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有哪些最好能提供文献资料。<br/>
目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我国税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有按税种设立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管法等构成,单行法地位平行、排列松散,影响了税法的整体效力。
2税法建设滞后
近几年我国税法立法层次有所改观,但立法层次仍然不高。
对税法不断补充和调整,容易造成征纳双方就某一具体概念或问题形成争议。
再者,税法对涉税案件的打击力度依然偏轻。
另外,税法与会计法在制度衔接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总之滞后的税收法制建设与我国目前正在创建的和谐、小康社会的大好局面极不相应。
3涉税人员水平不高
税务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专业的税务筹划师、税务精算师等专业队伍,企业税务筹划多为财务人员兼办,涉税人员水平距离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距离。
完善与改进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建议
1、强化科学管理。
规范财务行为税法从征税角度对会计核算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践证明,企业会计资料越规范、齐全,税收筹划的空间越大,税务筹划的成本才低、企业的税才轻。
只有按照税法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进行核算,在合法前提下进行筹划,才是阳光大道。
2、加快税收筹划人才的培训
税收筹划是一个高层次的理财活动,高素质的人才是其成功的先决条件。
因为一方面税收筹划人员要精通国家税法及会计法规,并时刻关注其变化;另一方面税收筹划人员要了解企业所面临的外部市场、法律环境,熟悉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同时,税收筹划还要有较高的实际业务操作水平。
如果税收筹划人员水平不佳,筹划方案失败,不仅达不到企业合理节税的目标,还要浪费筹划成本。
3、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寻求技术支持
企业税收筹划方案能否实行,要通过税务机关认定。
如果税收筹划失败,导致少缴税款,处罚在所难免。
为此,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相互学习,寻求技术支持尤其必要。
应争取双方在政策的理解、实际操作上达成一致,增加筹划的成功概率。
4、加强财务法规、税务法规学习,走出申报误区,构筑税收筹划稳定平面所得税筹划是复杂而系统的工程,政策性强,需要涉税人员不断学习。
税法对纳税申报作了详细规定,申报时间明确、减免程序具体。
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如下一些误区:超时申报无所谓、无利润可以不申报、自行减免等。
因超时申报纳税、没有“零申报”、因自行减免遭受处罚,是税务筹划的失败。
只有加强财务法规、税务法规的学习,并通晓二者的差异,在税收筹划人员的努力下,是可以构筑一个税收筹划的稳定局面的。
总之,税收筹划是涉及企业财务管理外部环境重大因素之一,成功的纳税筹划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可能给企业增加额外的成本。
在纳税筹划时,需要将纳税利益和相关的成本进行权衡,通过成本效益分析,选择最佳方案。
由于各纳税人的情况不尽相同,加之税收政策和纳税筹划的主客观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可能找到相同的或现成的方案,这就要求筹划者必须从实际出发,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制定筹划方案,力求在法律上站得住,在操作上行得通。
综合考虑纳税人税收负担,达到为纳税人创造最佳经济效益的目的。
纳税筹划不仅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而且有利于企业准确地把握政策法规,增强纳税意识,减少涉税风险。
因此,研究和探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纳税筹划是完全必要的,同时也可为国内的企业走出去开展国际税收筹划奠定一定的基础。
‘贰’ 请教有关所得税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 举例如下: 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激的办法。预缴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一、按本年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数计算缴纳。 二、以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月或按季的平均计算缴纳。 下面以第一种按季度方法举例说明: 你公司2005年1-3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28000元,则本季度应预缴的所得税额为:28000*25%=7000元 4-6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56000元,则第二季度应预缴的所得税额为:(28000+56000)*25%-7000=14000元。 7-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8600元,则不要预缴。 10-12月份应纳税所得额为84000元,则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是:28000+56000-8600+84000=159400元,本年应纳所得税额:159400*25%=39850元。前三季度已预缴:21000元,则第四季度应交所得税:39850-21000=18850元。 年度终了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还少补。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业务收入,所以年收入20万元无所计算出应纳多少的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于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2010年,按15%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 到税务部门咨询一下,或者自己查资料.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取得应税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境内企业或者组织,就其生产、经营的纯收益、所得额和其他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2.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3.独立计算盈亏。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三)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年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项目 (四)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1.收入总额。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3)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6)股息收入: (7)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逾期没收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2、纳入收入总额的其他几项收入。 (1)企事业单位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均以主管税务部门批准的“技术性收入免税申请表”为依据,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所有收入,一律按非技术性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3)对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证券交易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账外隐瞒不报。 (4)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5)纳税人享受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以及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家另有文件指定专门用途的,都应并入企业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6)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7)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8)企业依法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准予扣除的项目。 (1)成本。 (2)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 (4)损失。 在确定纳税人的扣除项目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此外,税法允许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 (1)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部分,准予扣除。 (2)计税工资。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 (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教育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4)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5)业务招待费。 (6)保险基金。 (7)保险费用。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8)租赁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9)准备金。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1)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12)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准予扣除。 (13)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4)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准予扣除。 4.不得扣除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即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2)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贷款担保。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5.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6.税额扣除和亏损弥补。 (1)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2)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3)亏损弥补。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五)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比例税率,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25%。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纳税人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和地点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年度的最后一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期限。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纳税地点。纳税人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就地纳税。 (七)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4)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教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9)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的10%办法。
采纳哦
‘叁’ 企业所得税如何合理避税
一,企业缺成本是通病,有些行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大量的欠缺成本发票,导致自己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虚高。进而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针对这种情况,
推荐两种模式:
第一可以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
第二可以做到合理,合法,合规!
一,设立一个或者多个个人工作室并申请核定征收
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立个人独资工作室后可以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欠缺的成本费用发票变成了工作室收到的服务咨询费用。对于注册在税收优惠地区的工作室来说,申请核定征收后,综合税率只需要:0.5%-3.16%就可以全部完税。相对于缺成本发票导致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分红税,
至少节税:80%以上
二 ,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立有限公司并申请,所得税,增值税的高额奖励返还
具体的政策为:
1,增值税奖励地方财政留存部分的 : 70%-85%
2,企业所得税奖励地方财政留存部分的 : 70%-85%
3,税收奖励返还按月兑现,入驻当地企业当月纳税,税收奖励返还次月兑现到账,注册式招商模式,不改变企业现有的经营模式和经营地址,外省市,外区域的企业都可以申请享受。
以上两种方法都能有效解决缺成本费用发票的问题。成功的税务筹划是以税后收入最大收益为目标的,但是在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需在税法合规框架内来进行合规的税务筹划。
税务筹划,需要统筹规划,切勿盲目避税,以免因小失大。
纯手打,望采纳,更多税收优惠政策,及财税问题。欢迎您的关注。
‘肆’ 企业所得税如何合理避税
企业所得税如何合理避税?
