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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审判有哪些方法

发布时间:2022-07-05 05:35:17

① 西周法官在审讯中采用的方法是什么_

西周的法官在审讯方面创立了五听的审讯方式。五听包括有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五种形式。 辞听——即观察受审者的言辞,理亏则言辞烦乱或自相矛盾; 色听——即观察其表情,心虚则惊惶失策; 气听——即观察其呼吸,理屈则紧张喘息; 耳听——即观察其听觉,心里有鬼则往往反映迟钝; 目听——即观察其眼睛,无理则目光失神。 五听审讯方式是西周将犯罪心理学的观点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种区别于神判的先进的审判方式

② 试比较中国古代审判疑难案件的方法

摘要 国古代的诉讼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经常会遇到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国家法律条文没有涉及的疑难案件。对于这类疑难案件,许多政权都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并经过长期的探索,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例如,在司法程序方面,对全国各地发生的疑难案件,地方司法官员通过逐级奏谳的形式,由中央最高的司法机关进行讨论,作出权威性的法律解释;通过严格的考试制度选拔高素质的人才担任司法官员,利用法官的智慧来判明案件真相;如果确实因为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案情真相时,实行疑罪收赎的措施;对于那些重大疑难案件,尽可能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然后作出判决。中国古代上述这些解决疑难案件的司法经验,虽然距今年代久远,但仍有认真总结和学习借鉴的必要。

③ 古代杀人犯被判处死刑,有几种执行方法

一、古代被判处死刑的杀人犯,那要看他犯的罪有多大,轻的就选择杀头或者是吃药死,重型杀人犯就会选择五马分尸千刀万剐的刑罚,每个不同的国家他们处决罪犯的方法是不同的,大家只要知道触犯了死刑的人最后都会被判处死刑,处决犯人的地方都是闹市区,这样要做到以儆效尤的效果,这样就会避免更多人去触碰法律了。



那个年代的人没有很高的法律意识,他们很容易去触碰法律,最后会得到法律的严惩,现在已经是新的社会,人们对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和谐社会是需要每个人去维护的,只要人人都做到了遵纪守法,那我们国家就会有很大的进步。

④ 古代县令怎样审犯人

一般来说,所有案件都要从基层(县一级)审起,由县的长官知县审理。除非是大案、要案,如谋反、大逆案等。如果县里审理不了或是一方不服,可以上报或上诉到府或州(指直隶州而不是散州)一级,由知府或是知州审理,相当于现在的二审。如果府、州还未能解决,则可由按察使司接手,相当于现在的终审。

为了尽量避免冤案的发生率,朝廷定期会派遣御史作为巡按到各省巡查。如果说按察使司解决不了的案子或是民众有不服判决的案子,可以到按院上告。当然,也可以进京击“登闻鼓”递交状子,然后由大理寺或是刑部接手。

在古代,原则上不鼓励越级上诉。即使有不服判决的地方,也要逐级上诉,否则大家都往上面一级去靠,会带来司法程序的混乱。越级上诉的人都要先打板子,如果是越级上诉告官的话,即使赢了,也以流放。

案件如果是发生在府城里,也不是由知府直接审。每个府的所在地都设有县(称“附廓县”),即使是京城顺天府的所在地,也设有宛平、大兴等京县。发生案件的话先由案发地所在县审理。

如果案件是发生在州城里,则可以由知州直接审理,因为州城都不设附廓县,州城的事务由知州直接管理。

⑤ 中国法制史的“三刺制度”的内容是什么指定的是那三刺作用是什么

三刺是——中国古代审判官吏听狱断诉的一种方法。首先要说的是这是西周时代的制度。

含义是指——在审判案件时,经询问群臣、群吏、万民三方面意见后才能决定处罪犯死刑。

三刺的程序基本上就是——狱官审结案件后,依次征求群臣(士以上)、群吏(府吏胥徒庶人在官者)和万民(民间有德行不仕者,即绅士)的意见,取得赞同后正式定罪、执行刑罚。

