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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人事權在哪裡

發布時間:2022-05-12 00:07:09

❶ 檢察院人事由當地人大還是上級檢察院任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 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任免權是憲法賦予人大的重要職權

任免檢察人員是憲法賦予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按照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我國的政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按照憲法規定,由人民選出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來組織一府兩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法院、檢察院的相關人員由權力機關選舉、罷免和任免,是權力機關代表人民行使賦予他們的權力。

檢察官任職條件與免職事由有哪些

法律是如何規定任免檢察人員事由的?高檢院相關部門負責人告訴記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下稱檢察官法)對檢察官的任職條件有明確的規定,既有國籍、年齡等客觀條件的限制,又有專業知識、法律工作經歷等主觀條件的要求,同時還有禁止性規定,比如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和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能任職檢察官。

由於檢察工作具有較高的專業性,相比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職條件,法律要求檢察官任職人員需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經歷。普遍要求任職檢察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從事法律工作需滿三年;對於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會適當放寬法律工作經歷年限。「這些僅僅是最基本的條件。」這位負責人強調,「在任職人員的選定上,初任檢察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檢察人員免職

檢察官法對檢察官免職事由的規定也非常清晰具體,共有八種: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調出本檢察院的、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退休的、辭職或者被辭退的以及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其中,因為到退休年齡而免去法律職務是最常見的情形。另外,因職務變動免去法律職務也是比較普遍的情形。

2013年6月下旬召開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同意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免去一名省級檢察院檢察長職務。「這名同志的免職事由是工作調動,不需保留原職務。」這位負責人解釋說。

免職與撤職有什麼區別

檢察官的免職,很容易讓公眾聯想到公務員處分的「撤職」。記者查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其中對撤職案的提起主體和程序作出了規定。那麼,由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職案和免職案,又有什麼不同呢?

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法律體系下,撤職和免職都是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解除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手段。撤職與免職有著本質區別——撤職是一種最具懲戒性的解職手段,只有在有關國家機關人員有「重大過錯」,如嚴重違反紀律、工作嚴重失誤,甚至有違法犯罪等行為存在時,才有必要啟動撤職程序。而免職一般不具有懲戒性,免職可適用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任職期滿、退休退職等情形,也適用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重大過錯」行為。

檢察人員撤職案和免職案的程序也是不同。任免案的提出主體是檢察長,其他主體無權提出。而撤職案的提出主體不僅僅是檢察長,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都可以提出。在議案的理由說明方面,撤職案要求更為詳細。撤職案提出以後的處理程序也較為復雜,免職案的處理程序相對簡單,一般直接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後即予表決。

檢察人員任免要經過什麼樣的法律程序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實踐操作過程中,是嚴格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辦理的。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高檢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軍事檢察院檢察長都是由高檢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如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任免名單,涉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職務的任免,都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起的。

此外,省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的本級檢察院檢察長,也要由高檢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如2014年1月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選舉出該自治區檢察院新任檢察長。根據法律規定,此任命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據了解,該提請批准任命的議案目前已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等待審議。

提出的任免案應當附有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任免案由高檢院檢察長提出以後交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所有進入會議審議的議案都要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人事任免案也不例外。表決的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在地方上,各級檢察院檢察長是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選舉出的檢察長人選須報上級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地方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也是由本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高檢院和地方各級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是由本院檢察長任免的,不需經過權力機關的批准。

地方檢察院檢察長和法院院長的產生有何不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出的檢察長需由上一級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而地方法院院長的產生只要經過選舉程序即可,這是檢察系統和法院系統的不同之處。法律為何作出如此規定?