首先我们要清楚企业所得税是什么?企业所得税就是公司在获得利润之后需要依法缴纳的税费,根据企业利润的多少而定,-般税率为25%,这是公司纳税的基本
义务,任何公司都应该要重视这一点,必须要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否者很可能遭受法律的惩罚。但是,国家相关的法律允许公司通过一些正确的方法来合理的避税,这样的话就可以降低公司的基本压力,让公司发展得更加地好。
方法一、找到一个合适的税收洼地去设立一个分公司:在税收洼地当中去设立分公司是可以帮助企业合理的避税的,因为税收洼地当中的分公司是可以享受比较低的税率的。然后,公司就可以将总公司当中税率比较高的产业都转移到自己设立的分公司
当中去,从而降低整体税率,实现了公司的避税愿望,让公司的发展越来越好,并且可以实现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企业在税收洼地成立有限公司,能享受高额的财政扶持奖励政策。不光能解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还能解决增值税的问题,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返还地方留存的70%-90%,以财政奖励扶持给企业。
方法二、在园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不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可以申请核定征收,税率0.5%-2.1%,综合税率3%左右,这样相比25%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说是节税高达90%。
以上两种方法都能解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并且是合理合规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大家。
‘伍’ 企业所得税高合理避税有哪些方法推荐
通过应纳税所得额筹划企业所得税,思路有三个:第一,在公司形式上考虑,设立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第二,通过关联交易平滑利润;第三,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母公司打算在外地设立一个机构来经营,有两种选择:一是设立子公司,另一是设立分公司。如果预计新公司短期内不会有盈利的话,设立分公司更合适。因为分公司可以与总公司合并在一起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对公司前景没有太大期望,还可以选择合伙企业形式。合伙企业只需交个税,没有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交税是先分后税,只有分到个人手里面才交,不分不交,显然比较有利。
在关联公司搞利润调节,一是在收入上调节,就是把收入切换到另一个实体里面去做,二是在费用上面去想办法,把A公司费用想办法入到B公司。收入的确定要在签署合同的时候考虑进去,费用要想得更早,不能等事后找发票。
比如我们所在的经济开发区,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出台了一系列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除了增值税以外,所得税问题也可以一并解决,具体的政策为:
1.企业在园区当地缴纳的增值税,财政以地方留存(50%)的50%~80%扶持给企业,当月纳税,扶持奖励次月兑现。例如企业当月在园区缴纳100万增值税,地方留存50万,次月按照比例扶持企业25万~40万。
2.企业在园区当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财政以地方留存(40%)的50%~80扶持给企业,以100万为例,扶持给企业的在20万~32万。另外纳税大户一事一议,给企业的扶持比例按照企业的税收调整,上不封顶!!
不需要企业实地入驻,不改变企业现有的经营模式和地址。全国各地企业都可以申请享受。入驻园区的企业当月纳税,地方财政次月奖励扶持到账,无需企业提交申请。除了管控严格的行业以外,正常经营的行业都可以申请享受。
希望我的方法能够帮助到您,望采纳哦!
税筹方案千万条,安全合规第一条!找准合法合规的方案,企业才能减少重复纳税成本,真正做到降低税务风险。
‘陆’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建议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并先后发布了实施条例及各项通知,对部分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解释。新税法实施已有半年,其整体在减轻内资企业税收负担水平、促进地区间税收政策环境公平统一的积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存在着一些对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等问题。及时考察分析新税法的实施情况、对已显露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制订有针对性的补充和精细化调整措施,实为必要。一、新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由纳税人范围调整引发的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征收问题鉴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我国传统企业组织形式正越来越多地被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代替,原来使用的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定标准,有了进一步完善的条件和必要。新税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界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适应经济主体变化形式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系统和企业经济组织形式还具有许多特殊性,全面而细致的“补缺查错”必不可少。现时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正是由此衍生的主要问题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对于因新税法实施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其汇总征管基本计算方法可归纳为:一是对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其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缴纳的企业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二是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终汇总清算后的收入由中央和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国库,汇总清算后的中央国库内所得税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比例定期划转。各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三是年度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此方法的执行将显着调整地区间所得税收入分配,对平衡地区间财力不均和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已表现出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二级分支机构计税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仍未彻底解决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税收优惠条件转移企业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的问题。我国实施法人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用“法人条件”限制企业利用适用优惠税率的分公司来转移利润以减少整体税负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表述,对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由原来“分别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修正为:“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两种表述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后者限制了分支机构利用自身在低税率地区转移处于高税区总机构利润、以降低企业整体税负达到避税目的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表述及计税方法实际上仍未彻底摒除企业利用分支机构优惠税率避税的可能性。由于采用了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而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的计税方法,所以那些二级分支机构处于税收优惠地区而其下属三级机构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其应纳税额将大幅减少。