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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法規在哪裡公布

發布時間:2022-05-14 18:07:35

❶ 四川省成都市法律法規條例文件怎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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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新《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具體內容

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根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條例名稱修改為《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並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3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不得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不得以此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三)農村人口中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六)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等甲級以上的傷殘軍人的;
(七)農村人口中幾個親兄弟只有一個有生育能力的;
(八)農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兩代以上都是獨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區縣和經設區的市批準的盆地內的山區鄉(不含其行政區域內的平壩、丘陵、河谷地帶)的農村人口中,缺乏勞動力的獨生女戶;
(十)盆周山區縣的邊遠高寒大山區的農村人口中的獨生子女戶;
(十一)婚後患不育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因喪偶再婚的,再婚前喪偶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因離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前款所稱無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養和生育或者收養後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七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台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九條 將戶籍由其他地區遷入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地區居住時間不滿兩年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女方戶籍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地區,因婚姻關系在其他地區居住兩年以上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到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憑證享受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發給生育服務證,做好生殖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經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從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從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60日內(需作獨生子女病殘兒鑒定者鑒定期間除外),發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書面通知,批准生育的發給生育證。逾期沒有送達書面通知的,視為批准。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者外,應當有4年的間隔時間。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願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保障育齡夫妻享有獲得避孕、節育指導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指定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可與農村人口中的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葯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人口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鎮人口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並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准,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獲准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並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注冊,並在經批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八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准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並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鑒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九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況允許再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吻合手術。
第三十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組鑒定為並發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村人口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之外的其他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15天。婚假、產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農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層人民政府可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 持有生育服務證、只有一個未滿18周歲子女的夫妻,已採取節育措施,自願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夫妻只有一個依法收養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自願不再生育的,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一式兩份,夫妻雙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於獎勵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凡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者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根據當地或者單位的經濟條件,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總和為5元至10元,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子女18周歲止。獎勵金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50%。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職人員的獎勵金按有關規定開支;各類企業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人員的獎勵金在經營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另一方為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或者農村人口的,由在職一方所在單位全額發給;夫妻雙方均為農村人口和城鎮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人員的獎勵金在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可多劃一人宅基地。
(三)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加發5%的退休金(但加發後的比例不得超過100%);企業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根據有關規定增發養老金。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後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九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經過批准再生育的,應當在領取生育證時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從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賄賂的;
(八)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6倍至8倍徵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3倍至4倍徵收;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後3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三)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9倍至10倍徵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1倍徵收;符合再生育的規定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2倍徵收;
(五)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分別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發現違法生育行為上一年農村人口所在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人口所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准;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超過部分按1倍至2倍徵收。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一方是農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鎮人口的,以城鎮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准計征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三條 收養他人子女期滿六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外,還應當取消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退回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不退證者,由發證機關宣布所持《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應當退回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納入社會撫養費一並徵收。
第四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布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應當追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社會撫養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4年09月24日 實施日期:2002年10月01日 (地方法規)

❸ 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包括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公開發布並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一)各級人民政府;(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❹ 四川省交通運輸廳的政策法規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港口規劃與建設第三章港口經營第四章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並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范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一條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公布實施。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范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港口深水岸線的標准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第十九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二十三條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准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採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未公布的,不得實施。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港口經營人應當如實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但是,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五條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建設橋梁、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進行疏港。 第四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並向社會公布。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本港口貫徹執行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本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二)未經依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未經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碼頭或者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船舶進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依法批准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法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准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或者違法批准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違法批准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三)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九條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前款所稱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第六十條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❺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由哪個機關公布

地方人大制定由主席團公布,常委會制定由常委會公布。

❻ 哪兒可以找到地方性財政法規文件

http://www.sc.gov.cn/zwgk/zfcg/xgzc/dffg/200803/t20080324_260296.shtml
這里有所有的說明,去看看,希望有幫到你

