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方式的特點
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方式主要有三種:調解解決方式、司法解決方式、國際仲裁解決方式。而應用最普遍的是國際仲裁解決方式。
(一)調解解決方式
調解是爭端當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調解人協助下解決爭端的方法。調解的優點在於能較快解決爭端,有利於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系,給雙方當事人帶來相互信任感和節省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就必須持續運用這種方式直至爭端解決。調解人只有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職責,無權不顧當事人的意願,自行作出具有效力的裁決。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因某種理由在調解過程中不予合作,調解即告失敗。
調解工作通常在常設仲裁機構的主持或協助下進行。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如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仲裁院、格丁尼亞海事與內河航行仲裁院和解決國際爭端國際中心等,均制定了調解規則或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有關調解的規定。 『
以常設仲裁機構的資料來看,調解的作用遠較仲裁為小。但從實踐中看,調解因其自身的優勢;在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越來越受重視。1978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是第一個國際性的調解規則,反映了大多數國家的願望,對於促進國際投資發展有重要意義。
(二)司法解決方式
司法解決方式是指將國際投資爭端提交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的方式。它包括兩種方式:其一是國際司法解決方式,是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其二是將爭端提交各國法院解決。
國際司法解決方式是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裁決的解決方式。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法定組織之一,其規定的訴訟管轄權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任何組織、團體或個人均不得成為訴訟當事人;國際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各當事人提交的一切案件、《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關於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和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因違反目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及范圍等四類爭端,以當事國聲明接受強制管轄為前提。
由於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限於國家,這樣其受理的范圍大大減少,而且國際法院管轄需要爭端當事國的自願、協定或聲明為前提,各國是否將特定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完全出於其意願。由於這些局限性的存在,國際法院很難獨立擔負起解決國際間投資爭端的責任,更無法擔負起解決其他種類的國際投資爭端的重要責任。
提交各國法院解決方式則是將爭端提交各當事國法院的解決方式。各國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投資爭端,國際上承認的主要涉外經濟管轄制度包括:其一,屬地管轄制度,即以當事人(主要為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件的發生地等地域因素作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其二,屆人管轄制度,即以當事人的國籍作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其三,普通法管轄制度,即以完全控製作為行使管轄權依據的制度。由於目前尚無各國普遍接受的調整各國法院管轄此類爭端的規則,因此,不可避免地產生了國內法院管轄權的沖突。而且,當事人在選擇管轄其爭端的法院問題上也往往會有沖突,當事人一般傾向於選擇本國法院,如果雙方達不成一致協議,則難以解決爭端。另外,各國法院也不能解決國家之間的沖突,因為國家享有司法豁免權,不能作為司法訴訟的對象。這些局限限制了各國法院在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的作用。
不管是通過國際法院還是通過各國法院以司法方式解決國際投資爭端,都因為它們的內在不足,不能成為一種主要的爭端解決方式。
(三)國際仲裁解決方式
仲裁是指雙方自願將爭端提交第三者審理,由其作出裁決。在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第三者一船是由各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國有關機構或國際機構擔任。 『
國際沖裁方式與調解方式和司法方式比較具有其獨特的優點。與調解方式比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點是:仲裁員以裁判者身份對爭端作出裁決。這種裁決一般為終局性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入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調解無此約束力。與司法解決方式比較,仲裁方式主要特點為:仲裁機構均為民間組織,沒有法定管轄權;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受理有關案件,司法解決方式由於受到司法管轄權的限制,難以適用於國家之間、國家與私人之間的爭端,而仲裁方式在爭端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普遍適用於各種國際爭端。