这种税收征管漏洞的存在会导致企业扭曲其自身组织结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2)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按有关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填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税企双方关注的焦点,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规定不十分明晰,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避税的可能性。而新税法实施的第一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又将对以后年度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那么,如何及时确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及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3)特殊行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不尽合理。建筑、房地产等特殊行业,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的单位,其实质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总机构账面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对其无法监控,总机构再按“三因素”进行分摊,显然不尽合理。
(4)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无法界定。新税法将法人界定为纳税人,征管法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进行,分支机构不构成“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分级管理尤其是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将处于尴尬境地。(5)存在加盟店、挂靠单位等特殊分支机构的“监管真空”。在实际工作当中,有一些分支机构虽然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但往往只是挂靠总机构或者为取得总机构的某类行业资质,向总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其经营管理是完全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在内部管理时并不把此类分支机构纳入,且按“三因素”分配税款时也不将此类分支机构纳入分配范围,此类分支机构将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2、跨省市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中的征管问题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权和收入层次,以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为界,分为前、后两种情况。改革前,国税系统征收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地税系统征收地方各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2002年改革后,2001年12月1日前国税、地税系统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的原征管机关不作变动,自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设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系统征收;除少数特殊行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而此次新税法实施后,对国税和地税的税源划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分享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两套征管系统及地区之间利益博弈的问题不可避免,而跨省总分机构的所得税收入归属和征管权划分则是问题的焦点。实行法人单位汇总纳税后,国、地税在原来的征管管辖权不易界定清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
(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情况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所做出的决定,难免与真实情况不符,进而引发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矛盾,影响企业纳税征管的整体性。(2)分支机构涉税事项、收入均由总机构税务机关决定,在收入任务、管理事项等相关的“责权利”不匹配的情况下,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失去管理的积极性。(3)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收入做出预测。执行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后,对分支机构预缴的所得税,取决于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收入任务、税收负担、征管质量等都将无法考核,在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建立收入任务考核制度的情况下,其今后每年的收入计划数都将无法预测。(4)税务机关对总分机构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税务检查(稽查)的难度加大。由于总分机构大多是跨地域经营、分属不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总分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无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检查(稽查)。而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客观上要求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间加强信息沟通与共享,但由于国地税征管信息不在一个平台之上,目前很难做到。(5)对总分机构情况缺乏事前监控。若总分机构不如实提供机构管理情况,可依照征管法关于“不如实提供税务资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这仅是事后的一种补救和惩戒措施,事前并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加以监控。此外,新所得税收入分配方式实施后,各级政府对总分支机构高度关注。新税法的实施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总部经济的热情,因此,地方政府会通过各种措施对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施加影响,以促其转变成法人单位。其后果是干预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国地税部门的征收管辖权争议。
(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1、不征税收入扣除问题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仅有一个收入总额的概念,新税法明确提出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概念。其中,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收原理上应永久不列入征收范围,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这一规定不区分支出性质,“不征税”的精神未真正体现。对企业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规定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捐赠,这种不征税收入能在两个环节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一是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环节,企业无须付出对价,取得的过程即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入;二是企业用这部分收入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果纳税人将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则进行扣除,则必然造成对不征税收入事实上的征税。