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是依據國家監察法,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的證據。依據《國家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B. 由非法收集的證據怎樣處理
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的處理方式為:採用刑訊逼、暴力、威脅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依法予以排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C.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有效嗎
法律分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是無效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五十二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