如何在匯法網查詢四川省地方法律法規,合同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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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四川省環境保護廳的信息公開指南

一、主動公開內容
(一)省環保部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人員編制情況,單位領導個人情況簡介,辦公地址、電話、傳真等聯系方式。(人事處負責)
(二)環保法律、法規、規章和由本廳制定或者牽頭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及相關政策。(政策法規處負責)
(三)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准。(科技標准和產業發展處負責)
(四)環境保護規劃、部門財政預算、實施財政專項資金、政府投資項目情況。(規劃財務處負責)
(五)幹部任免、公務員招錄等人事管理情況。(人事處負責)
(六)全省環境質量狀況,包括歷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空氣質量、水環境質量、聲環境質量等。(環境監測與調查處負責)
(七)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處置情況。(省環境監察執法總隊負責)
(八)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分配及落實情況、排污許可證發放情況,主要污染物減排指標完成情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處負責)
(九)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污染嚴重的排污單位,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結果,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情況,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企業上市環保核查,環境保護模範城市創建情況、強制清潔生產審核。(污染防治處負責)
(十)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源劃定情況,生態鄉鎮、生態村、生態家園的創建情況,小流域和湖庫污染整治等農村環境保護情況。(農村環境保護處負責)
(十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受理、審批結果、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結果,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項目、依據、條件、程序和結果。(環境影響評價處、核與輻射安全處、行政審批處負責)
(十二)排污費徵收項目、依據、標准和程序,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實際徵收數額以及減免緩情況。(環境監察執法總隊負責)
(十三)環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准和程序。(收費單位負責)
(十四)經調查核實的公眾對環境問題或者對企業污染環境的信訪、投訴案件及其處理結果。(環境應急與信訪處負責)
(十五)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政策法規處、環境監察執法總隊負責)
(十六)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業名單,實施環境行政處罰的企業名單。(環境監察執法總隊負責)
(十七)生態縣、生態示範區、生態小區、綠色學校等創建工作。(自然生態保護處、宣傳教育與對外合作處負責)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按內設機構職責對應負責)
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內容
(一)環保部門鼓勵企業自願公開下列企業環境信息:企業環境保護方針、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及成效;企業年度資源消耗總量;企業環保投資和環境技術開發情況;企業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情況;與環保部門簽訂的改善環境行為的自願協議;企業履行環保社會責任的情況;企業自願公開的其他環境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准,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政府核定的排放控制指標,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情況;企業環保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企業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為借口,拒絕公開前款所列的環境信息。
(三)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應當在環保部門公布名單後30日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其環境信息,並將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有權對企業公布的環境信息進行核查。
(四)依照有關規定自願公開環境信息的企業,可以將其環境信息通過媒體、互聯網等方式,或者通過公布企業年度環境報告的形式向社會公開。
(五)對自願公開企業環境行為信息、且模範遵守環保法律法規的企業,環保部門可以給予下列獎勵:在當地主要媒體公開表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安排環保專項資金項目;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推薦清潔生產示範項目或者其他國家提供資金補助的示範項目;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措施。
(六)全省各級環保部門,可以按照促進清潔生產的需要,根據企業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在當地主要媒體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清潔生產提供依據。
企業在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可以自願與有管轄權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議。該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准,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的企業,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款,並代為公布。
三、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一)主動公開程序
1、廳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及信息擁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擬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和真實性審查。
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工作遵循「誰提供、誰審核、誰負責」的原則。
2、廳機關各處室、各直屬單位及信息擁有單位製作的屬於擬公開的文件,在紙質文件印畢後自行公開。
環境質量信息、突發環境事件信息經廳領導審核後,信息擁有單位可自行公開。
3、依照有關規定,除本單位自行公開的信息外,其他收集、製作的政務信息、工作動態信息統一通過四川省環境保護廳政務信息系統報送廳信息公開辦。
4、廳信息公開辦收到擬公開的信息後應及時編輯、審查,報送廳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負責人批准後方可對外公開;對於公開重大敏感性環境信息,應報請廳長批准後,按照相應的方式公開。
5、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審核手續擬公開的信息,根據確定的公開形式由廳信息公開辦統一公開或報送相關部門予以公開。
6、本廳收集的企業環境信息和企業環境徵信由環境監察執法總隊按照有關程序審查後可直接對外公開,或報送相關部門公開。