在組織設置上,檢察院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上級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的工作,也體現在對人事權的享有上。法律規定檢察長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這是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行使權力的過程,但是上級檢察院如果認為下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出的檢察長有不適合擔任職務的情形,也可行使向同級人大常委會提出不批准任命案的權力。

法院系統上下級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從實踐看來,檢察長向同級人大常委會提請不批准下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出的檢察長,「這個程序不僅僅是形式上的規定,實質上帶有真正的制約味道,也體現了檢察機關上下級的領導關系」。

❷ 法院領導有人事權嗎

沒有,像這種國家單位一般是有上一級的單位來決定人事的。

❸ 行政復議程序保障制度包括哪些內容

(一)現代司法理念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理論基礎

回顧過去的審判實踐,可以說對於實體與程序、訴權與審判權、審判功能與判決結果之間的內在聯系和統一性,我們沒有一個清楚的認識,從而導致在這種狀態下運行的行政審判方式自然也難以體現和實現司法中立、獨立、公正及效率的原則,因此,只有牢固地樹立起現代司法理念,才能進一步明確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和所要達到的效果,才能使改革不會迷失目標和方向。隨著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和深化,以改革促公正,以改革促效率,以創新促發展,在一些重要方面已取得了重大突破,為進一步開展深層次改革和全面開創行政審判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礎。故要建立新型的行政審判方式,首先要在理論上找到其支撐點。

1、什麼是現代司法理念

現代司法理念是人們在認識司法客觀規律過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學的基本觀念,是支配人們在司法過程中的思維和行動的意識形態與精神指導,包括中立、公正、獨立、民主、效率、公開等。具體說來,現代司法理念包含三層意思:第一,現代司法理念是人類在現代社會對司法客觀規律的認識與高度概括。與其他國家職能活動相比較,司法活動的客觀規律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與其他國家權力相同或相似的規律,如公權力的強制性、確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規律,如裁判權的中立性、專業性。人類在研究、認識、運用、遵循這些客觀規律的過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統的司法理論。而將司法理論中的精髓與司法實踐結合起來,形成了一些概括、簡練、根本、基礎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觀念,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會應當樹立的「司法理念」。第二,現代司法理念是指導司法活動以及與司法相關的所有活動的意識形態。意識形態是與一定社會的經濟、政治直接相聯系的觀念、觀點、概念的總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學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說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練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與普通的司法理論相區別,形成統領全局、發揮基礎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導。第三,現代司法理念是一種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識形態本身就是「關於生活行為和社會組織的一系列信仰」(科貝特語),是高層次人類精神活動的成就與結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為人類在一個健康、法治社會中的共同信仰。從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公正、獨立、公開、民主,都是人類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國都有一些法官為維護司法獨立而作出犧牲,而社會對司法公正的信仰成為司法權威得以樹立的基礎。

2、為什麼要樹立現代司法理念

作為一名法官,最好還是經常問問自己這個問題,並想一想自己是否真正能夠給出圓滿的答案。這樣做實際上是在不斷提醒自己是否過著一種有「品味」的司法生涯。作為一名非法律職業人員(包括官員、人民代表或普通民眾),為了做好本職工作,為了推動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也應該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或許會有人認為這個問題過於簡單而無須回答,或許這一問題的答案的確很平常,無法引起人的重視。但如果對有現代司法理念的人和無現代司法理念的人進行比較,我們便可比較容易地理解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原則為基本的行為准則,將法律置於崇高的地位;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與個人意志不一致時,多會放棄法治、破壞法治或者曲解法治,而無法將法律作為始終如一的行為指導者。

(2)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屬於有信仰的人,而人因為有信仰而堅強,因為有追求而充實,因為有理念而永遠有動力和方向感;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猶如無舵之船,即使辛勤勞作也可能無所收獲,因為他們並不明確哪裡是航行的方向。

(3)有現代司法理念者,更能自覺遵循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客觀規律,尊重科學,對問題的態度也因此變得更客觀,事業更能取得成功;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容易導致違反規律、違反科學、盲目行事,最終難以成功,還會受到客觀規律的懲罰。

