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第六条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八条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第九条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第十三条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第十六条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B.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瓶(桶)装等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投入,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推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优先发展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第四条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设备投入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第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分质供水水质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薄弱、无力委托检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九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完成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第十条现制现售饮用水原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或者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卫生要求。第十一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化粪池等可能对饮用水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
(三)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平整、固化,设备底部离地面十厘米以上,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设备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设备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C.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路以东的闭合区域。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违反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渗漏损失。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同时使用。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减取水量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井并统一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检查运行。检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D. 张店哪儿能分析饮用水
科标检测可以做分析检测
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卫生要求、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要求,进行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和检验(包括生活饮用水、饮用天然矿泉水、瓶装(桶装)饮用纯净水、直饮净水、现制现售水等)。
E.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第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第十一条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水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第十五条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第十六条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的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
F. 请问山东淄博哪里有水质检测单位
机构名称: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局水质监测中心·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张田路济青高速公路北邻
G. 如何检测跨河桥墩水下部分
桥墩是桥梁主要的承重结构,其工作状态直接影响桥梁的承重能力。常规的跨河桥墩水下检测可采用潜水员探摸、水下视频检测等方式,浑水中精确地水下检测可采用多波束成像、三维激光等先进技术手段。
潜水员在水下进行探摸及目视检测,或利用水下摄像机把检测的内容显示到水上监视器,由技术人员通过观察图像并结合潜水员在水下对讲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水下视频检测也可由ROV进行。
H. 超声波测距离探头如何选择,水下用的
首先,你要测量的是距离吗?还是探伤?如果是距离,要测的范围是多少?最近距离是多远?最远是多远?是在空气中检测吗?还是在水下?是在室外检测吗?还是在室内?是否需要防雨防水防尘?环境温度是否会有零下?是否会结冰结露?检测精度要多少?几毫米?几厘米?几米?被测物体是什么类型?
水下肯定要用高频的探头。如果盲区要小于15cm,最好用频率1MHz的。一般来说,频率越低,盲区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