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检察院人事由当地人大还是上级检察院任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免权是宪法赋予人大的重要职权
任免检察人员是宪法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按照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按照宪法规定,由人民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来组织一府两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法院、检察院的相关人员由权力机关选举、罢免和任免,是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赋予他们的权力。
检察官任职条件与免职事由有哪些
法律是如何规定任免检察人员事由的?高检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下称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既有国籍、年龄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又有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历等主观条件的要求,同时还有禁止性规定,比如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能任职检察官。
由于检察工作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相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法律要求检察官任职人员需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普遍要求任职检察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从事法律工作需满三年;对于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会适当放宽法律工作经历年限。“这些仅仅是最基本的条件。”这位负责人强调,“在任职人员的选定上,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检察人员免职
检察官法对检察官免职事由的规定也非常清晰具体,共有八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检察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者被辞退的以及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其中,因为到退休年龄而免去法律职务是最常见的情形。另外,因职务变动免去法律职务也是比较普遍的情形。
2013年6月下旬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免去一名省级检察院检察长职务。“这名同志的免职事由是工作调动,不需保留原职务。”这位负责人解释说。
免职与撤职有什么区别
检察官的免职,很容易让公众联想到公务员处分的“撤职”。记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其中对撤职案的提起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那么,由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职案和免职案,又有什么不同呢?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律体系下,撤职和免职都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解除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手段。撤职与免职有着本质区别——撤职是一种最具惩戒性的解职手段,只有在有关国家机关人员有“重大过错”,如严重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等行为存在时,才有必要启动撤职程序。而免职一般不具有惩戒性,免职可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任职期满、退休退职等情形,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重大过错”行为。
检察人员撤职案和免职案的程序也是不同。任免案的提出主体是检察长,其他主体无权提出。而撤职案的提出主体不仅仅是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都可以提出。在议案的理由说明方面,撤职案要求更为详细。撤职案提出以后的处理程序也较为复杂,免职案的处理程序相对简单,一般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后即予表决。
检察人员任免要经过什么样的法律程序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实践操作过程中,是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的。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高检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军事检察院检察长都是由高检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如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任免名单,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的任免,都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的。
此外,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本级检察院检察长,也要由高检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如2014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出该自治区检察院新任检察长。根据法律规定,此任命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据了解,该提请批准任命的议案目前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待审议。
提出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任免案由高检院检察长提出以后交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所有进入会议审议的议案都要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事任免案也不例外。表决的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在地方上,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举出的检察长人选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也是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高检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是由本院检察长任免的,不需经过权力机关的批准。
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和法院院长的产生有何不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长需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地方法院院长的产生只要经过选举程序即可,这是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的不同之处。法律为何作出如此规定?
在组织设置上,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也体现在对人事权的享有上。法律规定检察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过程,但是上级检察院如果认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长有不适合担任职务的情形,也可行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不批准任命案的权力。
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从实践看来,检察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不批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的检察长,“这个程序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规定,实质上带有真正的制约味道,也体现了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领导关系”。
❷ 法院领导有人事权吗
没有,像这种国家单位一般是有上一级的单位来决定人事的。
❸ 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基础
回顾过去的审判实践,可以说对于实体与程序、诉权与审判权、审判功能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统一性,我们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而导致在这种状态下运行的行政审判方式自然也难以体现和实现司法中立、独立、公正及效率的原则,因此,只有牢固地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才能进一步明确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效果,才能使改革不会迷失目标和方向。随着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化,以改革促公正,以改革促效率,以创新促发展,在一些重要方面已取得了重大突破,为进一步开展深层次改革和全面开创行政审判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故要建立新型的行政审判方式,首先要在理论上找到其支撑点。
1、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三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
2、为什么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作为一名法官,最好还是经常问问自己这个问题,并想一想自己是否真正能够给出圆满的答案。这样做实际上是在不断提醒自己是否过着一种有“品味”的司法生涯。作为一名非法律职业人员(包括官员、人民代表或普通民众),为了做好本职工作,为了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也应该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
或许会有人认为这个问题过于简单而无须回答,或许这一问题的答案的确很平常,无法引起人的重视。但如果对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人和无现代司法理念的人进行比较,我们便可比较容易地理解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与个人意志不一致时,多会放弃法治、破坏法治或者曲解法治,而无法将法律作为始终如一的行为指导者。
(2)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属于有信仰的人,而人因为有信仰而坚强,因为有追求而充实,因为有理念而永远有动力和方向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犹如无舵之船,即使辛勤劳作也可能无所收获,因为他们并不明确哪里是航行的方向。
(3)有现代司法理念者,更能自觉遵循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科学,对问题的态度也因此变得更客观,事业更能取得成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容易导致违反规律、违反科学、盲目行事,最终难以成功,还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4)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了解并接受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特性,从而表现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对所从事的法律活动、司法活动以及任何与司法有关的活动有“一通百通”的感觉;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拘泥于细枝末节,缺乏宏观考量,层次难以提高。
