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特点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调解解决方式、司法解决方式、国际仲裁解决方式。而应用最普遍的是国际仲裁解决方式。
(一)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的优点在于能较快解决争端,有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相互信任感和节省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就必须持续运用这种方式直至争端解决。调解人只有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职责,无权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自行作出具有效力的裁决。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某种理由在调解过程中不予合作,调解即告失败。
调解工作通常在常设仲裁机构的主持或协助下进行。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格丁尼亚海事与内河航行仲裁院和解决国际争端国际中心等,均制定了调解规则或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有关调解的规定。 ‘
以常设仲裁机构的资料来看,调解的作用远较仲裁为小。但从实践中看,调解因其自身的优势;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越来越受重视。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是第一个国际性的调解规则,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愿望,对于促进国际投资发展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决方式
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方式。它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其二是将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解决方式。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其规定的诉讼管辖权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人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和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目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由于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这样其受理的范围大大减少,而且国际法院管辖需要争端当事国的自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各国是否将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完全出于其意愿。由于这些局限性的存在,国际法院很难独立担负起解决国际间投资争端的责任,更无法担负起解决其他种类的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责任。
提交各国法院解决方式则是将争端提交各当事国法院的解决方式。各国法院主要受理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投资争端,国际上承认的主要涉外经济管辖制度包括:其一,属地管辖制度,即以当事人(主要为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事件的发生地等地域因素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其二,届人管辖制度,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其三,普通法管辖制度,即以完全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制度。由于目前尚无各国普遍接受的调整各国法院管辖此类争端的规则,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冲突。而且,当事人在选择管辖其争端的法院问题上也往往会有冲突,当事人一般倾向于选择本国法院,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则难以解决争端。另外,各国法院也不能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因为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不能作为司法诉讼的对象。这些局限限制了各国法院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作用。
不管是通过国际法院还是通过各国法院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都因为它们的内在不足,不能成为一种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
(三)国际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是指双方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第三者一船是由各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国有关机构或国际机构担任。 ‘
国际冲裁方式与调解方式和司法方式比较具有其独特的优点。与调解方式比较,仲裁方式的主要特点是:仲裁员以裁判者身份对争端作出裁决。这种裁决一般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入不自动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调解无此约束力。与司法解决方式比较,仲裁方式主要特点为:仲裁机构均为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司法解决方式由于受到司法管辖权的限制,难以适用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而仲裁方式在争端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争端。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庭仲裁和常设仲裁庭仲裁两种形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行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可分为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一般说来,常设仲裁机构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因为其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进行仲裁的必要条件,包括仲裁场所和各类服务,而且它能促成作出裁决并能作出有关裁决是否有约束力的技术鉴定。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常设仲裁机构,如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太平洋工业产权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其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分别为国际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的典型y我们分别介绍如下。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于1923年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而成立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等国际经济合作中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之间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其次,经争端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
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接受仲裁,但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仍应照常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而仲裁确信仲裁协议存在,仲裁院得在对上述抗辩理由的采纳与否不抱偏见的前提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应由仲裁员本身决定管辖权问题。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在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因任何有关合同无效或不存在的主张而中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或不存在,仲裁员仍有管辖权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进行裁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自由确定仲裁员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作规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冲突法所确认的准据法。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另一个典型的国际商务常设仲裁院,成立于19l 7年。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其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商务争端的仲裁中心。它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定除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仲裁外,在瑞典进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的问题受《瑞典仲裁法》约束。仲裁庭原则上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双方当事人未指定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关系没有实质联系,因此回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瑞典冲突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对有关争端的实质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仲裁院的其他规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大都有类似之处。
