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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登記數計算方法

發布時間:2022-08-18 04:59:53

㈠ 業主大會最少得多少人召開

法律分析:已經成立業委會的,有業委會負責召集業主大會,或者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0%以上且占總人數20%以上業主提議的,可以臨時召開業主大會。

法律依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確定業主投票權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確定業主投票權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業主人數和總人數: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㈡ 求文檔: 物權法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依據物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布、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佔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於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後的收益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准、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築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築物正常使用;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築物外牆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築物外觀;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四)違章加建、改建,侵佔、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條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按照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尚未銷售的物業後,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的包銷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件中,涉及有關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權法施行後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㈢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3)業主登記數計算方法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確定「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

答:日前,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印發的《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做好本市物業管理有關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明確計票主要依據為產證。 《通知》規定,業主「專有部分的面積」按所持房地產權證記載或者屋銷(預)售合同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不包括停車位建築面積。建設單位作為業主,其「專有部分的面積」為未銷售的物業建築面積,不包括依法歸全體業主所有的物業、停車庫、配電房、垃圾房以及不能單獨辦理產證的其他物業的建築面積。「建築物總面積」為所有業主享有「專有部分的面積」的總和。 「業主人數」按房地產權證數確定,一個產權證計為一個業主人數。房屋已出售並交付使用但尚未領取房地產權證的,按房屋銷(預)售合同數確定,一份合同計為一個業主人數。

㈤ 民法典對業主投票權的規定

民法典對業主投票權的規定是根據建築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來確定。
法律分析
根據相關法律條例依據,根據相關法律條例依據,業主大會確定業主投票權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業主人數和總人數,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持份權所對應的共有部分,某個業主不能單獨佔有,使用,受益和處分。這些部分主要有,公攤面積和屬於全體業主共同的設備,設施,財產,以及全體業主共同獲得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年限內的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等。而物業管理,也恰恰是對這些部分進行的管理和維護,目的是使全體業主的共同財產維持良好的狀態,提供穩定的功能。近代物業管理中,也包括對物業使用人業主自用時,業主即是使用人群的專項服務,如保安,保潔,生活資料的供應等。也正因為各個業主按份所有這些公共部分的權利,因此,大家按份交納相應的管理,維護和服務費用,自然是每個業主的義務。當然,如果這些公共部位有別的收益時,全體業主也應該按份享有收益的分配權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㈥ 《物權法》第76條規定比例如何計算求解

專有部分面積、建築物總面積以及業主人數、總人數如何計算,關繫到業主共同管理權 的具體行使問題,是認定業主自治決議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物權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了業主自治多數決的比例。但對計算該比例依據的專有部分面積、建築物總面積,以及業主人數、總人數卻未作明確規定,對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進行解釋。
不動產登記實踐中,各地對專有部分面積依何種標准記載並不統一,但在同一建築區劃內則是相同的,所以司法解釋僅籠統表述為「面積」。如果已經依法登記的,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無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專有部分面積確定後,建築物總面積則應以同一標准計算的專有部分面積的總和計算。業主人數原則上應當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但在一人(包括建設單位)擁有數個專有部分的情況中,如果同時復計人數將導致將導致該人雙重優勢。因此,司法解釋特別規定,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㈦ 溫州市物業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八條物業的所有權人(含共有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業主行使權利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不足20人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標准劃分:
(一)物業管理區域以規劃部門確定的建設范圍為准;已經自然形成獨立物業管理區域且無爭議的,不再重新劃分;
(二)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已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小區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地理上自然連接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合並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三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30%以上的。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代表和建設單位、居民委員會的代表5-9名組成。建設單位、居民委員會代表各1名,業主代表3-7名。業主代表推薦的方式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期不少於5日。公告期內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核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推薦成員;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向提出異議的業主作出解釋。
第十六條 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業主管理規約草案和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數;
(四)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及名單;
(五)做好首次業主大會的其他准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召開15日前,將本條第(一)至(四)項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徵求全體業主的意見。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二)業主合理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物業屋面、外牆、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則;
(四)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五)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六)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臨時管理規約由建設單位負責編制,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管理規約由業主大會通過後生效。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在籌備組公告的期限內就物業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提出修改意見,籌備組應當充分聽取業主的意見。
第十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後1個月內,按照下列標准將籌備經費存入物業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
(一)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含)以下的,籌備經費為2萬元;
(二)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含)以下的,為3萬元;
(三)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20萬平方米(含)以下的,為5萬元;
(四)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為8萬元。
業主大會籌備組可以申請支取籌備經費,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劃撥業主大會籌備經費。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業主大會換屆經費或者納入物業維修資金。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在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業主人數及總建築面積時,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資料。
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單個物業登記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自行確定一名業主為投票人。
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或者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決定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以及決定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決定製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經物業管理區域內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應當抄送全體業主。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在常住業主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最多不超過15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協調溝通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議;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管理規約;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續籌方案;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名單;
(六)解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議。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重新備案。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業主委員會印章刻制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有業主委員會1/3以上成員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業主委員會可以邀請業主代表、社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3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的建議和意見。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成員簽字並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事項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
以業主委員會名義發布信息,應當經業主委員會集體決定,並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制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管理規定和檔案管理規定,並建立活動檔案,供業主查詢。
第三十二條 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經費收支等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委員會超越職權作出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由簽字同意的成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報酬或者其他利益;
(二)本人、配偶以及近親屬在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工作;
(三)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名義提供擔保;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後中止其成員職務,並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成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內3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委員會中止成員職務的,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歸檔。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成員義務的。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中止或者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職務中止或者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為3-5年,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2個月前,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換屆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之前完成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自行解散或者任期屆滿仍未換屆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業主成立換屆籌備組,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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