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西法律傳統的差異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要法系,涵蓋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國家。大陸法系的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而英美法系則當然以英國和美國為其代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不同點的比較,一直都是比較法學家們所熱衷的話題。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下面我僅從訴訟程序方面對它們加以比較。
一直以來,比較法學家們都傾向於假定,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體系中,相似的需要總是以相似的方法來滿足。[1]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卻打破了這一假定。諸如簡易民事訴訟的准備和進行、向法庭提出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鑒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異,都使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兩大法系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差異,則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如地理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點、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在許多方面不同的思維習慣,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中訴訟程序的許多特性,實際上是由一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該訴訟程序來源於陪審制。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英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審制,而且是在嚴重的犯罪並且被告主張自己「無罪」時才使用。[2]盡管如此,英國的民事訴訟中仍然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而陪審制的影響,使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一樣,有許多特定的訴訟程序。[3]這也就使其訴訟程序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中,訴訟可以有間隔地劃分為多次的審理。因而,對於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觀點或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在下一次的法庭審理中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予以反駁。而在英美法系中則大不相同,由於採取的是一次性的審理,律師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論點和證據想清楚,還必須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證據,任何一方都不能輕易地要求休庭。這就使得律師必須在開庭之前會見他的證人,以搞清楚他們會在法庭上說些什麼、做些什麼。對於這種行為,德國的律師卻認為是違反職業道德的。[4]由此我們也不難想像為什麼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經常有出人意料的結果,為什麼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雲覆雨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審理卻總是給人按部就班的感覺,而顯得不夠精彩,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採用一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麼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准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據認為,法官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我們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一方提問之後,再由另一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採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語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採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捲入沖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曾經有一個案例非常經典地從反面詮釋了法官這么做的明智,即「瓊斯訴全國煤炭委員會」案:在該案初審時法官提問過多,使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用他認為最好的方式提出證據,上訴法院僅據此就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個案例同時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一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了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裡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一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一些官僚特徵。[7]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在美國,「對抗制」訴訟程序的實行是非常嚴格的。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初審階段仍然由陪審團參加審理。
l 結 語
大陸法系主要是繼承了羅馬法而產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繼承羅馬法,二者之間的差異是巨大的。如大陸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卻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選取的訴訟程序的比較,只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具體司法制度上的一個差異。研究不同法系之間的差異是非常有意義的,可以使我們取長補短,吸收別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來完善本國的法律制度,這將會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
我國當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正處於緊鑼密鼓的階段,在立足於大陸法系成文法的同時,適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制度等,來充實、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也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這都需要我們放眼於全球,大膽地吸收、借鑒外國的法律制度中的精華。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區別