2、具体执行中合理性原则的困惑新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规定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合理性作为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在具体执行中由于理解角度和知识背景等差异很容易在征纳双方甚至在征收管理机关内部(包括国、地税之间)形成截然相反的意见,给新税法的实施带来阻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对于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界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但是,一方面,并未对利用此项目避税的不合理扣除做出性质和适用税率的认定,对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等事项的界定和惩罚并不明确。可见,在合理性的评判标准上,需要进一步制订更具有可执行性的量化指标。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新税法仍未明确对职工数量的认定方法,对“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界定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使用劳务派遣企业提供的劳务人员,企业职工应如何界定?在实务中是否可理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统筹?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存在一系列需统一征管口径的问题。同时由于对职工数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使以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也同样失去了准确计量的可能性。3、福利费扣除问题新会计准则将职工福利费支出统一在职工薪酬中核算,会计上要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将应付福利费转入“职工薪酬—福利费”,同时规定应付福利费结余,上市公司可以结余冲减当期管理费用,非上市公司继续按原有规定使用。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却仍旧允许提取职工福利费,其和新会计准则的不相吻合使企业无所适从。(三)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迟迟未出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在此目录出台之前,企业难以认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应先照常纳税。目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外,其他各项税收优惠项目执行标准仍未推出。因此,企业将不能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这不利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企业的发展。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的管理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存在的问题:一是大型企业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产品,作为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不对外销售,而是减少原材料外购量,那么其项目所得应如何衡量。二是在程序上,一般是先由管理部门认定项目,企业再进行投资改造,然后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但在实际工作中有许多企业是先进行投资改造并竣工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后到管理部门认定项目,前后跨年度,那么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认定,也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3、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研发费用列支范围问题新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该项政策比之于原来的“技术开发费”,无论是概念、范围还是研发区域都发生了变化。这就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需要解决怎么认定、由谁认定的问题。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新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新税法及相关政策尚无明确规定。4、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政策的衔接问题新税法中规定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那么此规定是否仅指2008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设备?以前购买的设备需如何执行?另外,新税法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但是此规定目前尚无法操作。对于“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也均未明确具体范围。5、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问题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大多不对外销售,而是继续作为生产的原材料。如何合理确认相关收入、价格、产品的计量等,是制订优惠目录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四)核定征收企业及企业清算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税收优惠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中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但是,这一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不衔接,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申报问题新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笔者认为,从1994年以来,由于没有对企业清算进行明确的征管规定,大部分企业注销时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实际上税务机关很难对企业清算所得进行管理,企业注销时税收流失比较严重。二、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的建议(一)完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计税及征管体系1、细化计税办法(1)进一步加强对分支机构利用组织结构变化避税的监督,明确、细化对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作出判定的适用标准,统一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可采用的指标及依据包括:分支机构经营权限;业务范围;企业内部的组织架构层级等。(2)制订专门的建筑安装、房地产类企业总分机构税收管理配套制度,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加强对外经营环节的管理,提高总机构对挂靠项目的财务核算的监管。(3)对加盟店、挂靠单位、承包地分支机构等特殊分支机构,应明确凡其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总机构上缴租金或者承包费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4)对所有跨地区经营未实行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实行年度纳税反馈制度,凡是未能提供已在总机构统一纳税证明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补征税款,以避免由分支机构非法人化而导致的税收流失。2、理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关系(1)借新税法实施之机,应尽快理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关系,对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重新明确所得税征管权限,以保证总机构与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同时,将税务登记表按法人与非法人分支机构作进一步区分。(2)从制度层面上加强非法人分支机构税收管理,建立全国总分支机构信息网络平台和联合评税制度,实现纳税人户籍及申报等数据信息的动态共享,减少漏征漏管户的出现。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大力推行电子申报、网上申报,借助金税三期工程,完善综合征管软件的企业所得税应用管理功能,特别是结合新税法中新的管理内容与要求,增加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捐助、广告费、涉税事项审批等管理功能。