(4)有現代司法理念者,了解並接受司法活動最基本的規律和最本質的特性,從而表現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對所從事的法律活動、司法活動以及任何與司法有關的活動有「一通百通」的感覺;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拘泥於細枝末節,缺乏宏觀考量,層次難以提高。

(5)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其法律感覺和人生品味便發生根本變化,生命質量也會因此而變化;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則可能因此而造成不辨是非、缺乏長遠眼光,思考問題還有明顯的局限性。

(6)有現代司法理念者,從事司法工作最終更能贏得社會尊重,從而增強司法之公信;而無現代司法理念者,則會因其種種不合司法規律要求的表現而失去信任,最終影響法治權威。

根據上述兩種人之間因有無現代司法理念而產生的差異,我們可以說,現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職業者的靈魂,是其他人遵循客觀規律、順應法治時代要求的基礎。

3、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

現代司法理念的內涵是現代法治原則的結晶,是法律文化的積累,是司法客觀規律的集中反映。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同於普通的司法理論,但這些理念支配著人們建立制度、運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動。

借鑒其他國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設的有益經驗,根據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以我國法律實踐和理論研究的成就為基礎,筆者認為現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司法公正。這三者既密不可分,又有所區別。下面就這三個問題分別談一點認識。

(1)樹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機關對於法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主體之間的各種糾紛,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決。由於歷史原因,特別是社會對司法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夠的認識,導致我國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現出來。要真正樹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須在認識上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擺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沒有了中立,也就沒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沒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職能的政治體制、法律體制,是一個不符合現代政治文明發展方向的體制。目前,一些地方黨政機關將人民法院作為其一個下屬單位或職能部門對待,要求法院參加政府的各種管理性工作,為法院分配不屬於司法職能的工作,甚至給法院下達創收任務。這些觀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確認識司法的位置的結果。二是維護司法的被動性。按照現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應當是裁判者,其基本的職能應當是居中裁判。法官應當始終以超然的態度,把被動性原則和中立性原則作為履行職務行為的基本出發點。

(2)樹立司法獨立的理念。關於司法獨立或獨立審判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內容,眾多學者各持己見,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外部獨立,二是內部獨立,三是精神獨立。外部獨立體現在司法職能的獨立和司法結構的獨立上。內部獨立包括三項內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二,審判組織之間的獨立,即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之間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三,法官之間的獨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時不受其他法官的影響。精神獨立,實質上就是法官個人人格方面的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獨立思考的精神,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勇氣,有獨立分析和處理問題的能力。由於司法獨立原則更多依賴法院外部,因此樹立司法獨立的理念比較困難。但作為法官,在牢固樹立司法獨立理念的同時,也要充分認識到司法獨立不是絕對的獨立。法官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要忠實地適用憲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職業道德自律約束,要接受法律監督和社會輿論監督。

(3)樹立司法公正的理念。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會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個法官的腦海之中,但在實踐中也經歷了一個認識和探索的過程。首先是從「重實體、輕程序」到「實體與程序並重」,因為程序公正是「看得見的正義」,沒有公正的程序,或者得不到嚴格的遵循,即使做到了實體公正,也容易引起人們的懷疑和猜測。當前,在推進法官職業化建設的進程中,還應當把形象公正納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來。形象公正的核心內容是:超然、中立、獨立、理智、廉潔和文明。

(二) 深化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方式改革始於20世紀90年代中期,在行政訴訟法剛剛實施時,一些法官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由於沒有一個成文的、完整的程序、制度來制約,基本上是沿用老一套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審判方式,即以法官查證為主。原告起訴後,法官包攬了訴訟中的重要活動。在庭審中,法官習慣於審查原告或者第三人有無違法行為,習慣於調查取證,或者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反復調查、重復詢問、重復取證,甚至調查一些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無關的問題,或者不經充分舉證、質證,只採信自己親自收集的證據。這些做法違背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原則,不符合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的原則,背離了行政審判的特點和規律,也不符合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的現代司法理念的原則。因此,我們要通過完善制度加以糾正,防止類似問題的再次發生。還應該看到,改革和完善行政審判方式任重道遠,改革中還存在一定的阻力,還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級人民法院要抓住行政審判工作的規律和特點,緊緊圍繞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重心,牢固樹立現代司法理念,進一步深化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