一般來說不同的區分標准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就審判機關、審理的依據、訴訟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組織等四方面,會產生明顯的差異,其簡述如下: (一) 審判機關: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其行政案件的訴訟,不歸於普通法院管轄,而另外設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陸法系是屬於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並行制,成為不同的雙軌系統;而英美法系原則上並無行政法院的設立,而刑事及行政訴訟等都歸屬於普通法院來管轄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審理的依據: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乃是以成文法為主,習慣法及判例法為輔;而英美法系美國除了憲法外,其它所謂的法律,都重視不成文法典,故以實行習慣法及判例為主。 (三) 訴訟程序的方式: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通常實行定型的裁判機關;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審制度以及巡迴審判制度。 (四) 法庭組織:通常對大陸法系國家來說,通常實行合議制,故法官的人數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獨任制,故法官的人數較少。三、小結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就審判機關、審理的依據、訴訟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組織等四方面來探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區別,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於我們進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於整體法律系統及結構的整體了解,以構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會。
❷ 如何看待證人證言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
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之一,證人證言歷來受到廣泛重視。一個自然人,根據自己的感覺器官對案件客觀情況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實陳述,不同於其它刑事證據,具有不可選擇性。由於感知是證言形成的基礎,只有親自感知了案件事實的人才能成為證人,因此就某一具體案件而言,證人都是特定的。①作為不可替代的證據,證人在刑事訴訟中不但可以幫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實情況,還對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有著重要意義。1996年全國人大對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個重要成果就是庭審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強化了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作用,調動了控辯雙方在庭審活動中的積極性。從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的司法實踐來看,新的庭審方式在推行中最突出的、最難以解決的問題,可以說就是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突出表現為證人不願作證、不敢作證;既使提供了證詞,也不願或不敢出庭作證。據《檢察日報》的調查,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長春市二道區檢察院1997年共審查起訴185件258人,有證人出庭的僅8件。1998年該檢察院共起訴197件277人,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僅11件。這種狀況的形成,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有社會文化背景、經濟因素的影響,也有心理作用,但筆者認為最為關鍵的原因是立法上的缺陷,證人的法律制度不夠健全。
一、我國證人制度的現行立法
目前,我國並無關於證據制度的專門立法,有關證人作證的規定散見於刑事訴訟法的各個章節和相關法律文件之中。概括起來,主要有:
(一)證人資格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證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1、 證人訴訟權利
(1)證人有權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2)證人有權要求司法機關保障自身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刑法》對上述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罪名,即第306條妨害作證罪、第308條打擊報復證人罪等。
(3)證人有權向司法機關要求補償因到案作證所支出的費用,以及所減少的勞動收入。
(4)未成年證人的特殊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8條專門規定,詢問不滿18歲的未成年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此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證人在偵查期間有權要求對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個訴訟階段對自己報案、舉報的行為保密,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作證的權利,有在開庭前三日內獲得出庭通知的權利,以及開庭後查驗、核對自己證言的法庭筆錄的權利等。
2、證人訴訟義務
(1)證人有作證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2)證人有向司法人員如實陳述和回答所題問題的義務,即證人如實作證的義務。證人不僅有作證的義務,而且必須如實提供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還規定了證人有義務保守司法機關向其詢問的情況以及他所稱述內容的秘密,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以及遵守法律秩序等義務。
(三)證人證言效力的確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言並且經過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根據。」也就是說,證人證言要得到法院的採信,必須經過當庭質證。
(四)證人不出庭作證條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2條規定:「未成年人、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和有其他原因的情形下,經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二、現行法律證人制度分析
我國關於證人的立法,雖然對證人資格、權利及保障、義務及責任等都作了規定,初步形成了證人制度的輪廓,但是規定極為粗略,條文過於原則,不利於實踐操作的弊端顯而易見。
(一)證人權利、義務規定的缺陷。《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作證是證人的一項義務。權利和義務相一致,是法學基本原理。因此,證人履行作證的義務總是與其作證應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同時,法律義務的履行又總是與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制裁聯系在一起的。但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作證的權利保障和對不履行作證義務的法律制裁,與證人承擔的作證義務相比是不對等的。具體表現在:
1、證人權利保障的缺陷,即證人保護上的缺陷。
(1)對證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缺乏具體的保護措施,沒有相應的保護運行機制。證人依法履行作證義務,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對其阻撓、侵犯。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對證人的人身權利保障方面邁出了可喜的步伐。從上文可以看出第49條規定了事後對傷害證人的行為實施懲罰,我國刑法對此類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罪名。但是,這些規定一般只限於對證人事後的保護,即證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後司法機關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由於缺乏相關的保護運行機制,且未規定對證人事前預防性保護措施,證人的人身安全往往難以落實。對證人的財產也缺乏保護。證人作證的權利保障內容不僅應包括人身權利的保護,而且還應包括對財產權利的保護。目前此方面無相應規定。