借鉴以往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特别是纳税评估信息的分析与应用,在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中应统一规范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容,实现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的共享,以信息化促进同一地区不同管理机关在新税法实施过程中政策把握的一致性,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3)建立信息的反馈制度和总局的协调监督机构,实行年度纳税申报表双向申报复核备案制度,各地出现的问题亦由当地税务机关反馈到监督机构裁决。(4)尽快开发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各个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通过开发纳税评估软件,设置各指标关系和预警指标,对录入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及时发现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为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打基础。通过推进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化建设,力争所得税纳税申报、数据采集一致,从而实现资料信息共享,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
(二)优化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规定1、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不征税收入的表述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2、明确工薪扣除标准(1)制订与新税法相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以便操作规范并准确把握政策。(2)对工薪“合理性”制订量化指标。比如,日本所得税法对企业前几位董事兼股东的工资薪金水平有明确限制,规定不得超过全体雇员平均工资的一定水平;美国对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断提出了具体的指标要求。(3)对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以达到在计税时多扣除目的的,可按照“推定股息”理念对其不合理工薪推定为股息分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对“职工”构成的要件进行限定,以增加纳税人造假的成本和风险责任。对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或协议,或者虽签订了合同、协议,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证的,规定其所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基本保险的,所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等。3、弥合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明确福利费扣除衔接方法笔者建议,2008年在规定比例内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先在2007年末职工福利费计提结余额中列支,到计提结余额使用为零以后,再按新税法规定的比例据实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4、进一步明确原税制下几个税前扣除项目的过渡衔接问题如2006年年底前已作纳税调增的工挂结余、已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的结余及已做纳税调增的投资损失等,应当进一步明确其过渡衔接的问题。(三)加紧制订优惠政策享受条件及审批制度1、加快与新税法优惠配套的相关政策的出台(1)尽快明确原有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如对原享受优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辅分离优惠政策、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以及新出台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优惠政策的执行时效问题等,需尽快加以明确。(2)区分轻重缓急,针对目前新税法的工作重点和难点,以及急需解决和明确的有关事项,尽快出台相关优惠判定标准,以便于基层在操作时有章可循。如,研发费用列支范围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制订《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2、明确税收优惠审批制度对哪些税收优惠属于审批类、哪些属于备案类,权限、程序如何履行,表证单书、提供资料如何确定等具体问题应系统化地重新加以明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减免税做出调整,但相关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具体优惠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企业在季度申报中,哪些可以直接享受、哪些需要审批、审批的程序等,应尽快明确。3、增设《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因为涉及跨期结转抵免及专用设备持续使用监管问题,需要税务机关在连续的几个纳税期内进行跟踪管理,管理难度相对较大。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笔者建议在年度纳税申报中增设《购置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作为附表,对该类抵免进行全面、连续的登记管理。(四)加强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1、限定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本着既保护真正的小规模纳税人利益,又要有效防止纳税人以不设置账簿实行核定征收而骗取税收优惠的原则,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进行限定。即对经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账簿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方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可以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的规模作出明确界定。除此之外的应设置而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国家的所有税收优惠政策。2、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新税法实施后,应当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规定,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时应提供哪些资料,计算清算所得时对企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该由谁认定、如何认定、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何确定等问题,以利于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柒’ 现行企业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一是企业税前扣除不规范。如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超过列支标准,且无合法凭证;利用假发票或其它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单据进行税前列支;将个人的费用支出由企业列支;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未经审批私自列支;将行政性罚款税前列支等。
二是企业各项资产税务处理不规范。个别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后,未按照规定计提折旧,而是按照低值易耗品进行摊销;企业的待摊费用有土地估价入账的费用摊销等。
三是企业隐藏收入,减少应纳所得额。部分纳税人取得财政性补贴收入,只计入资本公积,未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将无法支付的长期应付款项,不做纳税调增而一直挂账等。
四是企业账务核算不健全,不符合查帐征收标准。突出表现在:不能正确核算进销项,会计科目不健全等等,给国税部门进行汇算清缴带来不小困难。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既是一项重要的征管措施,又是一个很好的执法手段。通过汇算清缴,发现了许多征管漏洞,经过分析,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是企业所得税征管意识不强。机构改革后国税主要是从事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管,从事国有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人员很少,许多干部对所得税管理都有陌生感,