(三)充分考慮行政訴訟的特徵,樹立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審判方式

《行政訴訟法》一開始就將行政審判的審查對象定位於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將舉證責任明確劃歸被告承擔。法律的這一原則規定是根據行政訴訟的目的來制定的,所以,在遵循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找尋中立、獨立、公正的行政審判方式。

原有的行政訴訟採用的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強調法官的主導地位,忽視訴訟程序的透明度,保障訴權及發揮庭審功能。具體講,對庭審方式、功能,證據規則及貫徹合議制等方面的規定較為薄弱。所以改革要針對行政審判的目的、特點,改進這些薄弱環節。

1、樹立司法中立的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審判方式

審判活動屬於司法權,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權,行政訴訟是通過審判活動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即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因此行政審判活動既不能介入行政權,甚至代替行使行政權,又要達到監督、審查的目的。所以首先要求保持中立,處理好兩者的關系。

(1)審判權與行政權不是依附關系,是監督關系。因此法官要擺正居中的位置,給予原、被告平等的訴訟地位,並針對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處於弱勢地位,重點保護原告。讓原告充分行使訴權,要求被告的事實、法律證據向原告公開,一切證據經原告質證,質證時原告方尖銳的提問不應讓被告迴避。

(2)注意行政審判權與行政權的分離,即不介入行政權中,不能命令行政機關或者代替行政機關。

在審判活動中,法官有時發現行政行為違法,而原告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時,會直接在裁判中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這有違司法中立原則。

(3)強調司法權有權裁判行政行為。要求貫徹合議制,大膽裁判,鼓勵當庭宣判。

所以行政審判程序中要體現法官在「官」與民之間保持中立,在訴訟中使雙方處於平等地位,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充分重視和保證原告在程序上的權利,尊重其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權。這也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價值取向。

2、樹立司法獨立的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審判方式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保證裁判公正的前提。司法獨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當的程序,也是實行司法對行政的控制、保護公民權利不受侵害的關鍵。然而目前的體制並沒有為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創造良好的環境,如何通過制度的完善避免和減少外來的各種不正當的干預對司法審判活動的影響,保障司法獨立,這也是一個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1)改革現行法院組織機構設置,建立一元交叉型單軌制模式

撤銷中級層法院行政審判庭,在地級市(含自治州)設立行政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受理一審行政案件,其性質仍屬普通法院。從世界各國看,「在絕大多數國家,這個審級的法院是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出現的。」 將行政法院定位於地級市,不僅可以提高司法權威,減少地方黨政對司法權的干預,而且與世界各國相接軌。為方便訴訟,市行政法院可在各縣、區設立行政審判法庭,審理簡易行政案件,簡易行政案件適用獨任審判程序;各省(含直轄市、自治區)暫不設立行政法院,但考慮我國幅員遼闊,交通不便緣故,為便於上訴,省高院可在各地級市(含自治州)設立行政上訴法庭,受理所有二審上訴案件,省高院行政審判庭主要業務受理除最高院受理外的所有再審案件。最高院行政審判庭職責主要作為行政審判的業務主導機構,個別案情重大,復雜的可按審判監督程序受理申訴案件。設置行政法院可在個別地方搞試點,取得經驗後再逐步鋪開,做到以點帶面、成熟一個設置一個。