7、廳直屬單位辦事公開信息由廳直屬單位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公共企事業單位辦事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和《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環境保護公共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的內容和要求,由本單位直接對外公開或報送相關部門予以公開。
8、對需經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公開的信息,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公開。
(二)主動公開的方式
1、省環保部門門戶網站(四川環保網);
2、廳辦公樓電子屏幕、觸摸屏等;
3、新聞發布會、發布新聞通稿、舉行聽證會等;
4、網路、報刊、電視、廣播等媒體;
5、其他便於公眾及時准確獲得政府環境信息的形式。
(三)屬於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環境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政府環境信息形成日期根據不同種類政府環境信息製作的方式和表現形式確定。政府環境信息以文件形式表現,一般以廳領導簽署或者加蓋公章之日為形成之日;政府環境信息以視聽資料表現,一般以視聽資料編輯完畢之日為形成之日。
政府環境信息變更是指政府環境信息的內容發生變化,如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行政許可的條件重新作出調整,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同時廢止原有規定,發布新的統計數據等。
(四)除本辦法規定的主動公開的環境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根據本人、本單位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按照「一事一申請」的原則(即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對應一個政府信息項目),向省環保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環境信息。
向省環保部門申請獲取政府環境信息,應當採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申請表可從省環保部門門戶網站下載);採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廳信息公開辦代為填寫環境信息公開申請。
(五)環境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2、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的具體描述;
3、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六)廳信息公開辦統一受理環境信息公開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登記、編號,並出具註明時間、加蓋印章的書面憑證。
1、申請材料通過審查後,能夠當場答復的,當場予以答復;不能夠當場答復的,根據申請公開的內容和部門職能分工在2個工作日內轉交相關處室(單位)辦理。涉及多個處室(單位)的,由牽頭單位匯總辦理。
2、承辦單位在收到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申請,應在廳信息公開辦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廳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3、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復,應送廳信息公開辦審核後以書面形式告知或答復。承辦單位辦理完結後,應向廳信息公開辦備案。
4、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
(七)對申請公開的環境信息,相關承辦單位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1、屬於主動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環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2、屬於依法申請公開范圍的,經批准後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經廳信息公開辦同意後,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製件或者其它適當形式提供;
3、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4、依法不屬於省環保部門公開或者該環境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於能夠確定該政府環境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八)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屬於不予公開范圍的,承辦單位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政府環境信息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作區分處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如申請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由承辦單位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承辦單位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環境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對於同一申請人向本廳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可以不重復答復。
本廳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環境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一般不承擔為公開申請人匯總、加工或重新製作政府環境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搜集環境信息的義務。
四川省環境保護廳答復公開申請時統一使用「四川省環境保護廳政府環境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專用章。
(九)下列政府環境信息不予公開:
1、涉及國家秘密;
2、涉及商業秘密;
3、涉及個人隱私;
4、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信息。
(十)依申請提供環境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收費標准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准執行。公開申請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廳信息公開領導小組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四、政府環境信息公開受理地點
四川省環境保護廳辦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西御街31號

❾ 06、07年有什麼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全國性以及四川省)

推薦你兩個網站
http://www.npc.gov.cn/zgrdw/home/index.jsp全國人大網

http://www.gov.cn/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還有就是四川省人大網站和四川省政府網站 上面都有關於新的法律法規的

所有的新法律法規規章 都會發布在 人大公報 政府公報的 網站也可查到的

閱讀全文

與四川省地方法規在哪裡公布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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