(2)未規定作證的經濟補償。證人到指定地點提供證詞或出庭作證,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如花費的交通費、住宿費以及誤工費,對此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均未確定是否應當補償、由誰負責補償以及如何補償等。
(3)證人的特殊保護是空白。如證人對於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是否有權拒絕回答沒有明確規定。至於國際上較為普遍的證人拒證權,反對自我歸罪特權等,毫無涉及。
2、對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
既然證人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那麼如果證人不履行這一義務,就應當加以適當的法律制裁。刑法設立了偽證罪,但無法約束拒不作證行為。雖然《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的、隱匿罪證的,以偽證罪論處。但對拒絕作證的情況,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製裁措施。目前,我國刑法只對特定案件中拒絕提供證言規定了的法律責任。刑法第311條規定:「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規定只適用間諜案,且是在偵查階段證人拒證的情況,所以對確保證人提供證詞或出庭作證的作用有限。對證人拒不配合,無法律規范約束,這顯然是立法上的一個缺陷。以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為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作出規定:「對證人,不得採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獲取證言。」但由於缺少對證人相應的制裁措施,偵查機關對證人拒不配合的各種行為,毫無對策。偵查機關能否用何種措施使該證人到案,法律無明文規定。故雖然條款的規定約束了證人,而實則無具體條文規定給予保障。
可以說,立法上對證人作證行為的性質採用雙重標准,對證人作證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又不對等,使得證人制度明顯的存在缺陷,並導致這種缺陷成為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
(二)立法相互矛盾,導致證人出庭具有可選擇性。司法實踐中證人制度出現的最大問題體現在證人不出庭作證、拒絕出庭作證,證人在庭前的陳述在法庭審理中大量使用,導致控辯雙方的質證難以展開,法官難以證人當庭的證言來直接審查證言的真偽。刑事訴訟法第47條和第48條雖然都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無論是實體規則還是實施規定,都存在互相矛盾之處。
從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41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已經確立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筆者對此條的理解是,證人可以不出庭,其證言只要經過公訴人或辯護人宣讀,審判人員在聽取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後,仍可作為定案的證據。也就是人民法院《解釋》第58條的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後,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37條第2款也規定了:「對於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這樣,相關規定證人也可以不出庭。這種立法上的矛盾使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證詞與公訴人、訴訟參與人宣讀的證人證言具有同樣的效力,均可作為法庭採納的證據。因此在庭審過程中,司法人員往往擇易避難,以書面證言、詢問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以宣讀證言代替出庭質證。所以,有的學者指出「由於我國沒有嚴格確立直接言詞原則,對於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行為,在證據效果上沒有體現。換言之,證人庭審前的陳述在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採信。因此,檢控方也缺乏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動力。」② 「這無疑是導致證人不出庭在我國成了司法實踐的痼疾的一個重要原因,這種矛盾直接限制了有關法律規定的有效運行。」③
三、證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當然,目前我國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除了立法上的原因還有證人自身的觀念上、司法辦案人員的態度等多方面的原因。要徹底解決證人制度上的問題,絕非易事。除了要加強法制宣傳,增強證人的作證意識和提高司法人員辦案水平外,關鍵的是要解決法律規范的完善問題,也就是從立法上完善證人制度,制定專門的證人作證法規或規則,對證人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
首先,應明確規定言詞原則,即審判長必須依據在開庭審理時經口頭陳述、口頭辯論的事實作出判決。二是平衡證人的權利和義務。給予證人與義務對等的權利和充分的尊重。三是設置證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對負有法定出庭義務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經教育後仍不履行義務的可以根據其情節的輕重,採取如拘傳、罰款、拘留等措施。四是規范證人作證的程序。法律應明確規定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提供的證人,都應由法院負責保證證人到庭,改出庭通知為傳票方式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五是應加強對證人的保護,明確對證人的經濟補償。目前,對證人的保護只有原則規定,沒有具體措施,且這種保護只是一種事後制裁,因此法律應具體規定對證人採取預防性的保護措施。另外,還應明確規定證人出庭的經濟補償權和具體經濟補償項目。
要完善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就必須綜合我國當前的法制環境和司法實踐,建立一個相對合理的既有實體法上的也有程序法上的制度。對於這一問題的解決,學界進行了詳盡的探討,筆者在這里就不進行贅述了。
❸ 歐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相同點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要法系,涵蓋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國家。大陸法系的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而英美法系則當然以英國和美國為其代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不同點的比較,一直都是比較法學家們所熱衷的話題。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下面我僅從訴訟程序方面對它們加以比較。
一直以來,比較法學家們都傾向於假定,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體系中,相似的需要總是以相似的方法來滿足。[1]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卻打破了這一假定。諸如簡易民事訴訟的准備和進行、向法庭提出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鑒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異,都使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兩大法系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差異,則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如地理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點、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在許多方面不同的思維習慣,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中訴訟程序的許多特性,實際上是由一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該訴訟程序來源於陪審制。