(1) 改革現行法院管理體制,實現司法外部獨立

由於長期以來人們對政治體制改革諱莫如深,導致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滯後性,而作為政治體制改革重要組成部分的法院管理體制存在的弊端便是不可避免的。依法治國方略的確定,為我們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進行司法體制改革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要解決法院管理體制,即建立人財物單一的垂直的法院體制,從根本上擺脫地方控制司法權的局面,實現真正的獨立審判。一要改革法院人事管理體制,根據國家統一和法制統一原則,將地方法院隸屬於地方黨政、人事權由地方控制的橫向塊塊結構改變為全系統的、人事管理自成一體的縱向垂直結構。行政法院人事權可先由省一級法院管理,然後過渡到最高院統一管理;二是要改革法院財經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財政上單獨核算、統一管理的制度。行政法院經費單列出來後,財政列入國家預算,由國家有關部門統一撥款,最高院統一支配和管理;三是行政法官的社會保障由國家有關部門單列管理、負責。

(2)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建立相對獨立的行政法院機制

完善行政復議的目的就是最終將行政復議機制同行政訴訟機制有機結合。目前,行政復議機制最大弊端是高成本、低效率,缺乏科學性、操作性和權威性,也有悖於行政訴訟立法本意,行政復議法的實用價值和功效的懷疑性就在於此。在法國,行政審判制度是「能夠把行政裁判與司法審查的優點結合在一起的制度」,而在我國要將這兩種機制進行簡單合並或「簡單的移植非常困難」。 因此,必須對這部法進行再完善,並在完善基礎上加以改造和有機合並。可分兩步走:第一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可以繼續擴大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 「國務院可作為復議機構受理復議申請」; 可以繼續擴大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復議范圍;「程序上進一步方便申請人」;建立行政復議的程序保障制度,最大限度保護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復議機構功能;建立統一的、相對獨立的復議機構,從法律上賦予它享有更大的職權。 第二步改造行政復議機構。結合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及設置行政法院的發展狀況,如行政審判模式已具備進入二元型的條件,可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有機結合,即將行政復議機制有機並入行政法院的審判機制。合並後可考慮撤銷行政復議機構,建立相對獨立的行政法院機制,如進一步擴大行政法院司法審查權等,以適應「行政國」的職權不斷擴張和「福利國」的出現。

3、樹立司法公正現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審判方式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價值,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辨證統一,不可偏廢的,重實體輕程序或重程序輕實體,都會影響司法公正。目前,在中國這樣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家推進法治,強調通過程序公正來保障實體公正,進而全面實現司法公正,也許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但我們不能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因此,完善程序立法,強化合議庭職責,也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1)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促進行政審判的程序公正,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實現行政審判程序公正,是制定《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之一。在行政程序中,原告處於弱勢一方,特別是在收集證據上更是處於弱勢地位,為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犯,訴訟程序中的舉證、質證及認證方面必須考慮這種因素,使原告在訴訟中與被告處於實質上的平等地位。而且,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加之我國長期受封建主義思想的影響,行政審判活動受到的干擾較多,行政機關不提供證據、拖延提供證據、在訴訟中調查取證等違法情況和法官在訴訟中遷就行政機關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情況影響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和審判效率的提高,妨礙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為此,《證據規定》從舉證、調取證據、質證和認證等各個方面都加強了對原告的保護力度,使原告在訴訟中可以與被告處於實質上的平等地位。《證據規定》的施行,對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特別是原告的權利,排除非法干預,實現行政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具有積極的意義。

(2)進一步強化合議庭職責,弱化審判委員會的審判決策職能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要保障審判公正與效率,就必須進一步強化合議庭的審判職責,切實改變由庭長、院長逐層審批案件的做法,使合議庭真正依法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權力。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審判委員會要集中精力總結審判經驗,以充分發揮其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和作出權威性指導的作用。庭長、院長個人無權決定對案件的裁決、更無權改變合議庭評議結論。要強化合議庭職責,就必須加強合議庭的力量。不少法院已經實行庭長、分管院長直接參加合議庭並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這一做法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好評,應當加以推廣。