‘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12个重点问题解读
作为 企业所得税 税基管理的两大核心业务, 资产损失申报和税收优惠事项备案 直接关系到全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额。
1 、企业年终结账前务必关注两大事项:资产损失申报和税收优惠事项备案
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的两大核心业务,资产损失申报和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直接关系到全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无论是税收优惠的审批事项或备案事项,还是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事项,均属于汇算清缴前必经的程序。
2 、税法与会计确认收入条件的差异引发的纳税调整
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条件有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可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而会计上除了要求同时满足税法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需要满足“经济利益是否很有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显然税法确认应税收入的条件相对宽松,因而形成了会计上还没有确认收入,而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调增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均应重视这一差异造成的税收差异。
3 、流转税应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是流转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那么开具了发票的部分是否一定要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呢?由于不同税种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不同规定,因此,两者是有区别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先开具发票的,应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函[2008]875号文对销售商品和劳务收入及特殊销售作出了不同规定,主要是以商品所有权是否转移、劳务是否提供等为前提。因此,企业发生的经营业务虽开具发票但尚未发生销售或提供劳务,没有达到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条件,就会形成应缴流转税但不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情形,纳税人应进行正确的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
4 、容易忽视的视同销售应税收入
掌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应注意以下几点:
注意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区别。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强调的是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而增值税视同销售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情形,也包括了跨县(市)“移库”、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时公允价值分情形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款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这里的“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视同销售业务只需作税务处理。视同销售业务在会计处理时往往不体现为收入,只是根据税法的规定需要作为应税收入申报,因此,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时需要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第15行及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第14行进行填列以示税务处理。
5 、应付未付款项及应收坏账的涉税处理
长期挂账的应付款项。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上述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无法收回的长期应收款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5号公告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三年以上未收应收款项”与“三年以上未付应付款项”往往是对应的,若应收款项一方已经按坏账损失在账务处理并申报税前扣除的,对应的应付款项一方亦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 、工资总额的税前扣除新变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放宽了企业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等五类人员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基数,同时扩大了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上述五类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也应加入总的职工福利费,按计算加总后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扣除限额;其次,对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在账务处理时计入“劳务费”或其他科目的五类人员的工资薪金部分,也应计入申报表附表三第22行“工资薪金支出”载账金额,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计算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7 、不同对象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适用不同政策
保险、代理、电信及其他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各有不同。
保险行业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后的余额的15%、10%计算限额税前扣除;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 5% 计算限额。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无论税前扣除限额如何规定,均需要在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8 、企业取得跨年度的费用支出凭证及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涉税处理
受会计分期假设的影响,跨年度费用是企业较为常见的事项。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费用支出的当年度进行账务处理,跨年度取得原始凭证的时间只要不超过企业汇算清缴的时间,均可以税前扣除。到次年5月底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仍未取得原始凭证时,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假设上述原始凭证在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某个时段取得,那么已经调增纳税的支出是否可以追补确认呢?根据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9 、关注新办企业的开办费政策新变化
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计算扣除限额的依据是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视同销售收入。对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允许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针对新办企业在开办初期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特点,15号公告第五条明确,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既有筹办期又有生产经营期,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合理节税。
新成立的公司筹建期在一年以上,发生的开办费在 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需要调增吗?