受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在管辖范围、法律适用和仲裁裁决方面各有特色。因此,在寻找合适的解决争端的仲裁机构时,应充分了解有关此方面的情况,以选择较合适的仲裁机构来有效维护本方利益。
⑵ 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途径有哪些
一、友好协商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
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
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
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争议所涉及到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双方都不肯作出较大让步,虽经长期反复协商、调解仍不能解决问题;或者一方态度不好,有意毁约,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则只有采取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
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
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四、诉讼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
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
⑶ 国际仲裁
法律分析:国际仲裁,又称“国际公断”,简称“仲裁”或“公断”。是指由争端当事国共同选任的仲裁人审理有关争端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之一。某一国际争端的当事国可依其事先或事后所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端交付仲裁。仲裁人由争端当事国协议选任,可由一人担任,亦可组成仲裁法庭或仲裁委员会,依仲裁协议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仲裁协议规定的争端事由进行审理,所作裁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⑷ 国际争端的特征
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在某些问题上,基于各自对外政策和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的事实上、法律观点上的分歧或政治、经济利益上的冲突。国际争端是随着国家的出现,以及国家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产生的。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引起争端的原因各有不同。
国际争端与其他任何种类的争端(如私人争端)在法律上有重大区别: 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因此,国际争端对国家间正常关系的影响、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影响,对有关国家、人民利益和正常生活的影响,远远超过任何其他争端。 国家之间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关或裁判者来制定法律和解决争端,因此国际争端的解决主要取决于有关争端当事国的诚意、努力、同意和第三方的协助。 国际争端往往涉及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其他任何争端都复杂和难以解决。 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相对比较复杂,既可能有政治因素,也可能有法律因素,还可能有事实因素和历史原因。 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程序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和变化的。 国际争端的解决受到困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同样性质的争端在不同的情况下,解决的办法和结果可能各不相同。
⑸ 论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有哪些希望全面一点
1,国际法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国际法原则。
2,联合国宪章原则:《联合国宪章》被认为是联合国的基本大法,它既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遵守联合国宪章、维护联合国威信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
3,调停斡旋:
调停:是—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即作为第三方的调停都为了争端当事国而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向当事国提出实质性的建议作为谈判的条件,尽力调和,折衷争端各方对立的主张和要求,缓和或平息他们之间的敌对情绪,使争端双方达成协议。斡旋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由第二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但斡旋者不参加当事国的谈判。在外交实践中和国际公约中,从事斡旋的三方,一般都是国家。其程序有时是争端当事国一方委托第三方,有时是第三方自愿进行斡旋。
4,搁置争议原则,争端当事国为其友好合作发展需要,将现在争端不予解决的一种解决争端方法。
⑹ 国际争端的解决
解决国际争端分为和平解决方法和强迫解决方法。 和平解决方法,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用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政治方法是指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调解、和解等方法;法律方法是指仲裁和司法解决争端的方法。
谈判或协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有关冲突、矛盾或争端得到谅解或解决.而进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触,包括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在国际实践中,谈判或协商是解决国际争端最经常使用的和平方法。
调查:指在特别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有关争端当事国同意一个与争端没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方式调查有争议的事实,查明是否存在争端当事国所声称的情势,以有助于合理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
斡旋或调停:是除谈判或协商以外最经常使用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是指在争端当事国之间不能通过直接或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国善意地主动或应争端当事国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因直接谈判、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
和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查和评价,向争端当事国澄清事实.井在听取各方意见和作出促使它们达成协议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
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围达成协议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由自己选任的仲裁员来裁判并承诺服从裁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
司法解决:是一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强迫解决的方法,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使另一个国家同意它所要求的对争端解决和处理,而采用某些带有强制性的解决措施。强迫解决方法一般认为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等争端解决方法。
战争与非战争的武装行为:传统国际法肯定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合法性,因而国家间发生争端时,把战争也列为解决争端的合法手段之一。事实上,能够和乐于发动战争去解决与其他国家间的争端的,主要是一些大国或强国。这种强制方法反映了一种强权政治,它是以侵略和掠夺弱小民族为特征的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的工具。按照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和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国际法上已否定了战争作为解决国家争端的合法性。
反报: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种不礼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适当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行为作为反击,即以一个有害行为反击另一个有害行为。受到反报的国家改变了其行为,一切反报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国际实践中,反报通常是在本国的公民或在外国的本国侨民在贸易、航运、关税政策等经济和法律问题上遭到歧视或不公平待遇的情况下采取的。同时,反报还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外交或领事关系中。如一国限制他国的某类商品进口,会招致他国采取相应的回报措施;又如一国驱逐另一国的外交官,该另一国往往也以驱逐对方的外交官作为回报等。
报复:是指一国例外地被准许对另一国所采取的有害行为或其他国际不法行为,以迫使后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失争端的满意解决。报复与反报的主要区别在于反报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实际存在无关,而报复则必须以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实际存在为本国行为的基础。报复虽有积极报复和消极报复之分,但都必须与所受损害和为取得赔偿所需要的强制成比例。 报复可采用多种形式,如停止执行某些条约、扣押对方船只和财产、禁运等。积极的报复是指那些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行为,如在本国港口扣留对方的船只。消极的报复是指拒绝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予履行的行为,如不履行条约义务、不偿还债务等。根据国际惯例,报复针对的是国际侵权行为,这是完全正当的。但是,如果事先并未要求作出不法行为的国家进行赔偿或补救,或者报复行为“超出”了所受损害的程度,这种报复则是不正当的。报复不得使用武力,更不得占领他国领土,报复行为只能在本土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本国领土范围。