仲裁解決方式包括特設仲裁庭仲裁和常設仲裁庭仲裁兩種形式。特設仲裁庭根據爭端當事人合意並按一定程序組成,案件審理完畢即自行解散。常設仲裁機構則依據國際條約或國內法律而設,可分為全球性常設仲裁機構、區域性常設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三種類型。一般說來,常設仲裁機構有利於爭端的解決,因為其能為爭端當事人提供進行仲裁的必要條件,包括仲裁場所和各類服務,而且它能促成作出裁決並能作出有關裁決是否有約束力的技術鑒定。
目前世界上有許多常設仲裁機構,如蘇黎世商會仲裁院、國際商會仲裁院、太平洋工業產權協會、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等。其中國際商會仲裁院和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分別為國際仲裁機構和各國常設仲裁機構的典型y我們分別介紹如下。
國際商會仲裁院是於1923年為處理國際商事爭端而成立的國際性民間仲裁機構;適用仲裁院主持的調解或仲裁程序必須符合以下條件:首先,爭端必須屬於「國際商務爭端」,包括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等國際經濟合作中發生的爭端,但不一定要求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或在不同國家之間有住所或活動,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屬仲裁院的管轄權范圍。其次,經爭端當事人各方書面同意後,私人之間或國家與私人的爭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調解或仲裁解決。
國際商會仲裁院規定仲裁庭的管轄權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已同意接受仲裁,但仲裁程序開始以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仲裁程序仍應照常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項或多項抗辯,而仲裁確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院得在對上述抗辯理由的採納與否不抱偏見的前提下決定繼續仲裁,在此情況下,應由仲裁員本身決定管轄權問題。除非另有規定,仲裁員在認為仲裁協議有效的情況下,不應因任何有關合同無效或不存在的主張而中止管轄權。即使合同本身可能無效或不存在,仲裁員仍有管轄權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進行裁決。在法律適用方面,其規定當事人雙方可自由確定仲裁員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雙方未作規定時,仲裁員應適用其認為合適的沖突法所確認的准據法。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是另一個典型的國際商務常設仲裁院,成立於19l 7年。由於瑞典仲裁製度較完備,加之其政治上的中立國地位,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逐漸發展成為東西方商務爭端的仲裁中心。它在法律適用問題上規定除兩個主權國家之間的仲裁外,在瑞典進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的問題受《瑞典仲裁法》約束。仲裁庭原則上按雙方當事人選擇的法律進行實質性裁決。如雙方當事人未指定可以適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關系沒有實質聯系,因此迴避了與合同有最密切關系的強制性規定,則按瑞典沖突法的有關規定,適用對有關爭端的實質和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該仲裁院的其他規定與國際商會仲裁院規則大都有類似之處。
受理國際投資爭端的常設仲裁機構雖然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在管轄范圍、法律適用和仲裁裁決方面各有特色。因此,在尋找合適的解決爭端的仲裁機構時,應充分了解有關此方面的情況,以選擇較合適的仲裁機構來有效維護本方利益。
⑵ 國際貿易爭端的解決途徑有哪些
一、友好協商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
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
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
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爭議所涉及到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雙方都不肯作出較大讓步,雖經長期反復協商、調解仍不能解決問題;或者一方態度不好,有意毀約,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則只有採取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
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
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四、訴訟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
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
⑶ 國際仲裁