其内容包括——(一)陪审员之选定。
方法有三。一是选任群臣充之。(充之就是指担任这个职位)
二是选任群吏充之。
三是选任万民充之。
(也就是——贾疏云所说的:“群臣者士以上”、“群吏者府吏胥徒庶人在官者”、“万民者民间有德行不仕者”。)
(二)陪审员之召用。
情形有四。一是应科之罪难定时。
二是所范之罪不明时。
三是罪情有可怜时。
四是律条无明文时。
(三)陪审员询问次序。先群臣,次群吏,后万民。
(见:贾疏云“庶民以上皆应有刺。直言庶民者。庶民贱。恐不刺。贱者尚刺。以上刺可知。”)
(四)陪审员陪审标准。
陪审使命在于:一是定应科之刑。
二是明所犯之罪。
三是断定宥减赦免等。
(关于宥减赦免标准有三,宥包括了“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关于赦免包括了“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落旄,三赦曰蠢愚。”)
(五)适用陪审的案件。
司刺职曰:“以三刺。断民讼狱之中。”
所以,三刺之法讼狱皆用。并不限于刑事,民事亦用之。
贾公彦:“但所刺不必是杀,余四刑亦当三刺。直言杀者,举汉重者而言。其实皆三刺,是以下文云:听民之所刺宥,而施上服下服之刑。是兼轻重皆刺也。”
(六)陪审员之席次。
陪审员之坐次,群士在左,群吏在右,众庶在前。

三刺的作用——首先需要说明一下这个制度的历史根源。我看过一些学术论文,有的学者认为西周采取的这个“三刺之法”可以说是中国陪审制度的雏形。但其实也不尽然。不可否认,“三刺之法”在古代中国西周时期的司法中确实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其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一、是因为当时处于奴隶制社会的西周由于成文法还没公布,司法审判还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因而涉及重大案件不得不集体决定,才能避免冤案。二、奴隶社会生产力低下,人口很少,分封制使得全国建立起大大小小的诸侯国,形成了周王、诸侯、卿大夫、士等级严密、世袭的政治统治关系网。亲贵合一、家国一体的国家制度根本特征决定了西周还不能形成专掌司法审判及刑狱诉讼的国家司法官员。三、西周统治者实行“明德慎罚”统治思想也为“三刺之法”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思想根源。但它并非近现代所谓的陪审制度。“三刺之法”可以说只不过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中的一种民主形式,是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变的产物。

以上的这些根源可以说就是这个制度在当时社会的作用,是产生这个制度的社会原因,也可以说就是所解决的社会问题。
当然,关于它的作用,除此之外还在于一些文献里面的评述,就向前面说的,三刺是中国古代审判官吏听狱断诉的一种方法。
它的作用正如——贾公彦疏:“谓上三刺、三宥、三赦,若不以此法,恐有滥入者;由用三法,故断民得中。”
还有,《周礼 "秋官 "司刺》上面说的:“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
同时,苏轼的《三法求民情赋》也说:“用三法而下究,求舆情而上通。”

另外,古代的司法制度在之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北魏时候,审判案件开始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可以说,死刑复核制度具有“三刺之法”的影子,不过这仅适用在死刑上,所以说它是一种慎刑制度,三刺制度是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

不知道上述是不是说的够具体了。

⑥ 古代如何判处一个犯人死刑,流程有多复杂

古代执行死刑,其实极其复杂,流程繁琐。都要由当地审案,然后上交上级部门审核,最后由皇帝拍板。如果皇帝都没意见,那才能执行死刑。

我们现在在观看古装影视剧时,时而能看到在县衙内断案,官员一经判决之后,拿起一个令签扔在地上,叫道斩首示众。然后立马囚犯就被带到法场行刑,这其实是不正确的。古代死刑处理之甚重,较之现在有过之而无不及。

斩监候,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点,就是在执行斩首前,还要再次奏请审核。甚至在上刑场之前,还可以要求一次。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错杀无辜。这种复查制度,最早见于汉时,但是主要针对的是高级官员。到了唐朝才发展广泛,形成制度。

明清时,死刑制度近乎完善。清朝时发展到了秋审制度,集中复审各地上报的牵连死刑案件并在朝堂处理。可见在中国古时,死刑案件得到了极大的重视。统治阶层对于个体生命愈加重视,但是相对的朝政清明,则能避免滥杀,而朝政昏聩,则会导致冤假错案。