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英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審制,而且是在嚴重的犯罪並且被告主張自己「無罪」時才使用。[2]盡管如此,英國的民事訴訟中仍然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而陪審制的影響,使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一樣,有許多特定的訴訟程序。[3]這也就使其訴訟程序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中,訴訟可以有間隔地劃分為多次的審理。因而,對於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觀點或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在下一次的法庭審理中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予以反駁。而在英美法系中則大不相同,由於採取的是一次性的審理,律師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論點和證據想清楚,還必須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證據,任何一方都不能輕易地要求休庭。這就使得律師必須在開庭之前會見他的證人,以搞清楚他們會在法庭上說些什麼、做些什麼。對於這種行為,德國的律師卻認為是違反職業道德的。[4]由此我們也不難想像為什麼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經常有出人意料的結果,為什麼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雲覆雨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審理卻總是給人按部就班的感覺,而顯得不夠精彩,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採用一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麼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准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據認為,法官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我們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一方提問之後,再由另一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採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語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採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捲入沖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曾經有一個案例非常經典地從反面詮釋了法官這么做的明智,即「瓊斯訴全國煤炭委員會」案:在該案初審時法官提問過多,使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用他認為最好的方式提出證據,上訴法院僅據此就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個案例同時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一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了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裡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一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一些官僚特徵。[7]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在美國,「對抗制」訴訟程序的實行是非常嚴格的。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初審階段仍然由陪審團參加審理。
l 結 語
大陸法系主要是繼承了羅馬法而產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繼承羅馬法,二者之間的差異是巨大的。如大陸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卻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選取的訴訟程序的比較,只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具體司法制度上的一個差異。研究不同法系之間的差異是非常有意義的,可以使我們取長補短,吸收別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來完善本國的法律制度,這將會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
我國當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正處於緊鑼密鼓的階段,在立足於大陸法系成文法的同時,適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制度等,來充實、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也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這都需要我們放眼於全球,大膽地吸收、借鑒外國的法律制度中的精華。
❹ 高分懸賞:中國法律與美國法律的區別(作業)
中國法律屬於大陸法系(有爭議)美國法律屬於英美法系,呵呵,就知道這么些了,汗,抱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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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要法系,涵蓋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國家。大陸法系的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而英美法系則當然以英國和美國為其代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不同點的比較,一直都是比較法學家們所熱衷的話題。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下面我僅從訴訟程序方面對它們加以比較。
一直以來,比較法學家們都傾向於假定,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體系中,相似的需要總是以相似的方法來滿足。[1]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卻打破了這一假定。諸如簡易民事訴訟的准備和進行、向法庭提出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鑒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異,都使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兩大法系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差異,則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如地理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點、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在許多方面不同的思維習慣,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中訴訟程序的許多特性,實際上是由一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該訴訟程序來源於陪審制。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英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審制,而且是在嚴重的犯罪並且被告主張自己「無罪」時才使用。[2]盡管如此,英國的民事訴訟中仍然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而陪審制的影響,使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一樣,有許多特定的訴訟程序。[3]這也就使其訴訟程序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中,訴訟可以有間隔地劃分為多次的審理。