(5)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其法律感觉和人生品味便发生根本变化,生命质量也会因此而变化;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可能因此而造成不辨是非、缺乏长远眼光,思考问题还有明显的局限性。
(6)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从事司法工作最终更能赢得社会尊重,从而增强司法之公信;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会因其种种不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表现而失去信任,最终影响法治权威。
根据上述两种人之间因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而产生的差异,我们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灵魂,是其他人遵循客观规律、顺应法治时代要求的基础。
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
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我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就为基础,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这三者既密不可分,又有所区别。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分别谈一点认识。
(1)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社会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其一个下属单位或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创收任务。这些观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位置的结果。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的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2)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结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由于司法独立原则更多依赖法院外部,因此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比较困难。但作为法官,在牢固树立司法独立理念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忠实地适用宪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职业道德自律约束,要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3)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个法官的脑海之中,但在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得不到严格的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二) 深化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时,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由于没有一个成文的、完整的程序、制度来制约,基本上是沿用老一套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即以法官查证为主。原告起诉后,法官包揽了诉讼中的重要活动。在庭审中,法官习惯于审查原告或者第三人有无违法行为,习惯于调查取证,或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反复调查、重复询问、重复取证,甚至调查一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问题,或者不经充分举证、质证,只采信自己亲自收集的证据。这些做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符合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背离了行政审判的特点和规律,也不符合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原则。因此,我们要通过完善制度加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还应该看到,改革和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任重道远,改革中还存在一定的阻力,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行政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心,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三)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特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审判方式
《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就将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定位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将举证责任明确划归被告承担。法律的这一原则规定是根据行政诉讼的目的来制定的,所以,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找寻中立、独立、公正的行政审判方式。
原有的行政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忽视诉讼程序的透明度,保障诉权及发挥庭审功能。具体讲,对庭审方式、功能,证据规则及贯彻合议制等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所以改革要针对行政审判的目的、特点,改进这些薄弱环节。
1、树立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审判方式
审判活动属于司法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权,行政诉讼是通过审判活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因此行政审判活动既不能介入行政权,甚至代替行使行政权,又要达到监督、审查的目的。所以首先要求保持中立,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1)审判权与行政权不是依附关系,是监督关系。因此法官要摆正居中的位置,给予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并针对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重点保护原告。让原告充分行使诉权,要求被告的事实、法律证据向原告公开,一切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时原告方尖锐的提问不应让被告回避。
(2)注意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即不介入行政权中,不能命令行政机关或者代替行政机关。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有时发现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告有违法行为应受处罚时,会直接在裁判中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这有违司法中立原则。
(3)强调司法权有权裁判行政行为。要求贯彻合议制,大胆裁判,鼓励当庭宣判。
所以行政审判程序中要体现法官在“官”与民之间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使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充分重视和保证原告在程序上的权利,尊重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这也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
2、树立司法独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审判方式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的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对行政的控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然而目前的体制并没有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避免和减少外来的各种不正当的干预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保障司法独立,这也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1)改革现行法院组织机构设置,建立一元交叉型单轨制模式
撤销中级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地级市(含自治州)设立行政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其性质仍属普通法院。从世界各国看,“在绝大多数国家,这个审级的法院是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出现的。” 将行政法院定位于地级市,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权威,减少地方党政对司法权的干预,而且与世界各国相接轨。为方便诉讼,市行政法院可在各县、区设立行政审判法庭,审理简易行政案件,简易行政案件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各省(含直辖市、自治区)暂不设立行政法院,但考虑我国幅员辽阔,交通不便缘故,为便于上诉,省高院可在各地级市(含自治州)设立行政上诉法庭,受理所有二审上诉案件,省高院行政审判庭主要业务受理除最高院受理外的所有再审案件。最高院行政审判庭职责主要作为行政审判的业务主导机构,个别案情重大,复杂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受理申诉案件。设置行政法院可在个别地方搞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铺开,做到以点带面、成熟一个设置一个。
(1) 改革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实现司法外部独立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政治体制改革讳莫如深,导致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性,而作为政治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便是不可避免的。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为我们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解决法院管理体制,即建立人财物单一的垂直的法院体制,从根本上摆脱地方控制司法权的局面,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一要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统一和法制统一原则,将地方法院隶属于地方党政、人事权由地方控制的横向块块结构改变为全系统的、人事管理自成一体的纵向垂直结构。行政法院人事权可先由省一级法院管理,然后过渡到最高院统一管理;二是要改革法院财经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财政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的制度。行政法院经费单列出来后,财政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拨款,最高院统一支配和管理;三是行政法官的社会保障由国家有关部门单列管理、负责。