法律分析:國際仲裁,又稱「國際公斷」,簡稱「仲裁」或「公斷」。是指由爭端當事國共同選任的仲裁人審理有關爭端並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之一。某一國際爭端的當事國可依其事先或事後所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端交付仲裁。仲裁人由爭端當事國協議選任,可由一人擔任,亦可組成仲裁法庭或仲裁委員會,依仲裁協議規定的程序和規則對仲裁協議規定的爭端事由進行審理,所作裁決對爭端當事國具有拘束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⑷ 國際爭端的特徵
國際爭端是指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之間在某些問題上,基於各自對外政策和立場的不同而產生的事實上、法律觀點上的分歧或政治、經濟利益上的沖突。國際爭端是隨著國家的出現,以及國家關系的形成和發展產生的。在不同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引起爭端的原因各有不同。
國際爭端與其他任何種類的爭端(如私人爭端)在法律上有重大區別: 國際爭端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因此,國際爭端對國家間正常關系的影響、對世界和平與安全的影響,對有關國家、人民利益和正常生活的影響,遠遠超過任何其他爭端。 國家之間不存在一個超國家的權力機關或裁判者來制定法律和解決爭端,因此國際爭端的解決主要取決於有關爭端當事國的誠意、努力、同意和第三方的協助。 國際爭端往往涉及國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其他任何爭端都復雜和難以解決。 國際爭端產生的原因相對比較復雜,既可能有政治因素,也可能有法律因素,還可能有事實因素和歷史原因。 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和程序是隨著歷史的發展而發展和變化的。 國際爭端的解決受到困際關系力量對比的制約,同樣性質的爭端在不同的情況下,解決的辦法和結果可能各不相同。
⑸ 論述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有哪些希望全面一點
1,國際法原則,是指被各國公認的、具有普遍意義的、適用於國際法一切效力范圍的、構成國際法基礎的國際法原則。
2,聯合國憲章原則:《聯合國憲章》被認為是聯合國的基本大法,它既確立了聯合國的宗旨、原則和組織機構設置,又規定了成員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及處理國際關系、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的基本原則和方法。遵守聯合國憲章、維護聯合國威信是每個成員國不可推脫的責任
3,調停斡旋:
調停:是—種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即作為第三方的調停都為了爭端當事國而直接參與當事國之間的談判,向當事國提出實質性的建議作為談判的條件,盡力調和,折衷爭端各方對立的主張和要求,緩和或平息他們之間的敵對情緒,使爭端雙方達成協議。斡旋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之—。由第二方為爭端當事國提供有利於他們接觸和談判的便利條件,提出自己的建議或轉達各方的意見。從而促使當事國開始談判或者重開業已停止的談判。但斡旋者不參加當事國的談判。在外交實踐中和國際公約中,從事斡旋的三方,一般都是國家。其程序有時是爭端當事國一方委託第三方,有時是第三方自願進行斡旋。
4,擱置爭議原則,爭端當事國為其友好合作發展需要,將現在爭端不予解決的一種解決爭端方法。
⑹ 國際爭端的解決
解決國際爭端分為和平解決方法和強迫解決方法。 和平解決方法,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即用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來解決國際爭端。政治方法是指談判、協商、調查、斡旋、調解、和解等方法;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決爭端的方法。
談判或協商: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為了有關沖突、矛盾或爭端得到諒解或解決.而進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觸,包括澄清事實,闡明觀點,消除隔閡和誤會,增進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法。在國際實踐中,談判或協商是解決國際爭端最經常使用的和平方法。
調查:指在特別涉及對事實問題發生分歧的國際爭端中,有關爭端當事國同意一個與爭端沒任何關系的第三方,通過一定的方式調查有爭議的事實,查明是否存在爭端當事國所聲稱的情勢,以有助於合理解決爭端的一種方法。
斡旋或調停:是除談判或協商以外最經常使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政治方法,是指在爭端當事國之間不能通過直接或協商解決爭端時,第三國善意地主動或應爭端當事國的邀請進行有助於促成爭端當事因直接談判、協助爭端當事國解決爭端的方法。
和解:是指爭端當事國通過條約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由若幹人組成的委員會,委員會通過對爭端事實的調查和評價,向爭端當事國澄清事實.井在聽取各方意見和作出促使它們達成協議的努力後,提出包括解決爭端建議在內的報告的一種爭端解決方法。
仲裁:是指爭端當事圍達成協議同意將它們之間的爭端交由自己選任的仲裁員來裁判並承諾服從裁決的一種國際爭端解決方法。
司法解決:是一種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爭端當事國把它們之間的爭端提交給一個事先成立的、由獨立的法官組成的國際法院或國際法庭,根據國際法對爭端當事國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決。 強迫解決的方法,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使另一個國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對爭端解決和處理,而採用某些帶有強制性的解決措施。強迫解決方法一般認為包括反報、報復、平時封鎖、干涉等爭端解決方法。