因而,對於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觀點或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在下一次的法庭審理中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予以反駁。而在英美法系中則大不相同,由於採取的是一次性的審理,律師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論點和證據想清楚,還必須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證據,任何一方都不能輕易地要求休庭。這就使得律師必須在開庭之前會見他的證人,以搞清楚他們會在法庭上說些什麼、做些什麼。對於這種行為,德國的律師卻認為是違反職業道德的。[4]由此我們也不難想像為什麼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經常有出人意料的結果,為什麼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雲覆雨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審理卻總是給人按部就班的感覺,而顯得不夠精彩,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採用一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麼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准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據認為,法官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我們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一方提問之後,再由另一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採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語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採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捲入沖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曾經有一個案例非常經典地從反面詮釋了法官這么做的明智,即「瓊斯訴全國煤炭委員會」案:在該案初審時法官提問過多,使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用他認為最好的方式提出證據,上訴法院僅據此就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個案例同時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一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了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裡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一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一些官僚特徵。[7]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在美國,「對抗制」訴訟程序的實行是非常嚴格的。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初審階段仍然由陪審團參加審理。
❺ 關於外國法制史的問題
1、 大陸法系之特點
大陸法系:規則明確、系統。規則之間的邏輯關系構成一個概念體系、制度體系,運用容易,但缺點是僵化。當社會生活發展產生新的問題、新的案件時,法律上沒有規定則難以應對。法律表現為缺乏彈性,不夠靈活。大陸法系各國當初之決定加入該法系,均屬於自覺自願,即系自主抉擇、主動參考借鑒法國法和德國法的結果;
2、英美法系之特點
英美法系:沒有制定成文法典,沒有嚴格的概念體系,掌握起來比較困難,對法律的運用要求較高,其優點為靈活。法律規則不是立法機關或議會制定的。而是法官創設的。當社會生活出現新的問題,新型的案件時,法官就可以創設一些規則以適應社會的變化。英美法系各國,除英國本土外,其當初之加入該法系,均非出於自願,是被佔領、被征服和殖民的結果。
3、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區別
(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引申的規范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圍內創造法律。
(四)訴訟程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五)法律分類不同。英美法系受羅馬法的影響較小,並不按照法律規范所保護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將各法律部門截然劃分為公法或私法。英美法系有很多國家都沒有統一的民法部門,而是按照歷史傳統,將相關的法律劃分為財產法、契約法及侵權行為法等部門。由於羅馬法的歷史傳統和啟蒙思想的理論基礎,大陸法系有公法與私法之分。隨著壟斷資本主義的出現,國家權力的加強,在公法與私法之間產生了一些公私兼具的法律部門,即社會經濟法。
(六)法律思維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由於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法官和律師在適用法律時,必須通過對存在於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進行抽象、感慨、歸納及比較,然後才能將最適當的法律原則運用到具體案例中去。由於司法權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議制的立法機關制定,法官只能運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作用在於從現存的法律規定中找到適用的法律條款,將其與事實相聯系,推論出必然的結果。
另附一篇論文: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訴訟程序之比較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裘晶文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是當今世界的兩大主要法系,涵蓋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國家。大陸法系的代表有德國、法國、中國等;而英美法系則當然以英國和美國為其代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的不同點的比較,一直都是比較法學家們所熱衷的話題。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下面我僅從訴訟程序方面對它們加以比較。
一直以來,比較法學家們都傾向於假定,世界上所有發達的法律體系中,相似的需要總是以相似的方法來滿足。[1]但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訴訟程序上的巨大差異卻打破了這一假定。諸如簡易民事訴訟的准備和進行、向法庭提出事實的方式、選擇或詢問證人或鑒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異,都使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兩大法系之所以會有如此多的差異,則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響,如地理差異、民族習慣、文化特點、歷史傳統等,但我認為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意識形態和文化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在許多方面不同的思維習慣,造就了兩大法系的巨大差異。
英美法系中訴訟程序的許多特性,實際上是由一個決定性的事實造成的,即該訴訟程序來源於陪審制。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英國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審制,而且是在嚴重的犯罪並且被告主張自己「無罪」時才使用。[2]盡管如此,英國的民事訴訟中仍然滲透著陪審制的傳統。而陪審制的影響,使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一樣,有許多特定的訴訟程序。[3]這也就使其訴訟程序區別於大陸法系國家。