平时封锁:是指一国在和平时期以军事力量阻止船舶进出另一国的港口或领海,以迫使被封锁困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决争端条件的行为。
干涉:是指第三国国用强制性的方法,特别是以武力手段介入成干预他国内部事务的处理。第三国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多个国家。干涉的方式一般表现为:干涉国对争端一方或双方发出文告,专断地要求争端当事国按照某种方式解决争端。因此,干涉是同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不干涉原则相违背的,也是现代国际法禁止的方法。
⑺ 简述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的涵义及特点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这项制度的研究工作各国早已有人在进行了。然而,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这项制度自身的发展提出了许多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回答。《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本)》正是着重围绕其中的若干问题来展开的。全书在体系上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概论(第一章至第三章),第二部分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基础(第四章至第五章),第三部分是法律、政治解决争端的基本程序(第六章至第十章)。在概论部分,作者就国际争端的性质、国际争端解决办法的历史发展,以及有关解决争端问题的理论研究状况等进行了探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本)》的主体部分,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作者讨论了构成这项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在讨论过程中,追溯了该原则提出、确立和发展的轨迹,分析它的内涵,并对其理论和实际意义进行了评估。作者认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既是实现联合国宗旨的重要途径和各国友好往来与合作的法律保障,又是避免国际矛盾升格为武装冲突乃至战争的最重要手段;同时,这项原则也为现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种程序的顺利发展开辟了道路。其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本)》全面考察了当代国际关系中普遍适用的各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其中包括仲裁、司法解决、斡旋、调停、调查、调解、联合国与区域办法以及谈判,等等。书中一般地论述了每项程序的工作原理,重点剖析各自存在的主要问题,尤其把注意力放在改进和完善它们的出路上。对于作为基本法律程序的仲裁和司法解决,还分别就其赖以进行运作的法庭和管辖权等问题进行了透视。作者指出,仲裁程序发展的理想途径是法庭技术上的专业化,组成法庭的仲裁员知识上的专业化以及仲裁管辖争端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同时,法院法官的结构问题、法院管辖权问题和法院运行机制问题,是国际法院急待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于各项“非法律第三方介入”程序,作者特别概括了它们所共同具有的几个方面的特殊价值。对于联合国、区域办法和谈判等程序的研究,作者借助若干案例阐述了这些程序的运作和技术上的特点。最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本)》基于对现存各项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认识,重点对最近发展的一项新的解决国际争端程序——协商——做出理论的概括和实践分析。在对协商程序研究中,作者具体从基本认识着手,探索有关国际立法对协商这种人类基本行为方式发展形成为一项解决国际争端程序过程所起的推进作用。作者提出了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四项法律原则,比较了各种协商的形式,并从多边协商和双边协商角度对各国协商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进行了概括和分析。另外,还对协商程序的特殊意义以及促进协商程序发展条件作了探讨。这些都是为了进一步肯定协商程序并以此进一步引起人们对这一正在发展中的新的解决国际争端程序的重视。
⑻ 国际案件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是指通过仲裁和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法律依据:《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第三条 1、在争端各当事国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后或在对争端可否仲裁作出裁决后,提交仲裁的约定的双方应采取必要步骤,通过仲裁协定或特别协定以组成仲裁法庭。2、如法庭在争端请交仲裁之日或对可否仲裁作出裁决之日后三个月来组成,国际法院院长应在任何一方请求下,指派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院长不能指派或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应由副院长指派。如果副院长不能指派成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应由非任何一方的国民的年事最长的法官指派。3、第二款所提及的指派,应经与当事双方磋商后,按照仲裁协定或按照提交仲裁的约定所产生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规定作出。如果没有这种规定,法庭的组织应经与当事各方磋商后,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代替法院长的法官决定。应了解,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员必须是奇数,并以五名为宜。4、任有规定法庭庭长由其他仲裁员选出的情形下,法庭在庭长选出时应视为已组成。如果在指派仲裁员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出庭长,庭长应按照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指定。5、除案件有特殊情况外,仲裁员应从具有公认的国际法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⑼ 国际争端是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的
(一)仲裁的一般规则
仲裁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人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
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二)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牙设立。
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
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
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
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
第一,对人管辖。
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①联合国的会员国;
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第二,对事管辖。
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
《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政府于1972年撤回了民国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声明。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1)起诉。
(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法院确定管辖权后,将命令争端各方限期提出诉状、辩护状或证据及其他文件资料。法院在审理中,还可命令争端方限期提交答辩状或复辩状等法律文书。
书面程序结束后,进行口头程序。法院可讯问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除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方另有要求外,口头程序应公开进行。
(3)附带程序。或称特别程序
由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包括初步反对主张、临时保全、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等。
国际法院对所审理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作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个人意见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个别意见”;另一种是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反对意见”。
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并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1946年以来,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各国都服从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忠实地执行了判决的内容。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自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每个缔约国可以提出不超过两个法官候选人,在全体缔约国会议上,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获得最多票者依次当选。法庭设在德国汉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