❹ 人事任免權的人事任免權詳解

人事任免權是法律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重要職權之一,及時准確地依法行使好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權,可以提升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威。下面,筆者就法律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權的主要形式及相關具體實踐問題作一分析、探討 。
人事任免權立法設定的主要形式及相關人事決定形式依據地方組織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的形式依法可分為決定任免、批准任免(縣一級沒有)和任免三類。從行使人事任免權的廣義來看,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還有包括撤職、補選和罷免上一級人大代表、接受辭職等與人事任免權相關的人事決定形式。 一是對「兩院」法定人員的任免。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第十一項職權,就是「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二是對人大專門機構人員的提名通過。依據地方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依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依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三是對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人員的任免。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幹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第二十八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同時,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地區設立工作機構」。比照全國人大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如副秘書長和各工作委員會成員,應由主任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
四是任命人民陪審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八條規定:「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基層人民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查,並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出人民陪審員人選,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這也是人大接受辭職權的特別授予。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七條按照誰選舉誰受辭的基本法理原則,規定由人代會選舉的國家機關相關人員應向選舉他的人大提出辭職;同時也特別授予在人代會閉會期間可以由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選舉法第五十二條也特別授予了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本級人代會選出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辭職。行使人事任免權不可忽視的具體問題
雖然說地方組織法等相關法律已對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的對象范圍和操作程序等有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仍有一些不可忽視的問題需要正視。

❺ 區級法院人事調動歸哪個部門管

區級法院內部調動歸本院人事處管,外部調動由區委組織部吧。區級人民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市轄區人民法院。 法院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國家機構,在絕大多數國家,法院都是獨立行使司法權而不受任何部門(包括政府)干涉的但是在中國,法院雖然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國家機構,但由於中國特殊的政治制度,法院很難做到獨立行使司法權而不受任何部門(包括政府)干涉,從編制上來說,法院不受任何一個國家機關的領導,但是受到共產黨政法委(不屬於國家機關)的領導.

❻ 地方人民法院是否對上級人民法院負責

地方人民法院不對上級人民法院負責。各級人民法院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並對其負責和報告工作。
法律分析
各級人民法院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下級法院可以向上級法院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為保證該案件的審理,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實質是對案件進行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進行移送。它是對管轄發生錯誤所採用的一種糾正措施。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專門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專門人民法院地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我國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職權。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不法行為時,有權向相應機關提出建議做出處理。各級法院機構都設有主管審判工作的相應組織,行使有關審判行政方面的職權,但是由於不享有關鍵的人事任免權,因此我國法院的司法行政權是有限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專門人民法院是我國人民法院系統的組成部分,它和各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國家的審判權。但專門人民法院在我國人民法院系統中又具有特殊性,即專門人民法院是在特定部門或對特定案件設立的審判機關,而不是按行政區域設立的審判機關。對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與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法律來規定。

❼ 法院應該屬於哪個部門管

我住華龍區,我的婚姻財產就是經濟糾紛,我一開始就覺得法院是公道的,是華龍區法院給我介紹個侓師姓劉,一路走來我的經過就是看到了法院不是講理的地方方,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辦事,我很痛苦,對方不在了,我的錢就給法院劃走了,不給我了嗎?

❽ 關於法院

據我所知 以前可以 現在好象不可以 因為法院屬於機關單位 沒有人事選用權 這個人事權至少在區一級政府的人事部門 如果進去了,多半是臨時工

❾ 法院幹警的人事檔案由誰保管

法院幹警的人事檔案,最終由法院人事部門保管。
法院幹警,入編之前其檔案可能在人才中心,屬於檔案代理或託管。入編法院之後,法院屬國家機關單位,國有單位都有幹部檔案管理權,且國有單位錄用人員、管理人員、人員職務、職稱晉升靠的都是檔案。因此,國有單位都有自己的人事檔案管理權,新增人員,正式錄用後,沒有檔案的,要重新建立檔案。有檔案的,都要歸到原單位的人事部門自行管理。從這個意義上講,檔案歸到國有單位保管了,才算單位正式入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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