戰爭與非戰爭的武裝行為:傳統國際法肯定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的合法性,因而國家間發生爭端時,把戰爭也列為解決爭端的合法手段之一。事實上,能夠和樂於發動戰爭去解決與其他國家間的爭端的,主要是一些大國或強國。這種強制方法反映了一種強權政治,它是以侵略和掠奪弱小民族為特徵的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的工具。按照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和1945年《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在國際法上已否定了戰爭作為解決國家爭端的合法性。
反報:是指一國對另一國某種不禮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適當的行為以同樣或類似行為作為反擊,即以一個有害行為反擊另一個有害行為。受到反報的國家改變了其行為,一切反報行為必須立即停止。 國際實踐中,反報通常是在本國的公民或在外國的本國僑民在貿易、航運、關稅政策等經濟和法律問題上遭到歧視或不公平待遇的情況下採取的。同時,反報還適用於國家之間的外交或領事關系中。如一國限制他國的某類商品進口,會招致他國採取相應的回報措施;又如一國驅逐另一國的外交官,該另一國往往也以驅逐對方的外交官作為回報等。
報復:是指一國例外地被准許對另一國所採取的有害行為或其他國際不法行為,以迫使後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國際不法行為所產失爭端的滿意解決。報復與反報的主要區別在於反報與國際不法行為的實際存在無關,而報復則必須以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的實際存在為本國行為的基礎。報復雖有積極報復和消極報復之分,但都必須與所受損害和為取得賠償所需要的強製成比例。 報復可採用多種形式,如停止執行某些條約、扣押對方船隻和財產、禁運等。積極的報復是指那些在通常情況下可以構成國際不法行為的行為,如在本國港口扣留對方的船隻。消極的報復是指拒絕履行在通常情況下應予履行的行為,如不履行條約義務、不償還債務等。根據國際慣例,報復針對的是國際侵權行為,這是完全正當的。但是,如果事先並未要求作出不法行為的國家進行賠償或補救,或者報復行為「超出」了所受損害的程度,這種報復則是不正當的。報復不得使用武力,更不得佔領他國領土,報復行為只能在本土范圍內進行,不得超出本國領土范圍。
平時封鎖:是指一國在和平時期以軍事力量阻止船舶進出另一國的港口或領海,以迫使被封鎖困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決爭端條件的行為。
干涉:是指第三國國用強制性的方法,特別是以武力手段介入成干預他國內部事務的處理。第三國可以是一個國家,也可以是多個國家。干涉的方式一般表現為:干涉國對爭端一方或雙方發出文告,專斷地要求爭端當事國按照某種方式解決爭端。因此,干涉是同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不幹涉原則相違背的,也是現代國際法禁止的方法。
⑺ 簡述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的涵義及特點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現代國際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關於這項制度的研究工作各國早已有人在進行了。然而,在新的時代條件下,這項制度自身的發展提出了許多新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回答。《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修訂本)》正是著重圍繞其中的若干問題來展開的。全書在體繫上由三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概論(第一章至第三章),第二部分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基礎(第四章至第五章),第三部分是法律、政治解決爭端的基本程序(第六章至第十章)。在概論部分,作者就國際爭端的性質、國際爭端解決辦法的歷史發展,以及有關解決爭端問題的理論研究狀況等進行了探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修訂本)》的主體部分,分為三個層次。首先,作者討論了構成這項制度的法律基礎——「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在討論過程中,追溯了該原則提出、確立和發展的軌跡,分析它的內涵,並對其理論和實際意義進行了評估。作者認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既是實現聯合國宗旨的重要途徑和各國友好往來與合作的法律保障,又是避免國際矛盾升格為武裝沖突乃至戰爭的最重要手段;同時,這項原則也為現代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各種程序的順利發展開辟了道路。其次,《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修訂本)》全面考察了當代國際關系中普遍適用的各項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程序。其中包括仲裁、司法解決、斡旋、調停、調查、調解、聯合國與區域辦法以及談判,等等。書中一般地論述了每項程序的工作原理,重點剖析各自存在的主要問題,尤其把注意力放在改進和完善它們的出路上。對於作為基本法律程序的仲裁和司法解決,還分別就其賴以進行運作的法庭和管轄權等問題進行了透視。作者指出,仲裁程序發展的理想途徑是法庭技術上的專業化,組成法庭的仲裁員知識上的專業化以及仲裁管轄爭端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同時,法院法官的結構問題、法院管轄權問題和法院運行機制問題,是國際法院急待解決的主要問題。對於各項「非法律第三方介入」程序,作者特別概括了它們所共同具有的幾個方面的特殊價值。對於聯合國、區域辦法和談判等程序的研究,作者藉助若干案例闡述了這些程序的運作和技術上的特點。最後,《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修訂本)》基於對現存各項和平解決爭端程序的認識,重點對最近發展的一項新的解決國際爭端程序——協商——做出理論的概括和實踐分析。在對協商程序研究中,作者具體從基本認識著手,探索有關國際立法對協商這種人類基本行為方式發展形成為一項解決國際爭端程序過程所起的推進作用。作者提出了協商解決國際爭端的四項法律原則,比較了各種協商的形式,並從多邊協商和雙邊協商角度對各國協商解決國際爭端的實踐進行了概括和分析。另外,還對協商程序的特殊意義以及促進協商程序發展條件作了探討。這些都是為了進一步肯定協商程序並以此進一步引起人們對這一正在發展中的新的解決國際爭端程序的重視。