企业筹建期间,由于企业尚未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阶段,筹建期间开办费用(以下简称:开办费)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 税务 与 会计 处理有所不同。
第一: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制度下,开办费是计入“长期待摊费”;如果是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则是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2008年度可以一次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项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只是与开办费相关的“长期待摊费用”规定。很显然,此处的“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至少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有限制规定。
4、《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中规定: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 九、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三:纳税调整
1、当年仅为单纯的筹建期的情况
如果企业选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准则的企业在 财务报表 上必然是要体现损益的; 而税务方面,根据国税发[2009]79号、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筹建期间是不计算当期损益的。
现在企业税务登记后,必然在税务管理系统会要求按时申报并汇算企业所得税。企业应该按时申报,但是不能按照财务报表直接申报,而要财务报表上体现为“管理费用”等开办费进行调整:“账载金额”按财务报表数填列,“税收金额”全部调整为0。
如果选择适用的是企业会计制度的,发生的开办费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如果财务报表没有体现损益的,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直接全部按0申报即可。
2、企业已经进入单纯经营年度了,但又涉及前期的开办费的情况
企业在以前年度已经进入了经营年度了,但是基于各种考虑企业可能选择了分期摊销的税务处理办法(比如担心前期有较大亏损在5年内不能有效弥补)。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处理办法要求在企业投入生产经营当月一次性将开办费的“长期待摊费用”转入“管理费用”,而其他2个会计准则均要求在发生时就计入损益。因此,无论选择什么会计处理办法,此时都会涉及纳税调整,而不会涉及“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由于会计上前期均进入了损益,因此此时税务上都应进行调增相关费用。金额按税法规定的不得低于3年计算得出。
3、企业当年既有筹建期,又有经营期的情况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当年是要计算为税务上的损益年度的,但是可以划分为筹建和经营的两个时间段,然后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企业还是存在选择的问题,要么一次性,要么按照不低于3年进行摊销。当然,此时只要前述的1和2的情况处理即可,只是如果存在摊销只是计算的时间按经营期间的时间计算而已,然后进行调整。
10 、新增固定资产及改扩建房屋建筑物的计税基础税务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自建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而根据会计制度规定,自建固定资产,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暂估入账,并在次月开始计提折旧,导致税法与会计间产生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因此,只要是按会计规定暂估入账的12个月内取得相关发票的,税法与会计间的差异消除,但如果超期未取得发票,差异依然存在。为减少税法与会计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无论是推倒重置还是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不作为 固定资产清理 损失,而是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使税法的规定与会计的后续支出的规定相一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需要纳税调整。
11 、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及软件摊销年限的税务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有些无形资产没到10年就已被替代或淘汰,对于未摊销完的部分如何处理?25号公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备案。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企业需要按25号公告做出专项申报方可税前扣除。
软件作为现代企业必备的资产之一,是否可缩短摊销年限进行税务处理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2年)。
12 、小微企业的汇算清缴政策
2018年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称 小型微利企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包括:(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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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合理避税方案 头像!
推荐三种方式,可合规解决。
一、利用个人独资企业
公司企业可在税收优惠园区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例如采购中心、核算中心、服务中心、研发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注册在园区的一种经济形态。个人独资企业承接主体公司业务,在优惠园区享受优惠政策,分担主体公司税负压力。
总体而言,个人独资企业的节税模式适合人群包括:企业主、高管、股东、自由职业者、网红、讲师、设计师、律师等。适合行业包括:服务行业、设计行业、技术服务、网络游戏科技公司、投资咨询等。
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500/(1+1%)×10%×30%-4.05=10.8万(核定利润率为10%)
增值税:500/(1+1%)×1%=4.95万(因疫情影响,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
附加税:4.95×6%=0.3万(减半征收)
税负总计:10.8+4.95+0.3=16.05(万元)
综合税率最高:3.16%,可以开具专票进行抵扣。由于是核定征收,不需要考虑成本发票
二、设立分支机构
分公司与子公司是现代大公司企业经营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但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税收利益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公司企业在选择组织形式时应统筹考虑、仔细比较、正确筹划。
一般来说,亏损时,设立分公司更节税;盈利时,设立子公司更节税。
如果把子公司设立在税收优惠园区,就可以享受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江苏),
部分园区也可以享受当地政府先交后返的优惠政策,降低税负成本。
具体的政策为:
现目前全国很多地区都通过总部经济税收政策的形式进行招商引资。
企业只需要将企业注册在当地,即可享受当地政府税收上的财政扶持。
有限公司财政扶持比例:根据年纳税额,企业可获得扶持奖励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财政留存部分的:75%-90%
兑现时间:纳税次月可兑现扶持奖励。
入驻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和税收区域的要求,可以采用设立分公司、新公司,或是注册地迁移等方式入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