⑦ 中国古代诉讼形式有哪些

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类似当今之自诉。

上诉与直诉 –

(一)上诉

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 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 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宋代的上诉案件,重审称之为“别推”,“移推”,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 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

(二)直诉

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主要包括: –1、“路鼓”与“肺石”

–2、设登闻鼓

–3、邀车驾
希望这个回答对你有帮助

⑧ 中国古代集体审判都有什么,比如明代的三司会审。

集体审判中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即古代的合议制度
(一)西周的合议制度:“三刺之法”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二)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秦汉时期实行官员会审制度。
1、杂治。杂治,即会审。 汉代的“杂治”也每常称为“杂考”、“杂案”、“杂问”
2、廷议。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三)唐朝的合议制度
唐朝继承了秦汉官员会审制度的理论精神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
外部会审机构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它包括:
1、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2、都堂集议。《旧唐书?刑法志》中有载:“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夫,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今都省集议闻奏者。”都堂集议乃是唐朝的最高级集体审判组织,凡“八议”之人犯死罪时,均由其集体讨论罪名和有关宽宥的情节,提出意见供皇帝裁夺。《唐律?名例律》总第8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即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奏请皇上,皇上再召令公卿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上参与“集议”最后裁决,而一般司法官吏无权过问。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⑨ 商朝的诉讼审判方式有哪些

商代早期仍然继承了夏朝通过个人威望来进行判决的形式,但是在后期逐渐形成了审判的程式,在审判和刑罚上都呈现出“天罚”的倾向。商朝对刑狱的处置方式,属于一种自由选择的方式。氏族之间若有冲突、争端,即请氏族中有威望者或调处,或仲裁。具体的审判方法,在《史记》当中没有详细记载,东汉人王充在《论衡是应篇》汇总记载说:远古时期的审判人员皋陶实行治狱的方法则是借助一只名为搬穿的异兽来判断曲直:“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故皋陶敬羊,起坐事之。”另外,到了商代后期,重大案件要报商王才能决定,重大案件要三级三审才能决定,商朝时的疑难案件的处理,要召集官民,征询意见,做出从宽或免除处罚。


一、商代刑罚以“天罚”作为基本理念

刑狱从阶级社会建立起就已经出现,但是夏商以及西周时期都没有充分的史料予以记载,因此,称之为刑狱档案的文献也是东周(春秋战国)以后的记载,对之前的社会历史的了解只能通过其后的文献资料。商周之前的刑狱记载,主要以汉代司马迁的《史记》为参考,《史记》中记载了五帝到夏商时期的刑狱概况、刑罚起源以及刑罚的适用方法。关于五帝时期的司法起源,《史记五帝本纪》当中有这样的记载“:狱讼者不之丹朱而之舜。”丹朱和舜都是当时社会极具威望的名人,其中舜虽然比丹朱年轻但是名气却在丹朱之上,当人们出现“刑狱”(即刑事和民事案件)时,都是向舜寻求解决。这一记载虽然是后人的记载,但是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对刑狱的处置方式,属于一种自由选择的方式。着名学者徐旭生对司马迁的这个记载的理解也是这样,他认为:起初,氏族之间若有冲突、争端,即请氏族中有威望者或调处,或仲裁。因为调处、仲裁,后代就称之为讼狱之所归,因被请做仲裁人,使该氏族与其他氏族过往繁密,后代就称颂他为朝靓之所归。事实上,正是讼狱、朝靓暂时归到那里,他就被视为暂时的盟主。具体的审判方法,在《史记》当中没有详细记载,东汉人王充在《论衡是应篇》汇总记载说远古时期的审判人员皋陶(有人认为是人名,也有人认为是审判人员的职官名,笔者认为应当为后者)实行治狱的方法则是借助一只名为搬穿的异兽来判断曲直“: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故皋陶敬羊,起坐事之。”这种说法在中华文化当中也能找到印证,中国古代小篆“法”字的写法就是“灋”,做旁从水意味着公平;右上为“廌”即为王充说言之异兽;右下从去,意为去而判之。除了对那时的审判方式的记载,在《史记》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刑罚的记载,比如《史记项羽本纪》中就有关于刑罚的记载: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度,五度三居。象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夏商亦未留下关于刑狱的直接文字记载,当时的刑狱也是通过后世的文字反映,比如在《山海经》当中就有这样一段文字:“夏后启之臣曰孟涂,是司神于巴,人请讼于孟涂之所。”“听其狱讼,为之神主”“,令断之也”。从记载中可以看出,夏朝的审判方式和五帝时期相近,都是发生刑狱后,当事人自行选择有威望者进行判决。关于商代的刑狱,在《尚书》中记载较多,如《尚书汤誓》:“外事,汝陈时泉,司师。“”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圣蔽要囚。“”汝陈时泉,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

