們對該項法律預期的效果是否一致,或是在多大程度是一致的。實證研究在法律經濟學中的運用,不僅促進了法律經濟學研究的「模型化」和研究的「精確化」,而且使得法律效果這個在法學中處於十分重要地位的法律分析問題研究取得了極大的進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