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打架怎么判定责任
法律分析:不论谁先动手,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就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如果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如果伤情鉴定一方为轻伤及以上,那么得立刑事案件,不可调解,由检察院起诉。不过对于这类轻伤害案件,法院基本以调解为主,最多判个拘役。
大体上处理打架问题基本就是这样,但是没有一模一样的案例,所以也没有绝对一样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同样的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有的可能几句话就调解掉了,有的会相当麻烦,最后变成所谓的上访人员。
最简单的打架尚不构成犯罪的,以批评教育,调解为主,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话,同样是打架,根据具体案情不同,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寻衅滋事罪(比如无事生非、争强好胜把人揍一顿,致人轻伤以上是从重情节但不是必要条件)等。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㈡ 如何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㈢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什么方法
一、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一)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四)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五)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等等。二、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一)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二)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三)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等等。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㈣ 车辆剐蹭责任的判定方法是什么
一、车辆剐蹭责任的判定方法是什么
1、车辆剐蹭责任的判定方法是:
(1)变道车辆与直行车辆发生剐蹭的责任判定,需要参考实际追尾事故;
(2)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会根据实际现场勘查情况,刹车痕迹等,进行一个判断;
(3)如果是前车强行变道,并没有给后方车辆留出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前车为主要事故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有哪些责任的类型
1、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担事故的责任;
2、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3、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4、三方以上的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5、推定责任。
(1)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有前提报案而未报案的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各方有前提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平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㈤ 如何判断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四)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并不是对每—个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都能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出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则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认定其负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首先对于应当适用推之责任的案件,不能适用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尽一切可能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有当确实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才能不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五)交通事故责任推定。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对当求人应负何种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行为。(六)模糊责任。无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都是加以具体确认的。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当事人的部分违法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部分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的情况。在当事人部分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否认该违法行为存在。因为该违法行为的存在可能会使当事各方承担的事故责任发生变化,这样否认该违法行为的存在就会产生纠纷。于是在上述情况下,就应当不具体认定当事各方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而对当事各方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模糊”认定。这一“模糊责任”的概念,就是当事各方“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是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合乎逻辑地得出的。公安机关在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判断当事人有的违法行为存在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又缺乏充分的证据对有的违法行为加以确认时,即可对当事人作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这样当事人承担的具体责任量是“模糊”的,而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质的规定则是明确的。
㈥ 撞车谁的责任怎么判定
一、撞车谁的责任怎么判定
1、撞车后判定责任的方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2、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二、交通违章处罚规定标准是什么
1、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章处罚规定标准是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交通违章处罚规定标准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血液中酒精含量≥0.03克、100毫升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交通违章记6分。
㈦ 出事故后怎样判断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
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 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
1、 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
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
2、 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
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
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
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
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
四、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
1、 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 如道路、气候等
,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
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
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
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
2、 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1) 路权
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必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
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
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
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
(2 )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
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
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
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 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 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
(3) 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
(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必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
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
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
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
《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必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
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
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
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㈧ 如何判断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依据:
根据以上法条,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