从这些记载可以看出,在商代刑罚以“天罚”作为基本理念,审判方式虽然尚未定型,但是已经出现了一定的程式,并且审判中也有对商代继承的部分。

二、从刑狱档案看夏商周法制的特点

通过对古代刑狱档案的梳理可以看出来,夏朝之前法制还没有形成,司法还呈现原始氏族中通过个人威望来进行判决的形式。到了夏商时代,虽然早期仍然继承了通过个人威望来进行判决的形式,但是在后期逐渐形成了审判的程式,在审判和刑罚上都呈现出“天罚”的倾向。西周时期国家审判制度开始形成,从中央到地方都存在着专门进行司法审判的人员,在处理程序上不同级别的审判人员都有各自的处理方式。东周时期,刑狱档案逐渐增多,法律也以公开的形式向天下颁布,审判的案件范围包罗万象,审判的程序更加科学化,审判依据也逐渐公开化,中国的法制逐渐从“神罚”转化为“人法”,从以天而定,发展到了从法而定,整个时代法制的发展是由低级向高级,从原始宗教向公布的法律发展的趋势。最终,虽然走向了一个“礼崩乐坏”的时代,但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这个突破也是一个进步。

刑狱档案是一个时代法制文化的反映,通过对夏商周时代的刑狱档案的树立和研究,可以看出在夏商周及其之前的时代,法制的发展是一个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同时从另外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也是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从法制控制的宽严程度来看,尽管奴隶社会是一个阶级社会,但是从夏朝到西周,法律对人们的自由的控制并非一味的严厉,而是在关于奴隶统治的方面十分严厉,除此之外的包括民事事务领域的规范则较为宽松,甚至在商周时代的审判并非全部由国家来进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度。而到了东周时期,虽然社会经济、文化都在发展,但是法律对人们自由的限制反而变得更加强硬,甚至比奴隶社会时代更加强硬。同时法律的公布,也为后来中国封建社会的“法治”打下了社会基础。

⑩ 谈谈中国古代审判方式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诸法合一的特点注定了在诉讼中不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在一些朝代的统治时期出现了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现象。
西周时期把涉及犯罪的刑事诉讼成为“狱”,要求持诉状到官府起诉,而把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称为“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
汉朝出现了类似于现在自诉与公诉的区分。把当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亲属向官府提起的诉讼称作“告劾”。
唐朝则把起诉区分为类似于自诉的“告诉”和类似于公诉的“举劾”。
元朝区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
(三) 审判制度、审判原则从模糊到清晰
在中国古代早期,官府断案没有成文的、明确的制度、原则所依据,甚至有时候仅凭个人能力和才华来审理。在后来的法律发展中逐渐地出现了一些明确的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
西周时期出现了要求法官依法办案的规定,并创立了“五听”审讯方式和针对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
唐代则具体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和上诉制度,并且将监察制度定型化。
(四) 从“明德慎罚”到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
自西汉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明德慎罚”思想便被历代统治者所接受。正因如此,统治者对死刑格外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即有法律规定,要求所有死刑案件必须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亲自核准。
而宋朝更是确立了“翻异别勘”的复核制度,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之,中国法制历经4000年发展而形成“中华法系”。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其中有槽粕更有精华,我们应该从中汲取营养而为法制建设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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