⑻ 國際案件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是指通過仲裁和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國家間的爭端。
法律依據:《仲裁程序示範規則》 第三條 1、在爭端各當事國一方將爭端提交仲裁後或在對爭端可否仲裁作出裁決後,提交仲裁的約定的雙方應採取必要步驟,通過仲裁協定或特別協定以組成仲裁法庭。2、如法庭在爭端請交仲裁之日或對可否仲裁作出裁決之日後三個月來組成,國際法院院長應在任何一方請求下,指派尚未指定的仲裁員。如果院長不能指派或本身為當事一方國民,應由副院長指派。如果副院長不能指派成本身為當事一方國民,應由非任何一方的國民的年事最長的法官指派。3、第二款所提及的指派,應經與當事雙方磋商後,按照仲裁協定或按照提交仲裁的約定所產生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規定作出。如果沒有這種規定,法庭的組織應經與當事各方磋商後,由國際法院院長或代替法院長的法官決定。應了解,在這種情形下,仲裁員必須是奇數,並以五名為宜。4、任有規定法庭庭長由其他仲裁員選出的情形下,法庭在庭長選出時應視為已組成。如果在指派仲裁員後兩個月內尚未選出庭長,庭長應按照第二款規定的程序指定。5、除案件有特殊情況外,仲裁員應從具有公認的國際法資格的人士中選出。
⑼ 國際爭端是如何通過司法手段解決的
(一)仲裁的一般規則
仲裁是指根據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協議,將爭端交與它們選定的仲裁人作出對爭端當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爭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8年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對國際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仲裁適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決效力等的內容作了系統闡述。仲裁裁決對於當事國具有法律拘束力,並為終局性決定。當事國應在裁決規定的期限內執行裁決中的義務。
(二)國際常設仲裁法院
國際常設仲裁法院是專門受理國家間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它是根據1899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公約》於1900年在海牙設立。
當事國將爭端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法院時,可以在仲裁員名單中各自選定1~2名仲裁員,再由這些選定的仲裁員選定首席仲裁員。仲裁一般經過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兩個階段。然後仲裁庭進行秘密評議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裁決為終局性的,但如果爭端方對裁決的意義和范圍不明,可以在裁決作出3個月內,請求仲裁庭作出解釋。
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國際性司法機關,目前典型的有聯合國國際法院和國際海洋法法庭。
國際法院即聯合國國際法院,根據作為《聯合國憲章》一部分的《國際法院規約》,於1946年成立。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也是當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國際司法機構,是法律方法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主要機構。
(1)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
15人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國家,不能擔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性活動。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約,也不受聯合國機構的制約。法官在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中分別獨立進行選舉,只有在這兩個機關同時都獲得絕對多數票方可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對法官選舉沒有否決權。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從法官中選舉產生。
(2)專案法官。
法官對於涉及其國籍國的案件,不適用迴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參與該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個當事國有本國籍的法官,他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派一人作為「專案法官」,參加本案的審理。如果當事雙方都沒有本國籍的法官,則雙方都可各選派一名「專案法官」參與該案件的審理。這種臨時的專案法官在該案審理中與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權利。
(3)書記處。
書記處設書記官長、副書記官長和工作人員。正副書記官長由法官提名並選舉產生。書記處負責處理法院的文書、檔案,日常工作和對外聯系等。