(2)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机制
完善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最终将行政复议机制同行政诉讼机制有机结合。目前,行政复议机制最大弊端是高成本、低效率,缺乏科学性、操作性和权威性,也有悖于行政诉讼立法本意,行政复议法的实用价值和功效的怀疑性就在于此。在法国,行政审判制度是“能够把行政裁判与司法审查的优点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而在我国要将这两种机制进行简单合并或“简单的移植非常困难”。 因此,必须对这部法进行再完善,并在完善基础上加以改造和有机合并。可分两步走:第一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继续扩大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国务院可作为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 可以继续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程序上进一步方便申请人”;建立行政复议的程序保障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复议机构功能;建立统一的、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从法律上赋予它享有更大的职权。 第二步改造行政复议机构。结合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及设置行政法院的发展状况,如行政审判模式已具备进入二元型的条件,可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机结合,即将行政复议机制有机并入行政法院的审判机制。合并后可考虑撤销行政复议机构,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机制,如进一步扩大行政法院司法审查权等,以适应“行政国”的职权不断扩张和“福利国”的出现。
3、树立司法公正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审判方式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辨证统一,不可偏废的,重实体轻程序或重程序轻实体,都会影响司法公正。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推进法治,强调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也许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完善程序立法,强化合议庭职责,也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促进行政审判的程序公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实现行政审判程序公正,是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之一。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而且,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加之我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的影响,行政审判活动受到的干扰较多,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拖延提供证据、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等违法情况和法官在诉讼中迁就行政机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情况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妨碍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为此,《证据规定》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各个方面都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证据规定》的施行,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原告的权利,排除非法干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2)进一步强化合议庭职责,弱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决策职能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要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切实改变由庭长、院长逐层审批案件的做法,使合议庭真正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委员会要集中精力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庭长、院长个人无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决、更无权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要强化合议庭职责,就必须加强合议庭的力量。不少法院已经实行庭长、分管院长直接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这一做法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应当加以推广。
❹ 人事任免权的人事任免权详解
人事任免权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及时准确地依法行使好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可以提升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下面,笔者就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的主要形式及相关具体实践问题作一分析、探讨 。
人事任免权立法设定的主要形式及相关人事决定形式依据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形式依法可分为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县一级没有)和任免三类。从行使人事任免权的广义来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还有包括撤职、补选和罢免上一级人大代表、接受辞职等与人事任免权相关的人事决定形式。 一是对“两院”法定人员的任免。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一项职权,就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是对人大专门机构人员的提名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三是对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的任免。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八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成员,应由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是任命人民陪审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这也是人大接受辞职权的特别授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按照谁选举谁受辞的基本法理原则,规定由人代会选举的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应向选举他的人大提出辞职;同时也特别授予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也特别授予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本级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辞职。行使人事任免权不可忽视的具体问题
虽然说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对象范围和操作程序等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需要正视。
❺ 区级法院人事调动归哪个部门管
区级法院内部调动归本院人事处管,外部调动由区委组织部吧。区级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法院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构,在绝大多数国家,法院都是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任何部门(包括政府)干涉的但是在中国,法院虽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构,但由于中国特殊的政治制度,法院很难做到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任何部门(包括政府)干涉,从编制上来说,法院不受任何一个国家机关的领导,但是受到共产党政法委(不属于国家机关)的领导.
❻ 地方人民法院是否对上级人民法院负责
地方人民法院不对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法律分析
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下级法院可以向上级法院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对该案无管辖权,为保证该案件的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移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专门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不法行为时,有权向相应机关提出建议做出处理。各级法院机构都设有主管审判工作的相应组织,行使有关审判行政方面的职权,但是由于不享有关键的人事任免权,因此我国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是有限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组成部分,它和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但专门人民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系统中又具有特殊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是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而不是按行政区域设立的审判机关。对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与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来规定。
❼ 法院应该属于哪个部门管
我住华龙区,我的婚姻财产就是经济纠纷,我一开始就觉得法院是公道的,是华龙区法院给我介绍个侓师姓刘,一路走来我的经过就是看到了法院不是讲理的地方方,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办事,我很痛苦,对方不在了,我的钱就给法院划走了,不给我了吗?
❽ 关于法院
据我所知 以前可以 现在好象不可以 因为法院属于机关单位 没有人事选用权 这个人事权至少在区一级政府的人事部门 如果进去了,多半是临时工
❾ 法院干警的人事档案由谁保管
法院干警的人事档案,最终由法院人事部门保管。
法院干警,入编之前其档案可能在人才中心,属于档案代理或托管。入编法院之后,法院属国家机关单位,国有单位都有干部档案管理权,且国有单位录用人员、管理人员、人员职务、职称晋升靠的都是档案。因此,国有单位都有自己的人事档案管理权,新增人员,正式录用后,没有档案的,要重新建立档案。有档案的,都要归到原单位的人事部门自行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档案归到国有单位保管了,才算单位正式入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