在大陸法系中,訴訟可以有間隔地劃分為多次的審理。因而,對於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觀點或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在下一次的法庭審理中提出進一步的證據予以反駁。而在英美法系中則大不相同,由於採取的是一次性的審理,律師為了防止同樣的事情發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論點和證據想清楚,還必須了解對方的論點和證據。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審判中,如果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證據,任何一方都不能輕易地要求休庭。這就使得律師必須在開庭之前會見他的證人,以搞清楚他們會在法庭上說些什麼、做些什麼。對於這種行為,德國的律師卻認為是違反職業道德的。[4]由此我們也不難想像為什麼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經常有出人意料的結果,為什麼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雲覆雨的律師總是受人尊敬。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庭審理卻總是給人按部就班的感覺,而顯得不夠精彩,律師很難有非常精彩的表現。
既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採用一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麼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准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據認為,法官靠律師通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5]我們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一方提問之後,再由另一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採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語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採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捲入沖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曾經有一個案例非常經典地從反面詮釋了法官這么做的明智,即「瓊斯訴全國煤炭委員會」案:在該案初審時法官提問過多,使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用他認為最好的方式提出證據,上訴法院僅據此就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重審。[6]這個案例同時也說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優於權利」的原則。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一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了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裡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一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一些官僚特徵。[7]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在美國,「對抗制」訴訟程序的實行是非常嚴格的。這主要是因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請求,民事訴訟的初審階段仍然由陪審團參加審理。
結 語
大陸法系主要是繼承了羅馬法而產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繼承羅馬法,二者之間的差異是巨大的。如大陸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卻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選取的訴訟程序的比較,只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具體司法制度上的一個差異。研究不同法系之間的差異是非常有意義的,可以使我們取長補短,吸收別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來完善本國的法律制度,這將會產生極其深遠的影響。
我國當前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正處於緊鑼密鼓的階段,在立足於大陸法系成文法的同時,適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制度等,來充實、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也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將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種各樣的新情況、新問題,這都需要我們放眼於全球,大膽地吸收、借鑒外國的法律制度中的精華。
❻ 如何理解證人證言的優先證據規則
優先證據規則也即最佳證據規則,是指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證明同一案件事實時相互矛盾,而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又明顯低於其他證據時,對證人證言不予採信。
在訴訟中,對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都必須由相關的證據加以證明,這就涉及到證據本身有無缺陷及證明力的大小與強弱,在沒有規則限制的情況下,對同一證據在取捨上出現偏差,極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證主義。英美法系國家設置比較健全的證據規則體系,其目的在於盡量縮減法官的許可權,制衡法官的任意性。
我國也借鑒國外的經驗,在《民訴證據規定》第77條體現了法定證據主義的色彩,針對若干證據之間矛盾時對同一待證事實所適用的證明力認定規則。
1、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2、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3、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4、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上述規則是為法官在判斷不同證據的證明力時提供方向性的指導,但對於十分復雜的案件,待證事實比較多,假如待證事實有一項得不到證明,法律推理的鏈條就無法連接,案件事實實際上就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標准,因此,適用上述規則的前提是,法官「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進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規則認定。 由於證人證言屬於一種最為復雜的人證證據,因此,法官在對證人證言進行自由評估時,應遵循上述一系列證據規則,才能作出較為准確的判斷,同時,既克服了以往僅僅依靠直覺和經驗對證人證言審查判斷,給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權上顯得任意性過強,避免主觀擅斷之嫌,同時,又克服法官對證人證言的採納上又顯得過於拘謹,擔心辦錯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決,法官應結合我國現實國情與我國法官隊伍的基本素質採取自由評估與證據規則相結合的原則,以保障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機會上的平等和實現訴訟結果的公正。
❼ 為什麼法律對於證人出庭比鑒定人或檢驗人出庭要嚴格和重視
法律對於證人出庭、鑒定人或檢驗人出庭是一樣嚴格和重視的。
無論是證人、鑒定人或檢驗人,出庭時都是必須實事求是作證的。如果作了偽證,都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如果構成犯罪,都是要負刑事責任的。
不同的是,證人證言在有的情況下,是一個人看到的事情,所以要求證人必須認真把看到的事實,實事求是地講清楚,才能讓法官弄清案件事實,從這個角度看,證人對案件的正確判決是非常重要的。
而鑒定人或檢驗人,是對已經存在的證據進行鑒定或檢驗,如果鑒定人或檢驗人出錯一般可以重新鑒定或檢驗的。
❽ 訴訟中為什麼需要證人
你好,目的只有一個,從當事人的角度說,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從法庭的角度說,為了查清案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