國際法院有訴訟管轄和咨詢管轄兩項職權。其中訴訟管轄是其最主要的職權。
法院在行使訴訟管轄權時,涉及「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
第一,對人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人管轄是指誰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根據法院規約,有三類國家可以作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國:
①聯合國的會員國;
②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但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③既非聯合國的會員國也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但根據安理會決定的條件,預先向國際法院書記處交存一份聲明,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保證執行法院.判決及履行相關其他義務的國家。
第二,對事管轄。
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是指什麼事項能夠成為國際法院的管轄對象。根據法院規約,國際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有三個方面,或者說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種是自願管轄。
第二種是協定管轄。
第三種是任擇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可以通過發表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之一的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當事國,接受法院的管轄為當然具有強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別的協定。這些爭端是:對於條約的解釋、違反國際義務的任何事實、違反國際義務而產生的賠償的性質和范圍等。這里「任擇」是指當事國自願選擇是否作出聲明;一旦作出聲明,在聲明接受的范圍內,國際法院就具有了強制的管轄權,而不需其他協定。目前,世界上有60個左右的國家作出這類聲明,但都附有各種保留。中國政府於1972年撤回了民國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的聲明。
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除訴訟活動外,還有提供法律咨詢的重要職能,稱為法院的咨詢管轄權。
(1)起訴。
(2)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
法院確定管轄權後,將命令爭端各方限期提出訴狀、辯護狀或證據及其他文件資料。法院在審理中,還可命令爭端方限期提交答辯狀或復辯狀等法律文書。
書面程序結束後,進行口頭程序。法院可訊問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律師及其他有關人員。除法院另有決定或爭端當事方另有要求外,口頭程序應公開進行。
(3)附帶程序。或稱特別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採用。包括初步反對主張、臨時保全、參加或共同訴訟、中止訴訟等。
國際法院對所審理案件,除中止訴訟的情況外,都作出判決。在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後,法院法官進行秘密評議並起草判決書,通過三讀後進行表決。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判決書以多數法官同意票通過。任何法官不論是否同意多數意見,都可以將其個人意見附於判決之後。個人意見實際上有兩種:一種是同意判決的結論,但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個別意見」;另一種是既不同意判決結果也不同意判決所依據的理由,此稱為「反對意見」。
判決書在法院開庭宣讀,並自宣布之日起對各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國際法院的判決是終局性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對本案及本案當事國產生拘束力,當事國必須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決,他方得向安理會提出申訴,安理會可以作出有關建議或決定採取措施執行判決。1946年以來,除極個別的情況外,各國都服從了國際法院的判決,並忠實地執行了判決的內容。
當事國對判決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執時,可以請求國際法院作出解釋。當事國在判決作出後,如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能獲知的新事實,可申請法院復核判決,復核程序與訴訟程序相同。申請復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的6個月內,並在自判決之日起不超過10年內提出。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設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動領域的全球性國際司法機構。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國際法院對海洋活動爭端的管轄,爭端當事國可以自願選擇將海洋爭端交由哪個機構來審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組成。每個締約國可以提出不超過兩個法官候選人,在全體締約國會議上,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獲得最多票者依次當選。法庭設在德國漢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